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被 告 癸○○ 右二人共同 吳澄潔 選任辯護人 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六號、第五四六 七號、第五四六八號、第五四六九號、第五四七○號、第五四七一號、第五四七二號 、第五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與癸○○因案外人丑○○ (即癸○○之夫)所代表之屏東縣「鹽埔鄉高朗 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 (下稱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屢經法院判決無權 向該村村民收取水費,為取得收取水費之權,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共組「 鹽高簡易自來水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鹽高公司),由子○○任董事長,癸○ ○為公司股東,再擅自將不知情之伍金海、伍萬山、王取、黃邏梅笑、郭國和等 人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列為公司股東。子○○、癸○○明知如欲經營 自來水法所稱之自來水事業,應先依自來水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取得「自來水事 業專營權」,且明知該村之供水設施係由政府補助及高朗村用水戶集資興建而成 ,屬全體用水戶所有,用水戶飲用之自來水,均經由上開設施輸送,非由其二人 所提供,其二人並無收取水費之權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在未取得「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前,即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委由不 知情收費員壬○○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該公司名義,連續向村民甲 ○○、丙○○、戊○○及王雄等及其他村民,收取每戶水費新臺幣五十元至五百 元不等,致甲○○等村民誤認所飲用之自來水為癸○○二人所提供,而交付水費 ,共計九月及十月間,所收取之水費達一萬八千餘元。 二、子○○明知癸○○、伍金海、伍萬山、王取、黃邏梅笑、郭國和等股東,每人應 繳之股款各新台幣十四萬元,及其本人應繳納之股款十六萬元,實際上皆未繳納 ,為取得該公司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先將公司資 本一百萬元,存入設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鹽高簡易自來水廠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子○○之存款帳戶內,再委由不知情之楊永福會計師簽證,製作查核報告 書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經經濟部承 辦公務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准予設立登記,並發予公司執照,足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就公司登記設立審查之正確性,子○○並於上開款項存入後第三日,即八十 九年五月十九日,將九十九萬九千元轉匯入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丑○○帳戶內。 三、案經郭秋福、林傳明、庚○○、辛○○、己○○、丁○○○、寅○○、卯○○告 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詐欺部分: ㈠訊據被告子○○、癸○○固坦承僱用壬○○收取一萬八千餘元之水費,惟矢口否 認有詐欺之犯行,均辯稱:⑴鹽埔鄉高朗村之自來水經營問題,歷年來有「鹽埔 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 (下稱飲用水管理委員會)及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 會主張有正統經營權限,因久久吩嚷不休,為求解求自來水之合法經營起見,我 們經屏東縣政府人員之建議,及縣府人員回函所附之自來水法相關規定加以辦理 ,將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改組為鹽高公司,並向經濟部申請取得公司執照,及 向屏東縣稅損稽征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請領統一發票使用,公司之營業器材及 供水設備,亦均合法向簡易自來水盤讓取得,最後向高朗村村民貼示公告,表示 所籌組之公司合法正當,高朗村村民見此公告後,理解內容而均願向公司繳交水 費,並由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用水戶,舊有用水戶是依其心目中所認定之合法組 織而繳交水費,自始至終不認同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之人,即告發人等,則未 將水費交給我們,足認我們並沒有詐欺犯行。⑵再者,由臺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 處之回函,可證系爭供水設施土地上,於四十八年八月間,即有以「鹽埔鄉高朗 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請裝錶而供電。另七十五年年初,因在系爭土 地上之供水設備舊井損壞,當時高朗村村長丑○○,係以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之身份,舉辦鑿新井之投、開標作業,並由位於屏東市○○路上之「國 華水電工程行」得標,且與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簽定「第二號深井新鑿」之工 程合約,可見當時使用系爭土地及供水設備之委員會是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 並非飲用水管理委員會,後繼任之村長林慶田亦為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並以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名義對外收費,顯見當時有真正經營權限者, 為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無疑。七十九年間,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更與六、七 百用水戶並訂有供水契約。反觀告發人所屬之飲用水管理委員會,則完全沒有水 權登記,且未與用水戶訂立過供水契約,本件究竟哪一方有自來水經營權限,灼 然甚明。⑶在丑○○與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之民事爭訟中, 鈞院於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判決,亦認定雙方委員會所屬之供水設備、設 施及其所在之土地,使用權應為丑○○以及其所屬之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此 判決並已確定,嗣飲用水管理委員會對此判決提起再審,亦遭駁回,由此可知, 並非歷審法院均否定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上開鈞院判決正好可以驗證先前給 付水費之訴訟判決,立論基礎之瑕疵,我們亦正尋求推翻救濟之道。⑷至於公訴 人指稱我們沒有取得依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自來水事業專營權即對外收費,而認定 我們有詐欺犯意,但公訴人之指訴實強人所難,因連屏東縣政府之承辦人員針對 鹽高公司是否須取得自來水事業專營權,均無法確知,而須函請經濟部加以解釋 ,又如何苛責我們知悉須待取得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後,始能收費云云。被告癸 ○○另辯稱:以前之判決是錯誤的,因審判時未至現場履勘,對於以前之判決, 我一概不承認云云。 ㈡經查: ⒈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郭秋福、林傳明、庚○○、辛○○、己○○、丁○○ ○、寅○○及卯○○於偵訊中指訴綦詳,而被告子○○、癸○○僱用壬○○,於 八十九年九月及十月間,向村民收取一萬八千餘元之水費等情,並經壬○○、甲 ○○、乙○○證述屬實,另據甲○○、乙○○到庭證述:係因確有使用自來水, 有人來收取水費理當應付款,並非自始至終均認同被告等所組之公司等語,足認 甲○○等人確係因誤認被告二人為自來水提供者,故交付水費。此外,復有收取 水費之統一發票四紙在卷為憑。 ⒉又被告二人所組之鹽高公司,雖已取得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及取得屏東縣政 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且自簡易自來水委員會盤取水權,然依自 來水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於取得水權後一年內, 填具申請書,連同工程計劃及經營計劃,申請縣 (市)( 局)主管機關,轉報省主 管機關核准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發給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始得開始興建自 來水工程;其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之」,被告二人既已自承 縣政府人員曾將自來水法相關規定,函轉告知,且被告二人又係欲組織公司以經 營自來水事業,對此一明文規定,豈可推稱不知,況且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四日,亦以八十九屏府字第126449號函,明確告知鹽高公司,如經營 自來水法所稱之自來水事業,應先依自來水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取得自來水事業專 營權,有上開函附卷可稽,益證被告二人已明知尚未依法取得自來水事業經營權 ,而無權收取水費甚明。 ⒊再者,被告二人所組鹽高公司之前身,即丑○○所代表之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 ,自七十七年間即因供水及收取水費問題,而與告發人所代表之飲用水管理委員 會爭訟,雙方纏訟十餘載結果,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迭經法院判決敗訴,有本 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 七一九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判決、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五號 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判 決、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判決等,附卷可稽。細譯上開判決理由,均 認定鹽埔鄉高朗村之自來水供應設施,始自四十四年三月間,由當時主席嚴家淦 飭令省政府專款補助配合地方政府所興建,而於四十九年完工開始供應自來水, 並成立飲用水管理委員會,同時訂立「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暫行規則」,依 此規則及往例均由村長負責處理一切會務,並收取水費,七十年間復由縣政府專 款補助配合,由當時擔任村長之林恭壽等人以私人名義聯保向鹽埔鄉農會貸款, 且決議村民每戶不論大小,每人均應負擔四百元,由林恭壽先收取後,即著手興 建水塔、機房及埋設水管,七十一年六月間由丑○○繼林恭壽擔任村長,而繼續 未完成之工程,及按戶按裝水錶,完成自來水供應系統,並供給村民用水,故實 際之供水契約係存在於用水戶與飲用水管理委員會間;且系爭供水設施,既於丑 ○○接任村長之前早已存在,增新設施又均以公費支應,縱丑○○曾墊付相關之 經費,亦屬得否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追償之問題,並不足以改變自來水設施乃高 朗村設置,而應由飲用水管理委員會管理之事實;另丑○○雖於七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經會議決議另成立委員會,且經省政府核准而取得該村唯一之水權登記 ,惟該次會議出席之村民僅二十餘人,並不能代表高朗村全部六百多戶之用水人 ,屏東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以七九屏府建土字第五八八八二號函,屏東縣 鹽埔鄉公所亦曾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函各有關單位及人士,自承核准簡易自來水 管理委員會之成立為承辦人員所疏忽,故認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不能代替飲用 水管理委員會收取水費或行使其他權利。被告二人既自承知悉雙方爭執之始末, 自當對各該判決中所揭櫫之收費權限、供水設備權限歸屬情形知之甚詳,詎被告 等不顧上開判決意旨,執意在未取得合法收取水費之前,即強行擲單收費,足認 被告二人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⒋至被告等雖又辯稱:系爭供水設施土地上,於四十八年八月間,即有以「鹽埔鄉 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請裝錶而供電云云,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 屏東區營業處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函為證,而上開函件固載稱:用電電號0000 0000000號,用戶鹽埔鄉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於四十八年八月申 請裝錶供電,然如前述,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係於七十五年間成立,如何能於 四十八年間,即以該名稱申請用電,且證人丁○○○亦到庭證述:四十九年當時 是由屏東縣政府申請好電錶,交給飲用水管理委員會管理,是丑○○於七十六年 間過戶給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等語綦詳,又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 八○號確認使用權存在等卷,丁○○○於該案中曾提出四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之 電力用戶卡片,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用戶名稱為屏東縣政府, 足認丁○○○所證為真,被告引用臺灣電力公司函,欲證明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 會有經營權限,自有違誤。 ⒌另被告等又辯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已認定供水設備、設施及其 所在之土地,使用權應為丑○○以及其所屬之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云云,惟上 開判決第一審係飲用水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對丑○○確認就高朗村現有之自來水 供應設備如水塔、抽水機、機房辦公室等,所座落之土地有使用權存在,本院八 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判決,認原告所舉之證據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而廢棄 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原告之訴,足認該判決爭訟之點為確認土地之使用權,至 於土地上之供水設備屬何人所有,該判決亦未予以認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 是被告等所辯,顯為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違反公司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鹽高公司之股東均未出資,且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存 入之股款一百萬元,三日後,即提領出九十九萬九千元等情,惟辯稱:因為當時 我身上有一些錢,股東商議說讓我先代墊,事後我以轉帳支出之方式,將九十九 萬九千元轉入丑○○帳戶內,該筆金額是公司為履行與丑○○所簽訂之合約,此 股款並非由我自己收回云云。 ㈡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偵訊中自承:「 (你與丑○○訂立之水 權契約是怎麼回事?)那是訂好看的,不過我們有說好,如果有盈餘還是要給丑 ○○錢」、「 (上次庭訊時其他股東表示他們沒出一毛錢?)對,當時錢是向丑 ○○借的」、「 (你們之公司就是個空頭公司?)是的」等語屬實,且經共同被 告癸○○、股東王取、伍金海、郭國和、黃邏梅笑供陳明確,此外,復有臺灣省 合作金庫屏東支庫戶名「鹽高簡易自來水廠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子○○」之存 款名細、經濟部核發之鹽高公司執照,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於審理中無理 由翻異前供,顯為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子○○、癸○○共同僱用壬○○收取水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犯。被告使不知情之第三人壬○○為其收取水費,被告等人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間接正犯。被告子○○為鹽高公司負責人,未實際收足股款,委由 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永福持之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使經濟部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已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係處公司負責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規定之處公司負責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自應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被告子○○委由不知情之 會計師楊永福簽證製作查核報告書申請設立登記,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多次 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子○○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 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修正 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論處。被告子○○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 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子○○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然上開部分與已起 訴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已如前述,本 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公訴人雖 認被告子○○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公司法第 九條第三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被告子○○組織鹽高公司時,固 已有違反公司法之犯意,然斯時被告尚不知無法順利取得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故尚未萌生圖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被告子○○所犯詐欺取財罪,既為另行起 意,顯見二罪間難認有方法結果關係,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子○○尚無前 科,素行良善,且被告二人詐欺所得金額雖非鉅大,然被告二人犯後均未見悔意 ,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更揚稱對於法院歷年來判決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 敗訴之判決,均不予承認,足認惡性重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