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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吳永宋郭書豪陳松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受僱於告訴人乙○○經營之欣隆商行為業務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趁被其所任職之欣隆商行派其各地兜售飲料、啤酒等物,同時收取貨款等業務之機會,連續將其代收之蘇麗宏、黃王仙配等人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用至其他處,嗣因無法還款,始為謝女發覺究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指訴之犯罪事實,並以:伊自八十五年初受僱於告訴人乙○○擔任業務員,八十六年間經其同意而離職,約三、四個月後應告訴人要求再回去帶新的業務員約再三、四個月,受僱期間帳款均有會計處理,伊是負責開發業務,有時也和其他業務員一樣送貨,出門時均經由會計負責管制出貨,待隔天出貨時才統計。出貨給商家的簽單,均交給會計或告訴人保管,待請款時再向會計拿簽單,向商家請款不論以現金或支票,均回來即交給會計,伊並未侵占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潘清榮、黃王仙配、蘇麗宏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為其依據。惟查,告訴人乙○○於偵審程序中,除以其核算結果該商行短少帳款二十八萬元(或稱四十五萬二千元,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號案卷第四十六頁訊問筆錄)為唯一依據外,對於所指被告甲○○犯罪時間,及其究有何侵占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全未具體指訴,其提出本件告訴之內容,甚至動機為何,初已可議。而證人即告訴人經營欣隆商行之客戶潘清榮、黃王仙配及蘇麗宏等人固如公訴意旨所言曾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惟三人除均表示均未見過老闆即告訴人乙○○,都是與該店外務員接洽外,證人潘清榮係證稱:「我們有叫欣隆商行的貨,錢都是交給甲○○,時間不太清楚」(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號案卷第三十三頁訊問筆錄);黃王仙配則表示:「一年多前甲○○到我們商店問我要不要叫貨,他車上都有貨,如果我們需要,馬上就跟他結帳,他的貨是飲料、啤酒」(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號案卷第三十三頁訊問筆錄);至於證人蘇麗宏亦僅陳稱:「我的情形跟黃王仙配所述一樣,我是八十五年跟他叫貨,我們如果用現金買賣就沒有什麼收據」(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號案卷第三十三頁訊問筆錄)等語。衡情,上開證人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甲○○於受僱告訴人期間,確有向該等證人送貨並收貨款之行為,然該等行為原屬一般業務員受僱從事之業務上行為,尚難遽認為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之依據。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肯認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罪事實,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陳松檀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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