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扣案雙頭螺絲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侵入屏東縣鹽埔鄉○○村○○路六十之十二號之甲○○住宅,持甲○○所有置於家中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二樓房間抽屜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餘元,得手後花用近一萬九千三百元,剩餘之二萬六千元則於查獲時交還甲○○;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持其所有之雙頭螺絲板手,將屏東縣鹽埔鄉○○村○○路四十之五號乙○○住處(一樓為滿聯發五金行,二樓為住家)左側鐵皮鬆開,侵入乙○○家中,竊取其置於辦公桌抽屜內現金二萬七千多元,得手後供己花用近二萬三千多元,並為警於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一八之二四號住處內查獲剩餘款項共三千二百九十元,及扣得其所有之雙頭螺絲板手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及雙頭螺絲扳手一支扣案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至為尖銳,持之以行兇,足以造成人身傷害,自屬兇器之一種。又此所謂之兇器,只要行竊時有持有此一兇器,即為已足,並不以此兇器為行為人所有或行為人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竟持之以竊盜,故核被告第一次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扣案上開雙頭螺絲扳手長約十一‧五公分,兩端呈圓形,並不尖銳,難認為兇器,而被害人乙○○住處之鐵皮,僅係為被告鬆開,未遭破壞,該鐵皮係設置於騎樓,有卷附照片可參,亦難認為門扇或牆垣,因此被告此次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次犯行另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即有未洽。被告前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有竊取被害人甲○○財物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尚未全數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即未嘗犯罪,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警方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雙頭螺絲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