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乙○○有違反電信法前科,素行不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 二十六日約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進入屏東市○○街○段一五0號丁○○之父親戊 ○○所經營之E世紀網路咖啡店,直上二樓,乘當時該店值班之丁○○與涂荻英 二人同於一樓不注意之際,以不明工具開啟擺設於二樓內之電腦主機外殼後,竊 取該店內十一台電腦之CPU、RAM、硬碟,價值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以上,丁○○於翌日發現電腦無法開機營業,乃請電腦維修人員甲○○到場處理 ,始發現所有電腦主機外殼悉遭打開,內容之硬碟等不翼而飛,報警處理後,為 警循線並於機殼內緣採得指紋,送請鑑定,核與乙○○之右小、左中、左食、左 拇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雖然住在高雄,但偶而會 去屏東,曾去過E世紀網路咖啡店打玩電腦三、四次,但並無竊取電腦主機之情 事,可能是不小心觸摸到電腦機殼,指紋才會留在電腦機殼上」云云;辯護人亦 以:「採得指紋僅能作為偵查之開端,至於何人如何犯罪,涉犯何罪?態樣、方 式等情節仍需進一步偵查,不能僅以查得指紋而認已足夠為被告涉犯竊盜罪之證 明」云云。 二、惟查:E世紀網路咖啡店係被害人戊○○所經營,由其子丁○○任現場看管,因 店內並無裝設監視系統,於丁○○看店疏於防範之際,客人利用把玩電腦之機會 ,以不詳工具打開電腦機殼竊取硬碟等物,俟丁○○於翌日發現,報警並由警方 現場蒐證,採集電腦機殼內緣指紋,發現與被告指紋相同等情,已據被害人戊○ ○於警訊及本院庭訊時陳述明確,並據證人丁○○、涂荻英、甲○○、丙○○等 人於本院供陳明確如下: (一)證人丁○○節證稱:「案發時,我從前一天晚上八點開始看店,一直到隔天早 上六點,由我妹妹接班,大概在凌晨十二點半左右,被告與另外三人共四人來我 們的店裡,他們前往二樓,四人開了兩台電腦,由於我們的店是新開的,沒有設 監視器。我們每隔一段時間都會去巡二樓,每當我上二樓巡樓,他們四人就說要 點東西,使我無法巡樓,我端東西上去之後,如果我再上去巡樓,他們就又再點 東西,一開始點的東西他們有吃,後來點的東西都沒有吃,而且一般人都是一人 打一台電腦,但是他們四人打兩台電腦,這是與一般人不一樣的地方」等語(本 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筆錄)。 (二)證人涂荻英節證稱:「我與丁○○值班,當時沒有發生什麼異狀,一開始他們 四人都有開電腦,後來其他三台電腦都關掉,只開一台電腦,我們就覺得怪怪的 ,由於失竊的電腦是那幾個人所作的座位,那天被告有與另外三人同行,另外, 比較奇怪的事,他們一直在點東西,讓我們無法上去巡樓,而且他們點的東西, 也都沒有吃完,有的飲料根本都沒有喝,所以覺得很奇怪」等語(本院九十一年 七月十一日筆錄)。 (三)證人甲○○於本院節證稱:「有一天,店家通知我電腦沒有辦法開機,我前往 查看,我針對店家所說無法開機的電腦,我記得是在二樓上去右手邊那一整排都 無法開機(是單機無法開,因主機在一樓沒有問題),我試過,發覺異狀無法開 機,打開機殼需要開螺絲,發現裡面電腦的零件都不見了。有些沒有鎖。沒有鎖 的比較多,有鎖的電腦,裡面的零件也被竊。沒有鎖螺絲的,只是蓋子扣上而已 。一人拆壹台,拆卸取走到殼扣回去或鎖上大概需要十五分鐘到二十分鐘左右, 而非正常程序之拆卸,而以硬拔的方式,不需要多久的時間就可以拆卸,我們發 現裡面的卡榫壞掉了」。(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 (四)由上述證詞得知,竊嫌之手法係利用店家無足夠人力又無監視設備防盜措施薄 弱,而以不詳工具打開電腦機殼竊取竊取主機硬碟等物,應無疑問。 三、警方因被害人之報案,於現場採集指紋,其採證情形已據證人即警員丙○○於本 院庭訊中節證稱:「指紋我是在機殼裡面採得,因為我到達時,歹徒已將硬碟、 RAM中央處理器取走,歹徒必須把機殼拆開才可以取走那些東西,當初我沒有 做哪些照片是從哪些機台上拍照下來的標示,只是照很多的照片,我照了二、三 十台機台之照片,而且我都只是照機殼內的指紋,機殼外的指紋,因為任何人都 會有觸摸,所以我是不會採機殼外面的指紋」,「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的指紋有數 十張,採集自主機板後面的覆蓋板的內緣,也就機殼拆下來的內部的指紋,沒有 採集機殼的外身,因為該處是網路咖啡店,怕會有其他的客戶的指紋」等語。( 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筆錄)經由上證詞可知,系爭指紋既係由電腦主機板後面 覆蓋板的內緣採集而得,如未開啟電腦機殼而觸摸內部設備者,端不可能留下任 何指紋於電腦主機機殼內緣,是一般打玩電腦之客人縱有不經意而觸摸到電腦主 機外殼之行為,然絕無可能會留下指紋於電腦主機內殼,亦即蓄意打開電腦主機 機殼之人始可能會於機殼內部留下指紋,應可認定。又自電腦主機機殼內緣採得 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輸入電腦,採指紋電腦比對、特徵 比對之方式,經確認結果,指紋照片五十張,其中現場指紋照片編號一五○之十 一、十九、三、十七輸入電腦系統比對結果,發現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 存之被告乙○○右小、左中、左食、左拇指之指紋之相符,其餘指紋經比對,未 發現相符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一八一 八五○號鑑驗書、檢附指紋相片、指紋卡片等在卷足憑可參,依上述科學鑑定報 告堪認該枚指紋應係被告於行竊當時打開電腦主機機殼取走硬碟時留下。被告所 辯不小心觸摸到機殼外緣並無竊盜云云,不足採信。 四、至於證人甲○○、丁○○、涂荻英等均猜測犯下本件竊盜罪者應係其證詞內所稱 案發前一日至該店以連續點飲料方式支開店員之上述四人,故除被告外,尚應三 名同謀云云,然本院查,證人丁○○等人均供承不認識被告乙○○,更無法指明 被告乙○○就是其所懷疑之共犯四人中之其中一人,已無法證明乙○○尚有與他 人一同前往該店行竊,況依證人甲○○證述「打開電腦機殼常情固需十五、二十 分鐘,若以非正常程序拆卸,而以硬拔的方式,不需要多久的時間就可以拆卸, 我們發現裡面的卡榫壞掉了」等語,顯見本件犯案之人並非循正常程序拆開機殼 。而於以硬拔方式為之亦不需耗費多少時間之情況下,衡情單獨一人亦可能於短 時間內自行完成,是證人及被害人所稱打開十餘台電腦機殼並竊走主機非常耗時 ,故應有多人一起共犯云云,尚屬推測之詞,並無實據足憑,為本院所不採。至 於開啟電腦主機外殼常情多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但以其他細小硬質物品亦非 不可能達成開啟電腦主機外殼之目的,端視竊盜者之技術是否高超,本件既無扣 得任何做案工具,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係持用具殺傷力之凶器,依罪疑唯輕, 利歸被告之原理,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有「結夥三人」「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犯 行,而僅認定其單獨一人以不詳工具而犯下普通竊盜罪。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犯行堪可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同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爰於 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有不良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貪一己私利而為竊行,犯後不思悔過,一 味推卸,尚未賠償被害人並取得其原諒等情,本不應輕處,然念其尚屬年輕,行 事未經思慮,被害人之損害亦尚非重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志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