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顏萬文
- 選任辯護人
- 紀錦隆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明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第二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前項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致富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無罪。
事實
一、庚○○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間,均擔任屏東縣議會議員,依廢止前之「省縣自治法」(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廢止)第十九條、二十八條,及現行「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四十八條、四十九條等規定,有參與議決屏東縣規章、預算、稅課、財產處分、縣政府提案事項、縣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審議縣決算審核報告,及於議會定期開會期間對縣政府首長、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為質詢之權,縣議會並得邀請縣政府首長及各該單位主管至議會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之前得知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二三三號之一「海景大飯店」(此飯店原由甲○○為負責人之陸發公司經營,於八十六年間出售予紐新集團之致富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公司),並由該公司負責人癸○○自八十七年一月起管理)頂樓員工宿舍及餐廳均係違章建築,乃藉口上開事端,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先透過知情之丑○○(該飯店前手負責人甲○○之妻;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至該飯店向該飯店當時之負責人癸○○告知須以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至二百五十萬元交付庚○○以擺平此事,以免上開違章建築遭屏東縣政府拆除,向癸○○勒索財物,惟因金額過高而遭癸○○當場拒絕。癸○○因遭此恫嚇心生畏怖,為免上開違章建築遭拆除,委由壬○○出面與庚○○協商,同年五月間庚○○即同意將勒索金額降為五十萬元。該筆款項因屬致富公司所經營海景飯店之花費,乃先由該飯店會計簽發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八五一○四號、到期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金額五十萬元、發票人為癸○○(該期間癸○○將該甲存帳戶及支票借由海景飯店使用)之GHB0000000號支票一張交付癸○○(此支票由癸○○兌現);再由癸○○簽發付款人為台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發票人為癸○○、金額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帳號○三九六八─五號(此為癸○○個人使用之支票帳戶)、票號K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交付壬○○轉交庚○○。庚○○為掩人耳目,乃將該支票存入其當時之女友辛○○(不知該支票來源)在大眾銀行博愛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陸續委由辛○○提領及以向辛○○借得之提款卡提領取得上開五十萬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貪污犯行,並於警訊及偵審中辯稱:八十七年元月間丑○○與甲○○有請伊代為處理前揭海景飯店違章建築遭人檢舉之事,惟伊以當時係選舉期間事忙,回稱無法代為處理,並無透過丑○○以此事向癸○○勒索二百五十萬元。事後丑○○有找癸○○與壬○○找伊詢問有無處理,伊亦回稱沒有處理。又陳麟麟雖曾找伊詢問有無檢舉該飯店違建,伊回稱非伊檢舉,伊亦無法幫忙處理云云。至於前開五十萬元支票為何由被告存入辛○○之帳戶,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時間太久,忘記了云云。
二、惟查:
(一)、前揭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癸○○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該五十萬元支票確係由壬○○交付予庚○○,再由庚○○將該支票存入其當時之女友辛○○在大眾銀行博愛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陸續委由辛○○提領及以向辛○○借得之提款卡提領取得等情,亦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辛○○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一張及該帳戶存摺交易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該支票係由癸○○簽發交付壬○○轉交庚○○存入辛○○之帳戶,而由庚○○陸續領出花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該五十萬元支票何以會交付予被告庚○○,證人壬○○雖於審理中證稱:「(本件五十萬元支票)是癸○○交給我的,何時交給我的,我已經記不住了。癸○○經營的海景飯店,之前是致富公司的,致富公司以前是我哥哥陳仲義經營的,由癸○○在管理,後來海景飯店經營得不好,他提議要和地方上的人物建立交情,我就叫癸○○開本件支票給我,我告訴他是要請地方上的人物,他要求我支票(存根)要寫抬頭,我才說那就寫庚○○。」及「我請庚○○還有其他地方人士去酒店喝酒,那張五十萬元的支票,原本是要付帳的,但是酒店說不收支票,支票後來不知交給何人,有可能是庚○○簽帳,所以支票才會流入庚○○手中。」云云,庚○○對此則於審理中辯稱已忘記。惟按壬○○若係因酒店不收支票,而由庚○○簽帳,乃於事後交付該支票予庚○○抵償酒帳之用,則於該支票簽發之時自無從知悉該支票係要交付庚○○,殊無可能預先於簽發時即在該支票存根抬頭載明庚○○,壬○○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再者,海景飯店交付癸○○之前開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恆春分行金額五十萬元之GHB0000000號支票存根抬頭亦載明「徐先生」,此有該支票存根影本一張附於警卷可參。此亦可佐證海景飯店以此支票交付癸○○,再由癸○○簽發其私人使用之同額支票予庚○○,五十萬元票款最終實際受領者於支票簽發當時即知為庚○○,並非如壬○○所言係因庚○○代伊簽付酒店消費款,乃交付該支票予庚○○。再者,壬○○縱有招待被告至酒店消費一次,消費金額無可能達五十萬元之多,其準備以五十萬元之支票支付酒店消費款,豈非要反由該酒店支付現金以補足差額,等同以支票向酒店換取現金,與酒店消費及結帳之常態亦顯不相符,此益徵證人壬○○所言不實。癸○○所指該五十萬元支票係伊交由壬○○轉交庚○○之勒索款項等情,應屬可信。
(三)、證人甲○○、丑○○雖均於審理中証稱:彼等雖曾請託庚○○處理海景飯店遭檢舉違建之事,然庚○○僅答應儘量幫忙,並無要求須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作為代價,且該飯店交由癸○○經營後,彼等即未再處理此事云云,惟查癸○○乃該飯店之經理人,甲○○、丑○○則係該飯店之前手經營人,雙方並無嫌隙,且癸○○事後亦果交付五十萬元予庚○○作為使該違建免遭拆除之代價,其顯無虛構丑○○轉知庚○○要求二百萬至二百五十萬元擺平此事之動機。又癸○○僅曾【聽說】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好像】要拆除該違建,並未接獲任何函文及命令,此業經癸○○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而該違建雖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及八十七年三月間,由姓名不詳之許先生向該管理處檢舉,該管理處僅向屏東縣政府查報,屏東縣政府至今並無拆除之動作,亦無通知海景飯店拆除等情,已經該管理處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營墾建字第○九一○○○九二八三號函及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屏府建管字第○九二○○一一二四六號函覆明確,並有該等函文附卷可稽。足見癸○○對該違建僅止於聽說好像要拆除,是否確實要拆除及何時拆除均無所悉,按諸常情,若非丑○○對之轉述庚○○可幫忙擺平違建事,惟需款二百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其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甫接手該飯店之經營,豈有於未明事件始末,又與庚○○素不相識之情形下,即急於請託壬○○與庚○○協商擺平該違建問題,並於事後交付五十萬元予壬○○轉交庚○○之理。甲○○及丑○○上開證詞顯與事理有違,自無可採。被告所辯丑○○與甲○○雖有請伊處理海景飯店違章建築遭人檢舉一事,伊以當時係選舉事忙,回稱無法代為處理,並無透過丑○○以此事向癸○○勒索二百五十萬元等情自非可信。
(四)、綜右所述,癸○○之指述應屬可採,被告因知「海景大飯店」頂樓員工宿舍及餐廳均係違章建築,乃藉口該事端,先透過丑○○至該飯店向癸○○轉知須以二百萬至二百五十萬元交付庚○○以擺平此事,向癸○○勒索財物,致癸○○心生畏怖,為免該違章建築遭拆除,乃委由壬○○出面與庚○○協商,勒索金額降為五十萬元,並由癸○○簽發金額五十萬元支票交付壬○○轉交庚○○。庚○○將該支票存入辛○○在大眾銀行博愛分行之帳戶,並陸續委由辛○○提領及以向辛○○借得之提款卡提領取得該五十萬元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庚○○行為時係屏東縣議會議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罪。被告既與丑○○有犯意聯絡,而透過丑○○為犯罪構成要件之勒索財物行為,丑○○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依同條例第三條仍得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共犯本條例之罪,故二人就本件犯行自屬共同正犯。又同款規定之「強募」乃指強行募取財物而言,性質上應係就某一特定目的例如蓋廟、選舉、聯誼活動,而強迫他人捐助財物之行為,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告犯行僅係對癸○○為勒索,並無強迫捐助財物之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將此行為記載為「強募」自有誤會,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庚○○身為民意代表,應為民服務,依法令執行其職務,竟藉端向其職務區域內之事業勒索財物,惡性重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勒索財物達五十萬元之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褫奪公權六年。其勒索而得之五十萬元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得之財物,爰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追繳發還被害人致富公司(海景飯店),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依同條第二項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庚○○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利用職權,以屏東縣議會名義發函(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87)民議字第○六五三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大統立高爾夫球場等公司至議會開會,於會議中大力斥責與會公司多處設施未合法定標準,並命令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不得販賣發票予該等公司,並決議該等公司於合乎法定標準前,禁止對外開放。事後即於同年七月間,至大統立高爾夫球場向該球場負責人乙○○要求該球場未合法部分由其代辦向縣政府申辦事項,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因認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藉端勒索、強募財物未遂罪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犯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乙○○之指述及屏東縣議會第十四屆第二次臨時會提案表為據。惟訊之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發文通知大統立高爾夫球場等公司至議會開會。伊係因曾至該球場打球,乃認識球場經理乙○○,然並未要求乙○○將球場不合法部分的申辦手續交伊代辦云云。經查被告曾於屏東縣議會第十四屆第二次臨時會提出臨時動議,請求組成專案小組瞭解大統立高爾夫球場等企業廠商不法作為影響地方發展等情事,並經決議通過。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屏東縣議會名義發文通知大統立高爾夫球場等企業廠商列席參加該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此有該次會議提案表及該開會通知單影本各一張附卷可參,固可認定。又被告於乙○○代表大統立高爾夫球場列席該專案小組會議後,於同年五月間曾會同縣政府人員至該球場勘查申請手續辦理之程度,並於同年六、七月間至該球場詢問申辦進度,並表示希望由其代辦,然乙○○因已委託長昇顧問公司辦理該等事宜而未答應等情,亦經乙○○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指述不移,而堪予認定。被告所辯未曾向乙○○作此要求云云自無可採。然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端或藉勢勒索、強募財物,所謂勒索、強募財物應限於以恫嚇或其它強迫手段不法取得財物,應兼具手段之不法及所取得財物不法二要件,如所取得之財物係基於合法之基礎者,即與此構成要件不合。本件被告固曾向乙○○表明希望代辦該申辦手續,按諸常理,被告與乙○○僅因打球認識,並無交情,其又係提案要求組專案小組查明大統立高爾夫球場等企業廠商不法作為影響地方發展等情事之人,若非意圖賺取代辦之報酬,自無自願要求代辦之理。惟被告若經乙○○委託代為辦理此等申辦手續原可收取相當之對價,故其圖得取報酬而向乙○○表明代辦之意願,該報酬如未逾相當金額,則屬合法之勞務對價,難認係不法財物。被告向乙○○表明代辦意願時並未提出有關報酬之要求,此既經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則其既因遭拒絕而未提及報酬若干,自無從認定其所欲取得之報酬必屬不相當。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此代辦申請事宜為藉口,向乙○○要求不法財物之事實,尚不得僅以被告意圖得利曾向乙○○表示其代辦意願,遽認被告有何勒索財物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被告犯行自屬無法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論罪科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庚○○、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庚○○於八十八年間以丙○○所經營之南仁湖企業小墾丁渡假村游泳池等設施不合法令規定為由,多次於屏東縣議會開會期間,要求屏東縣政府加強查緝。丙○○乃於八十九年初某日邀約庚○○至高雄市福華飯店咖啡廳,請託庚○○幫忙處理,庚○○即藉此事端,要求丙○○交付金錢擺平,惟遭丙○○拒絕,乃未得逞,因認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嫌云云。
(二)、庚○○、己○○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1、於九十年九月間,先以小墾丁渡假村設施不合法令規定為由,多次會同屏東縣政府人員前往該處稽查,該渡假村負責人不堪其擾,乃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透過庚○○之姨丈丁○○邀約庚○○至高雄市福華飯店協調,庚○○與一同前往之非公務員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庚○○於席間當場表示此事委由己○○處理,己○○即與丁○○至另一桌商談,並向丁○○表示庚○○縣議員選舉將至,要求丙○○提供競選經費,以擺平來自議會之困擾,惟當場就金額並未達成協議,事後丙○○拒絕提供經費,被告二人乃未得逞。
2、於同年九月三日以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下稱海生館)之員工餐廳未經合法申請為由,利用職權以縣議會建設小組之名義,率縣政府人員至該處稽查,在海生館違規情形未達危險建築物程度之情況下,仍要求縣政府人員陳基泉及陳慎言張貼「危險建築物」之標示,並要求停止營業。事後即主動邀約海生館之副總經理子○○見面,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庚○○偕己○○同至屏東縣車城鄉○○村○○路三號「恆春窯」與子○○見面,庚○○向子○○表示其事宜均由己○○代為處理後,隨即離去,己○○則當場向子○○要求提供庚○○競選之經費,惟未就金額達成協議,故未得逞。因認庚○○與己○○共同連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嫌云云。
二、關於貳、一、(一)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部分,審酌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犯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及證人寅○○之指述為據。惟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雖有於右揭時地,應丙○○之邀與丙○○見面,然並未提及或要求丙○○提供金錢或競選經費等語。經查:
(二)、丙○○固於警訊中指稱:「庚○○議員要我拿一些錢出來讓他來處理這件事,當時未談及金額多少,我也未允諾他」,於偵查中指稱:「在八十九年間我有打電話給庚○○議員,約在高雄市福華飯店咖啡廳見面,我跟他講,我們是合法經營,庚○○議員就直接跟我講要我拿錢出來擺平,當時還有我公司總經理寅○○在場,他有聽到。」等語,然其於審理中則稱:「(當時你們談話內容為何?)因為談話時間很短,我只提到:請他幫忙,看如何不要造成我們營運者這麼大的困難。他問我:要擺平,要如何擺平?我就答不上來,然後我們就沒有再談下去了」、「(當時你有問他擺平的方法否?)我笑一笑問他,說:就是請他幫忙了」。其於警訊及偵查均稱庚○○有表示要其出錢擺平渡假村設施不合法令之事,然於審理中則稱庚○○問伊如何擺平,伊無法回答等語,其前後指述顯有不同。
(三)、又證人寅○○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之庚○○當場有無要求報酬及不法利益,係答稱:「談到比較敏感問題,我就避開到化粧室」,審理中本院質之何謂「敏感問題」,則稱:「就是庚○○提及關於小墾丁渡假村污水問題需要活動費,但他一直都沒有講出確切金額,我以為是我在場不適合,才藉故去化妝室」、「(問:何謂活動費?)庚○○一直提及當議員開銷很大,什麼都要錢,但一直也沒有提到金額,我們有一直問他,看他的意思如何」,依寅○○之證言,庚○○當時雖有一再提及擔任議員開銷很大,致其認為小墾丁渡假村污水問題需要活動費,然因其談及此等問題時即藉故離開,並未聽聞庚○○直接要求丙○○拿錢出來擺平該事甚明。丙○○於偵查中所指:「庚○○議員就直接跟我講要我拿錢出來擺平,當時還有我公司總經理寅○○在場,他有聽到。」云云與寅○○之証言顯不相符。
(四)、綜此而論,丙○○之指述前後既有不符,且與證人寅○○證述之情節又不相合,自難僅憑其指述即認被告庚○○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犯罪既屬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關於貳、一、(二)、1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茲審酌如下: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共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丙○○、丁○○之指述為據,惟訊之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此犯行,庚○○於審理中辯稱:小墾丁渡假村伊只與專案小組去過一次,後來專案小組再去伊即未同去。九十年
九、十月間,丙○○有透過伊姨丈丁○○邀約伊至高雄市福華飯店見面,伊係礙於情面始同意前往,當時伊與丙○○未談正事,僅有聊天而已,丁○○與己○○在旁邊談話,伊不知二人談話內容,亦未請己○○要求丙○○提供選舉經費等語。己○○則於審理中辯稱:當日伊與庚○○同至福華飯店,庚○○並未預先告知所為何事,因庚○○平常至高雄即會找伊一起吃飯。席間氣氛不好,大家在談政治,伊聽不懂,剛好要上廁所,丁○○乃邀伊至旁邊坐,二人談到選舉事,伊有請丁○○幫忙庚○○,丁○○問是否要提供金錢,伊回稱不知道等語。
(二)、經查:
1、丙○○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訊中指稱:「當時庚○○要求說:『要選議員了,問我要拿多少錢出來支持他競選』,後來就叫他的孫姓助理和我朋友丁○○到一旁談,事後我朋友丁○○告訴我說庚○○要我拿錢出來擺平這件事,並要支助他選議員」,然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本案偵查訊問中則改稱:「我是和庚○○的姑丈(應係姨丈)一起去的,【坐下來之後,庚○○就叫孫先生及施先生到我旁邊來(應係叫己○○與戊○○到旁邊另一桌與丁○○同桌之意),事後丁○○跟我講說孫先生對他講看我要拿多少錢幫庚○○競選。】當初我拜託丁○○,是(因)丁○○是庚○○的姨丈,當初丁○○幫庚○○及他父親不少忙,庚○○應該賣他面子,結果對方要錢,丁○○說這樣談不下去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問:那次商談(在福華飯店之協商)內容為何?)因我們是合法經營,但是一再遭受困擾,心理很生氣,我沒有講什麼,就是請丁○○與庚○○談。當場是己○○和丁○○到另外一桌去談,我和庚○○及其他人閒聊,並沒有談及此事」,其於偵審中均未言及庚○○當場要求伊拿錢出來支持其競選一節,此與上開警訊証言已有不同。此外,當日在場之丁○○於警訊中亦證稱:當時庚○○僅向伊表示之前已對丙○○放過一次水,這次一定要處理,並要伊與在場之孫姓男子(即己○○)協調即可等語明確,並未提及庚○○本人有於當場要求丙○○支付金錢作為其選舉之經費。綜此以觀,自難僅以其警訊所言,即認庚○○於該次協商有出言要求丙○○出錢支助其選舉。
2、證人丁○○固於警訊中證稱:「該孫姓男子(即己○○)當場即向我表示庚○○因參選屏東縣議員,急需選舉資金,只要丙○○董事長能夠提供選舉經費,徐議員即可不再追究」,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偵訊中證稱:「庚○○叫另外一個姓孫的(己○○)男子跟我談,到另外一桌去,姓孫的還有留電話給我,姓孫的跟我說庚○○選舉欠經費,希望丙○○幫忙庚○○」等語,然其於審理中則改口稱:「(問:當時,你有無與己○○到另外一桌談話?)因為那時有好幾個人在那裡,我與己○○就到另一桌去談,沒有什麼原因」、「問:你與己○○有無談及選舉經費之事?)沒有談及經費之事。只有談到庚○○要選舉了,請丙○○幫忙。我跟他說如何幫忙?並留手機號碼給他,請他再與我聯絡」、「(問:你如何向丙○○談及你與己○○談話之內容?我是跟他講庚○○要選舉了,看能不能在人脈上或選票上給他什麼幫忙,但丙○○有沒有回答,我忘記了」、「(問:(提示丁○○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你提及:孫姓男子有請丙○○提供庚○○的選舉經費,有何意見?)這些內容是我自己想的。」等語,丁○○就己○○有無當場向其表示要丙○○提供選舉經費幫忙庚○○一節,於警訊、偵查中所言與本院審理中証述之情節顯不一致。又丁○○於警訊與偵查中均證稱:己○○向伊表示不要丙○○出錢幫助庚○○競選後,伊再詢問幫忙之金額時,己○○即抄其電話號碼予伊,並說會再與伊聯絡,惟事後並未與伊聯絡等語,按諸常理,己○○若係受庚○○之託,與丁○○協調由丙○○提供經費支助其選舉,而丁○○當場亦有向己○○詢問支助金額,則已表示願意提供若干金額作為庚○○之選舉經費,雙方須進一步協商者僅餘支助金額,且己○○既已當場表示會再聯絡,又豈有自此即未再聯絡之理。從而,以己○○事後未再與丁○○聯絡之事實觀之,己○○於該次協商並未明確向丁○○表示要求丙○○支助選舉經費,而係丁○○以己○○提及幫忙庚○○選舉而臆測其要求丙○○提供選舉經費,應較合於事實,上開丁○○於審理中所證應較可採。
3、綜右所述,丙○○之指述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証述既均未能據以認定庚○○有直接向丙○○要求出錢資助其選舉,或有委由己○○向丁○○表示丙○○若提供經費資助庚○○選舉即可擺平設施不合規定之事,且亦查無其它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貳、一、(二)、2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茲審酌如下: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共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丙○○及子○○之指述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此犯行,庚○○於審理中辯稱:海生館因遭人檢舉無照營業,經查證屬實,縣政府人員乃在該處貼告示,之後,該館副總經理子○○曾多次要邀伊至海生館,伊均因選舉事忙而未能答應其邀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子○○原邀伊至海生館,因伊弟住處恆春窯即在海生館對面,乃約在恆春窯見面。伊與子○○在該處見面後不久,己○○亦至該處看瓷器,伊接獲電話,得知朋友有事在分局要其幫忙處理,乃請子○○與己○○先聊天,待事情辦畢伊會再回來,然伊回來時子○○與己○○均已離開等語。己○○則辯稱:當天伊到恆春窯看東西時,庚○○及子○○已在該處,庚○○介紹伊與子○○認識後,庚○○好像說要去分局處理事情,叫我先坐一下。子○○一直問我庚○○有無任何指示,他問了很多次,我不知道何意,他一直談及選舉之事,因為我跟庚○○是好朋友,會替他說一些好話,但我沒有要子○○提供庚○○選舉經費之事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庚○○確有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偕屏東縣議會議員潘長成、鄭寶川等人會同屏東縣政府人員至海生館執行公共安全檢查,因該館二樓餐廳及一樓麥當勞營業處所均違規,乃由潘長成要求張貼危險建築之標示,此業經當時在場之縣政府工務局技士陳基泉及稽查員陳慎言於警訊中證述明白,固堪認定。又當日係庚○○向子○○表示己○○可全權代理其本人處理相關事宜,子○○始與己○○商談等情,業經子○○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述不移,且己○○於審理中亦供稱:子○○一再問他徐議員有何指示等語明確,按若非庚○○確有向子○○表示己○○可為其全權代理,關於如何請託庚○○處理海生館違規一事,無論是否涉及以支助選舉經費擺平,均屬敏感之事,子○○與己○○初次見面,豈有可能向其探詢庚○○有何指示。被告等辯稱庚○○並未向子○○表示由己○○代表其全權處理云云,顯非可採。
2、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或藉勢勒索或強募財物,仍須有勒索或強募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始足當之。查子○○雖曾於警訊中證稱:庚○○於上開安全檢查完畢後,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約伊至恆春窯,當場告知伊他的事情均由己○○代為處理,要伊直接與己○○談,己○○即當場向伊表示庚○○將參加選舉,【要求伊所任職之海生館支助經費,有多少就支助多少,但未談及金額多少】云云。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之前因庚○○有質詢海生館餐廳違規之事,伊曾邀庚○○至海生館想請其看現場,然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依伊行事曆所載日期)在恆春窯見面係庚○○主動以電話邀約,當時庚○○介紹己○○與伊認識,並稱己○○可全權代其處理後即先行離開,己○○向伊表示庚○○擔任議員期間不會作生意,經濟狀況不好,選舉快到了,希望海生館能幫忙等語,然關於當日己○○有無提及競選經費一事,則於審理中證稱:「(你與孫國隆談話內容如何?)他主動提起徐議員有幫忙我們董事長丙○○的小墾丁渡假村,海生館案子也蠻大,徐議員也有幫忙,選舉快到了,徐議員不會做生意,經濟狀況不好,看我們能否幫他」、「(問:當天有無談及選舉經費之事?)沒有」、「(問:你當時有問己○○大約要贊助多少錢?)雙方都沒有提到」、「(問:當天會談有無結論?)沒有」、「(問:後續有何舉動?)我有跟董事長丙○○及總經理寅○○提起這件事,董事長說因為雙方沒有一個確切的結論,等徐議員有聯絡再研商如何應對。之後雙方就沒有再聯絡了」、「(問:當時己○○談及幫助競選之事,你如何回答?我說我不了解他的意思,他還是一直重複同樣的內容,並未再進一步說得更清楚」、「我想他既然談及庚○○經濟不好,不會做生意,而且談及幫助選舉之事,我想應該是要我們提供競選經費,但他沒有提及金錢的事,我們也不敢主動提。」等語,依子○○審理中之證述,其與己○○商談之過程顯無提及支助選舉經費一事,上開其於警訊中所證己○○要求其支助庚○○選舉經費、多少就支助多少云云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再者,衡諸常情,當日己○○若果已出言要求支助選舉經費,則應無可能不談及金額問題。況庚○○若果藉其議員身分及會同屏東縣政府人員檢查海生館餐廳違規事端,主動委由己○○向子○○索取競選經費,己○○若已在恆春窯當面向子○○要求支助選舉經費,子○○當場復未流露任何拒絕之意,當時其一再表示不了解己○○意思,其意自在探詢己○○之真意是否要求支助競選經費,此應為己○○所了解,商談後庚○○及己○○自應有後續聯絡以達其主動索取經費之目的始合常理,然依子○○上述證詞,雙方於該次協商後即未再聯絡,據此而論,子○○與己○○協商之過程中並未論及選舉經費之事應可認定,其在警訊所證己○○向其要求支助庚○○選舉經費,有多少就支助多少云云尚無可採。本件被告己○○既未向子○○要求海生館支助選舉經費,且於雙方協商之過程經子○○一再表示不解其意,亦未再作進一步之說明,自難僅以己○○曾向子○○表示庚○○經濟狀況不好,快要選舉了,請子○○任職之海生館幫忙,即逕認此為實施勒索或強募選舉經費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勒索或強募財物之犯行,自無法證明被告等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
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