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七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上新工程行之負責人,以出租挖土機等機具為其營業項目,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六日止,將其向邱錦貴承租之屏東縣長治鄉○○段第一二三五地號土地, 提供予政農營造有限公司、根茂營造有限公司及其他不詳人士,堆置、貯存因拆 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磚瓦、水泥、混凝土塊、石棉瓦片、瀝青土塊,及廢輪胎、 鋼筋等物,形成約長四十公尺、寬二十公尺、高○、九公尺之廢棄物堆,致污染 環境,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政農營造有限公司人 員謝文亮、根茂營造有限公司人員張良安、證人即上開土地地主之兄嫂洪月華及 為被告修理怪手之工人李合昇等人證述在卷,復有現場堆置廢棄物照片十幀、土 地租賃契約書、取締破壞國土案勘察紀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份在卷可稽, 查上開現場堆置之物,除廢輪胎等一般廢棄物外,其未依規定合法處理並夾雜鋼 筋之磚瓦、混凝土塊等工程拆除物,均為建築廢棄物,此觀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九十年三月八日,環署廢字第00一一七四五號復本院函意旨自明。是本件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 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前揭 提供場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罪。爰審酌被 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犯罪情狀,及其為圖一時方便而犯罪, 並未有證據因此而獲有利益,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甲○○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此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而犯罪後並頗知悔悟 ,已經自動將前揭堆置、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卷附現場照片數幀可稽,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 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