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五0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在屏東 縣萬丹鄉社皮村向乙○○即尚興機車行(由萬興機車行授權代理),購買車牌號 碼NE八─0一五號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 下同)五萬三千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頭期款一萬一千五百元,第二期 至第六期,每期付款五千九百元,第七期至第十二期,每期付款五千元,標的物 存放地點為其戶籍所在地即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十六之一八0號,在價金未 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 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三期價金,自第四期 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將該標的物 遷移前開約定停放地點,使乙○○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乙○○本人。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前開時地,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乙○○分期 付款購買前開機車,只付款三期即未再繳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沒有收入,被終止租約,所以才搬走, 我不知道搬家要告訴乙○○云云。經查:(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只有付三期的錢,九十一年二月就沒有繳,我有去找過 他,但已人去樓空,他如果有困難應該要主動跟我聯絡,但他都未聯絡,起碼要 把車子還我」等語綦詳,並有分期付款約定書、切結書、本票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對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係屬真實並無意見,足徵該契約書確為被告 所簽署,該約定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買方應具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應將 機車存放在戶籍所在地或簽約時的現住地,若有遷移應主動告知賣方」,故被告 於簽署契約時,即已知悉該車不得未告知告訴人而為移轉,是其上開所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非巨、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 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林昌義 法 官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