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偽造之「陳金梅」印章、「甲○○○」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 事 實 一、丙○○自任會首,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下稱甲會,連會首共四十 一會,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每隔四個月追加一會,每會會款新台幣( 下同)三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下稱乙會,連會首共三十八會,每會會 款三萬元),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一三七號其經營之慶泰商行,各召集 每會會款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均採內標制(即各會員首會均繳三萬元予丙○○ ,此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活會會員繳納以三萬元扣除標金 之會款,死會會員則每期固定繳交三萬元)。詎丙○○利用會員彼此間並非完全 熟識之機會,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 意,於甲會會員名單上虛列會員甲○○○(會單上寫郭秀媚)之姓名,及明知乙 ○○○只參加一會(會單上寫張金梅),卻於會單上記載其參加二會,又於乙會 會員名單上明知乙○○○只參加一會(會單上寫陳金梅),卻於會單上記載其參 加二會,並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於空白紙上,填載如附表所示被冒標 人之姓名、金額,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認係會員持以競標之標單上,並提出行使 於出席之活會會員,並委由不知情且姓名不詳之刻印業者偽刻陳金梅、甲○○○ 之印章各一枚,連續於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按附表一、二所示被詐欺之活會 人數,偽造陳金梅、郭秀梅名義為發票人,面額各三萬元之本票,並於發票人處 偽簽如附表所示被冒標會員之簽名,並蓋陳金梅、甲○○○之印章於其上,完成 發票行為,且持以行使,致各該會之活會會員(含被告冒標會員、不含甲會丙○ ○另尚有一會)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扣除冒標金額(即標金)後的 會款予丙○○,而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並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不 含甲會丙○○尚有一會)。嗣於九十年三月間,丙○○因財務困難宣布止會,致 乙○○○、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 ○○指訴情節,且有互助會員單二紙,甲會偽造之郭秀梅本票八紙及偽造之陳金 梅本票影本七紙,乙會偽造之陳金梅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一般民間互助會競標係由參與者以標單簽寫會員姓名、標息,而以所寫標息最 高者為得標,是標單係屬在紙上書寫之文字而依習慣及約定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準文書。核被告丙○○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冒乙○○○、甲○○○之名參加競標,得標後, 復偽刻「陳金梅」、「甲○○○」印章、偽簽陳金梅、郭秀梅簽名簽發本票,交 付與活會會員,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足以生損害乙○○ ○、甲○○○及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金梅、甲○○○印章之行為 ,係間接正犯。被告冒標會員會款而偽造其簽名於得標會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 ,應為偽造得標會單之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得標會單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簽名及將偽造印章蓋於 上開本票上,該偽造簽名、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所吸收;其偽造 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該行使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本件係以偽 造有價證券供活會會員繳交會款之擔保,活會會員所繳交會款並非取得票面之價 值款,其詐欺係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於三次冒標時日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 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達同一目的,各同時偽造如附表 一、二所示甲○○○、陳金梅之有價證券,因其各法益之享有人僅一個,應認其 各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其數行為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上應屬接續犯。其先後三次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偽造有價證券, 各均時間相隔不久,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依法各以一罪論。又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就 其連續犯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其當罰,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簽發之本票非鉅,被害人仍屬有限 ,尚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者有間,且告訴人乙○○○、甲○○ ○於本院均表示原諒被告之意,如處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毋寧過重,本院 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素行、詐得金額雖甚鉅,惟提出告訴之二位被害人均已表達原諒之意,犯 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在卷可憑,已取得提出告訴被害人之原諒,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偽造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又偽刻之「甲○○○ 」、「陳金梅」印章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冒標 之標單,於冒標後即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因此不就其上之偽 造簽名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甲會) ┌──┬─────┬────┬───────────┬─────┐ │編號│冒標日期 │冒標金額│被詐欺之活會人數(總會│偽造之本票│ │ │及被冒標人│ │數-死會數-虛列會數-│ │ │ │ │ │被告另尚有一會+被冒標│ │ │ │ │ │活會人數) │ │ ├──┼─────┼────┼───────────┼─────┤ │一 │88.2.1 │三千 │41-3-1-1+1-=37 │郭秀梅簽名│ │ │甲○○○ │ │37X27000=999000 │、蓋印姜郭│ │ │ │ │ │秀梅之本票│ │ │ │ │ │三十六張(│ │ │ │ │ │扣除姜郭秀│ │ │ │ │ │梅) │ ├──┼─────┼────┼───────────┼─────┤ │二 │88.3.1 │三千 │41-4-1-1+2=37 │陳金梅簽名│ │ │乙○○○ │ │37X27000=999000 │、蓋印陳金│ │ │ │ │ │梅之本票三│ │ │ │ │ │十六張(扣│ │ │ │ │ │除乙○○○│ │ │ │ │ │) │ └──┴─────┴────┴───────────┴─────┘ 附表二(乙會) ┌──┬─────┬────┬───────────┬─────┐ │編號│冒標日期 │冒標金額│被詐欺之活會人數(總會│偽造之本票│ │ │及被冒標人│ │數-死會數-虛列會數+│ │ │ │ │ │被冒標活會數)及詐得金│ │ │ │ │ │額 │ │ ├──┼─────┼────┼───────────┼─────┤ │一 │89.12.5 │三千 │38-4-1+1-=34 │陳金梅簽名│ │ │乙○○○ │ │34X27000=918000 │、蓋印陳金│ │ │ │ │ │梅之本票三│ │ │ │ │ │十三張(扣│ │ │ │ │ │除乙○○○│ │ │ │ │ │一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