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 品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 駛車號ZX─○○一號大貨車,自高雄縣大社鄉往屏東縣新園鄉方向行駛,途經 屏東縣萬丹鄉○村村○○路與南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侵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 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前侵入對向車道,撞擊迎面而來由騎士許景源騎乘之車號PM J-三七一號重型機車,許景源受撞後人車倒地,並旋即因頭部外傷、雙腿骨折 、頸部損傷而導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 即向警方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陳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許景源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行駛於雙向二 車道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對此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右揭時、地 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行車,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等情,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惟其竟疏於注意,率爾駛入來車車道,復未警戒車前,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致撞擊被害人所乘車輛致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且本件 車輛事故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自 用大貨車閃避失控侵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茲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高 屏澎鑑字第九一○二五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末查被害人許景源確因 本件車禍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平日駕駛大貨車載運物品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查被告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警 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於報案時坦承係 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處理報告附卷 可按,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過失之程 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未有前科,素行良好,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和 解書乙份在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 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過失 ,偶罹刑典,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