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石宗立 丁玉雯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因邱景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凌晨四時許,飲酒後 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三四一號之「OA檳榔攤」吵鬧敲打破壞, 遂以電話聯絡其好友被告乙○○到該檳榔攤,其二人見邱景有在該處吵鬧,竟共 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分持木棍或徒手對邱景有拳打腳踢,致邱景有受有頭 部、軀幹、四肢多處鈍傷、淤傷,嗣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因邱景有倒於丙○ ○所經營位於潮州鎮○○路三○六號大友商行門前,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 告辛○○、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一)被告辛○○自承與被 告乙○○共同將邱景有壓倒在地。(二)被告二人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對於 所陳並未毆打邱景有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三)證人己○ ○、甲○○、庚○○等人雖先後到庭證稱:死者並無明顯外傷,只有一此小擦傷 。告訴人丁○○亦稱:邱景有當日早上十時許到其住處,拿了新台幣一千元就離 開,邱景有身上並無何傷勢。但告訴人丁○○及證人己○○二人經檢察官提示相 驗照片後,均證稱邱景有當時傷勢與相驗照片相同,均看不出有何明顯之勢。經 檢察官檢視相驗照片,亦僅見死者手部、腿部受有擦傷。是依告訴人丁○○、證 人己○○、甲○○、庚○○等人均非專業醫護人員,對於是否傷勢之定義、嚴重 性,需否就醫之看法必與專業人士有所不同,故認為相驗相片所示之擦傷並非明 顯外傷,僅係以為該傷勢係普通,無關緊要之傷,不需尋求醫療照護,應尚不足 以致死之意思。(四)告訴人丁○○陳明於當日十一時許經過邱景有住處,發現 邱景有機車仍在門前,故同日上午十時左右至下午二時十分許止,邱景有均在住 處並未外出。(五)邱景有經相驗、解剖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結果 ,發現邱景有係遭毆打後造成全身多處瘀傷、皮下及肌肉內血腫,且其肝臟具極 重度脂肪肝病變,故凝血機能大受影響,又因酒精作用遂影響其判斷力,未曾尋 求醫療照顧,導致低血容休克而不治死亡,其死亡原因為全身多處鈍傷,內出血 致低血容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而證人即法醫師戊○亦證述邱景有全身瘀傷分 布廣泛及嚴重,行兇者不只一人,應係多人於二十四小時或十二小時內施以棍棒 、拳腳導致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辛○○固承認於上述時地,經人通知有人破壞其所經營之「OA檳榔攤」後 ,隨即動身欲到場處理,期間適因被告乙○○打電話來,順便邀約被告乙○○到 場,迨先行到場後,見邱景有正在破壞檳榔攤,乃將邱景有推倒在地,並壓住邱 景有肩膀,使邱景有坐在地上並馬上報警處理之事實;被告乙○○則承認有於上 述時地,經被告辛○○電話告知有人破壞檳榔攤後亦自行到場,並協助警方將邱 景有帶上警車之事實。但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情事,被告辛○○辯稱:「 當時我看到有人在我的檳榔攤敲打破壞,我將他推倒在地,本來想打他,但發現 是認識的邱景有,所以忍了下來,因邱景有想站起來,我就壓他的肩膀讓他坐在 地上,並通知警方到場,並沒有與乙○○共同毆打邱景有。」。被告乙○○辯稱 :「我到場沒多人警察就來了,我只是將邱景有牽給警方,並沒有毆打邱景有。 」等語。 四、經查: (一)邱景有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倒臥在丙○○所經營位在屏東縣潮 州鎮○○路三○六號之「大榮商行」門前馬路上,經丙○○發現後報警處理, 經警將邱景有送醫救治,同年月十七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告訴人 丁○○陳稱明確,核與證人丙○○證述邱景有倒臥在地之情節相符,並有邱景 有倒臥時現場相片二幀、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驗斷書 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又邱景有死亡後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發現邱景有:1、前額淤傷:右前額及正中前額分別有一道及二道斜向 淤傷,其方向均為右上向左下偏斜,最長者約六公分。2、頭皮下血腫:兩側 顳部、枕部、前額及右側頂部分別有大小不一之頭皮下血腫。3、右上臂淤傷 :右上臂前側及內側有六處大小不一之淤傷,最大者約十六乘六.五公分大小 。4、右前臂淤傷:右前臂內側、前側、外側及手肘有五處大小不一之淤傷, 最大者約十乘四公分大小。5、左上臂淤傷:左上臂內側有三處淤傷,大者約 三.五公分直徑。6、左前臂淤傷:左前臂尺側有四道略呈水平走向之淤傷, 最大者約五乘二公分。7、左手掌裂傷:左手掌拇指側近腕部有二道間斷裂, 長分別為二.五公分及一公分,寬約○.三公分。其周邊有淤傷環繞之,約五 乘二公分。8、前胸淤傷:前上胸部有四道淤傷,垂直走向,最長者十公分長 ,一.五公分寬。9、右上脅部淤傷:右上脅部有超過十個淤傷,最大者約二 .五公分乘一公分。10、右下脅部淺割傷:右下脅部有三道略呈水平走向之 淺割傷,最長者四公分長。11、左臀側淤傷:左臀(誤書為右臀)側面有多 處小淤傷,最大者二公分直徑。12、背部淤傷:上背部及左側中背部具淤傷 ,上背部,左側中背部及下背部之皮下及肌肉內有大面積血腫等外傷。經解剖 遺體後發現兩側顳部、枕部、額部及右側頂部頭皮下均具血腫...背部亦有 多處大面積血腫,甚至深及後側肋間肌肉等出血現像。又毒化學檢測出血液、 尿液及胃內容物均含酒精,雖然濃度不高,但亦足使其神智較迷糊,判斷力變 差。綜告推斷,死者係遭毆打後造成全身多處淤傷,皮下及肌肉內血腫,因其 肝臟具極重度魯肪肝病變,故凝血機能大受影響必然不良,使得出血狀況持續 不止。又因酒精作遂影響其神智和判斷力,未曾尋求醫療照護,終因失血過多 ,導致低血容休克而不治死亡。故其死亡原因為全身多處鈍傷,內出血過多導 致低血容休克,協同原因為極重度脂肝病變。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五三五號函暨所附(90) 法醫所醫鑑字第○五七一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邱景有確係遭人毆打受傷導 致死亡之事實。 (二)癸○○於九十年五月六日清晨某時,因聽到屋外有人敲打聲音,發現被告辛○ ○經營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三四一號之「OA檳榔攤」正遭人破壞,乃於 當日凌晨四時一分十一秒時以(○八)0000000市內電話撥打被告辛○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辛○○上情,適被告乙○○於 同日四時二分二十秒及四時二分四十八秒,二次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辛○○上述行動電話(第一通電話僅通話一秒即斷訊),經被 告辛○○告知上情,並邀約被告乙○○至上址檳榔。嗣被告辛○○於同日四時 七分十秒撥打000000000號派出所報案電話報警處理等事實,分別經 被告辛○○及乙○○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癸○○證述以電話通知被告辛○○、 員警己○○證述000000000號屬派出所報案電話等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辛○○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年五月份通聯紀錄在卷可 證。 (三)被告辛○○案發當日原在屏東縣潮州鎮○○路與太平路交叉路口某網咖店,待 接獲癸○○電話通知後,趕至上址經營之檳榔店後,確見某人正在敲打檳榔攤 之PU板,乃過去將之推倒在地,經細看後發現是相識之邱景有,質問為何敲 打檳榔攤,邱景有當時僅直說要酒喝,又因邱景有要起身,遂將之壓住,使之 坐在地上後,馬上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被告乙○○是在警方來前一會兒到場 等情,迭經被告辛○○供述在卷。被告乙○○則經被告辛○○邀約到場時,確 見邱景有敲打檳榔攤,邱景有且經被告辛○○壓制在地等情,則經被告乙○○ 供述明確。互核被告二人上述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張進龍證述:「我 是走過去的,到場時有辛○○及其朋友(指乙○○)和死者在場。」、「(問 :是否與辛○○等共同毆打死者?)我沒有打死者,我只看見辛○○將死者壓 倒在地上,乙○○在旁觀看,過一會警方便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八 頁)、證人癸○○證述:「通知辛○○後約三、五分鍾,我有聽到有人說『為 什麼要打我的檳榔攤?』以後就再也沒有聽到敲打的聲音,也沒有聽到其他任 何的聲音...。」、「...看到有警車來,我才出去,我看外面只有看那 一次而已,我聽到敲打聲到警察來時,差不多只有五分鐘,當時我看到被告兩 人,還有警察及邱景有,當時邱景有坐在地上,被告一人站在邱景有旁邊,一 人離他比較遠...。」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大致相符 ,被告辛○○、乙○○否認於案發當時有毆打邱景有等語,洵非無據。 (四)依上述通聯紀錄所載:被告辛○○於案發當日四時一分十一秒接獲癸○○電話 後,再於四時二分四十八秒趕至上址檳榔攤路上接獲被告乙○○電話,其於四 時七分十秒撥打派出所電話報警等情,均如上述,則以被告辛○○接到被告乙 ○○電話時點起算至被告辛○○報警時點,期間為四分二十二秒(四時二分四 十八秒算至四時七分十秒),扣除被告辛○○至檳榔攤之在途期間,被告辛○ ○到檳榔攤後至報警時點,時間應少於四分二十二秒,衡情甚為短暫。核符被 告辛○○供述:一至案發現場發現檳榔攤遭人敲打破壞,予以阻止,並將邱景 有人壓制後,旋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歷程所需之時間,益見被告辛○○上述所 供,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五)邱景有上述敲打檳榔攤之行為,應是偶發事件,被告辛○○於到達檳榔攤後, 除阻止邱景有續行破壞檳榔攤之行為外,嚴予追究原因非即動手毆打邱景有, 尚與常情無違。況被告辛○○自承邱景有常至檳榔攤購買煙酒,則被告辛○○ 因與邱景有認識之考量,僅行報警處理而未動用私刑,更合於情理。且證人己 ○○證述該檳榔攤僅日光燈被破壞(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該檳榔攤遭破壞 之部分輕微,被告辛○○是否因此驟生盛怒,與被告乙○○動手毆打邱景有, 亦值懷疑。再者,被告二人如聯合毆打邱景有,大可於毆打後,將之軀趕離開 ,豈有報警處理,自陷遭邱景有申告傷害犯行之危險。又證人己○○證稱派出 所距案發現場不用三分鐘就到了,距離約一公里多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二 人為當地居民,不可能不知,故被告二人於報警後另行起意毆打邱景有,亦難 以想像。告訴人丁○○指稱被告辛○○因檳榔攤遭破壞,不可能不毆打邱景有 ,則屬空言推測,並不可信。 (六)邱景有於案發當時僅穿著短褲,上半身並未穿著衣服,警方到場後,既未言明 遭人毆打,其身上又無任何傷害,嗣於當日六時許,邱景有較為清醒後,經警 將邱景有送返回家之事實,分別經證人即警員己○○、庚○○、甲○○、壬○ ○供述明確,故邱景有如確實遭人毆打,豈有不向警員申告之理。再據證人戊 ○證述:「(問:死者身上的傷肉眼可否看出?)除了衣服遮蓋的地方外,應 可看出。」、「死者全身遍佈傷痕...。」等語(見偵卷第九七頁、第九八 頁),參照上述邱景有死亡時身體遍佈之外傷情形,則邱景有於案發當時既僅 著短褲未穿衣服,如邱景有所受之傷害是當時遭毆打導致,證人等豈有均未看 到邱景有身上傷痕之理。況告訴人丁○○亦稱:「(當日)九點多回我家,十 點看見死者,死者身上沒有傷,脫上衣。」(見偵卷第一○九頁)、「(問: 當時有無看到身上有傷?)沒有...。」(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以告訴 人丁○○與邱景有是父子關係,對於邱景有之身體關心之程度,當較一般人強 ,邱景有外觀如有多處傷勢,告訴人丁○○應不會忽略而不加詢問,是丁○○ 上述所供,應可採信,益徵證人己○○、庚○○、甲○○、壬○○證述案發當 時未見邱景有有何傷情等語,應可採信。證人己○○及告訴人丁○○嗣改稱所 見邱景有傷勢與相驗照片所載相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公訴人 既迭就邱景有是否有明顯可見之外傷詢問己○○、甲○○、庚○○、丁○○等 人,公訴人提問事項屬一般性之問題,應無認知錯誤之可能,且與己○○等人 是否為專業醫護人員無關。公訴人乃認己○○等人非專業醫護人員而另行解釋 其等之意思是以為邱景有之傷勢係普通,無關緊要之傷,不需尋求醫療照護, 應尚不足以致死之意思等語,顯與事理有違,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七)邱景有於同日六時許,經警送返住處等情,業經證人庚○○、己○○證述明確 。又邱景有於當日上午某時許,至屏東縣潮州鎮○○路三○六號「大友商行」 向丙○○買酒飲用;同日上午十時許且至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二四○號 向丁○○討錢花用等情,則經證人丙○○、告訴人丁○○供述明確。而告訴人 丁○○於偵查中先稱:「(那天你整天在家?)是...。」(見偵查卷第一 ○九頁)、後稱:「...我在上午近十一點時經過死者住處看見死者機車在 門口,故判斷死者在當天上午十點至下午二點應該在家...。」(見偵查卷 第一一八頁)。本院審理中先稱:「我十時到過他家,看到他在睡覺,門鎖著 ,我就沒有進去,我就走了。」(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後稱:「(問:五 月六日上午是否有到邱景有家裡?)沒有,是邱景有倒在路上之後,我才去他 家。」(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對於是否於案發當日到過邱景有住處一節, 供述反覆,即是供述到過邱景有住處,有無看到邱景有在家睡覺,門有無上鎖 或僅是看到邱景有所有之機車等情節,亦有不同。是告訴人丁○○供述曾到過 邱景有住處等語,已難遽以採信。況邱景有機車停在門前與否與邱景有是否在 家,實無論理上之關連性,亦不得以此事實遽認邱景有於十時許起至十四時十 分許止均在住處。是告訴人丁○○此部分供述,亦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八)告訴人丁○○另指稱邱景有於案發時遭毆返家後,在邱景有位在屏東縣潮州鎮 ○○里○○路九九號住處吐血,並提出相片五幀為證(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至三 一頁),但邱景有遺體經解剖鑑定後,食道、胃、小腸及大腸均無腫瘤或潰瘍 。胃內有約三十毫升暗灰褐色含酒精之液體,有鑑定書在卷可證。證人戊○亦 證述並未發現有腸胃道有何出血現像(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是告訴人丁○ ○指稱邱景有遭毆返家後吐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九)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 十三條定有明文。另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 第一項亦有規定。而所有權為權利之一種,因他人正在破壞自己所有之財產, 基於防衛自己權利出手阻止,並將之壓制在地靜候警方到來,合於上述正當防 衛及依法令為現行犯逮捕之規定,而有阻卻違法事由。被告辛○○雖自承因邱 景有敲打破壞檳榔攤之行為,乃將之推倒在地,通知警方後,於警方到場前並 按住邱景有肩膀使之坐在地上等事實。但被告辛○○推倒邱景有,係出於防衛 其財產權之行為,將之按坐在地,又合於法令現行犯逮捕之規定,被告辛○○ 此舉縱使邱景有受有傷害,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亦難論以傷害罪責。至被告乙 ○○自承僅牽邱景有將之交付警方,亦非本於傷害之故意所為,亦無何傷害罪 責可言。 (十)公訴人將被告辛○○、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被告辛○○就1、其未 找人毆打邱景有。2、其未毆打邱景有。3、乙○○未毆打邱景有。被告乙○ ○就1、其未參予毆打邱景有。2、其未毆打邱景有。3、其不知辛○○有無 毆打邱景有。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調科參字第○ 九一二三○一六七二○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證。但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 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呼吸、心跳等反應而為判斷,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 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僅可供為審判時之參考,並不得 以之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本件被告二人並無共同毆打邱景有之行為,已如上 述,自不得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傷害致死之犯行,僅因恐其等 之心理、生理反應而受影響之鑑測結果,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共同毆打邱景 有致死之犯行,是該測謊之結果亦不得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另證人陳明福、 蕭美英、薛恒南等均證稱並不知情,均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非無據,公訴人所舉證據,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傷 害致死之行為,則被告二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上述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