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一00巷十三號拓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拓昇 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蕭景昇)之業務執行人,實為拓昇公司之經理人,應認係公 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負責人,其明知乙○○、甲○○○於八十七年間未受雇 於拓昇公司,竟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拓昇公司上址利用不知 情之公司對內負責人蕭曾美華,虛偽記載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拓昇公 司給付乙○○、甲○○○各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元薪資(計三 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進而由蕭曾美華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曠詩樺製作內 容不實之拓昇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 稅局申報拓昇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入員工薪資,而以此詐術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元,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稅捐稽徵 之正確性。嗣因乙○○、甲○○○查覺所收受者為拓昇公司之薪資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而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之情節相 符,復有告訴人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影本(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 八六號第四至五頁)附卷可查。且拓昇公司是被告以其父蕭景昇為名義負責人, 而拓昇公司對外實際業務均由被告丙○○在綜理一切,此業據證人蕭景昇於偵查 中(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八六號第八十一頁背面)證述稱「我(名義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是我太太及丙○○,我太太負責裡面,我弟弟(丙○○)負責外面」 等語明確。又被告虛列拓昇公司之薪資計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逃漏稅額計 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八 日南區國稅屏縣審字第0九一00一七八九三號函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查拓昇公司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 為蕭景昇,但被告係拓昇公司之業務執行人,係公司之經理人,即為公司法第八 條第二項規定之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之規定,即應受罰之主體 。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對內負責人及會計人員為上述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又公訴 人漏未斟酌被告為拓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而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 ,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稅額所生之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原刑法 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立法院修正將其適用範圍擴大至最重本刑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 效,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依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 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 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該條款所稱公司負責人係 指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所謂公司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參照),再因此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 於「代罰」之性質,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 ,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參照) 。查被告丙○○係拓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負責人,以如 前述,其利用不知情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帳冊及扣繳憑單上,虛列登載乙○○等 領得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 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應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公訴人並未起訴,且依前揭說明與上開之逃漏稅捐罪部 分為數罪,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移由公訴人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