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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偽造之「陳金梅」印章、「甲○○○」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任會首,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下稱甲會,連會首共四十一會,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每隔四個月追加一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下稱乙會,連會首共三十八會,每會會款三萬元),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一三七號其經營之慶泰商行,各召集每會會款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均採內標制(即各會員首會均繳三萬元予丙○○,此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活會會員繳納以三萬元扣除標金之會款,死會會員則每期固定繳交三萬元)。詎丙○○利用會員彼此間並非完全熟識之機會,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甲會會員名單上虛列會員甲○○○(會單上寫郭秀媚)之姓名,及明知乙○○○只參加一會(會單上寫張金梅),卻於會單上記載其參加二會,又於乙會會員名單上明知乙○○○只參加一會(會單上寫陳金梅),卻於會單上記載其參加二會,並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於空白紙上,填載如附表所示被冒標人之姓名、金額,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認係會員持以競標之標單上,並提出行使於出席之活會會員,並委由不知情且姓名不詳之刻印業者偽刻陳金梅、甲○○○之印章各一枚,連續於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按附表一、二所示被詐欺之活會人數,偽造陳金梅、郭秀梅名義為發票人,面額各三萬元之本票,並於發票人處偽簽如附表所示被冒標會員之簽名,並蓋陳金梅、甲○○○之印章於其上,完成發票行為,且持以行使,致各該會之活會會員(含被告冒標會員、不含甲會丙○○另尚有一會)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扣除冒標金額(即標金)後的會款予丙○○,而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並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不含甲會丙○○尚有一會)。嗣於九十年三月間,丙○○因財務困難宣布止會,致乙○○○、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情節,且有互助會員單二紙,甲會偽造之郭秀梅本票八紙及偽造之陳金梅本票影本七紙,乙會偽造之陳金梅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一般民間互助會競標係由參與者以標單簽寫會員姓名、標息,而以所寫標息最高者為得標,是標單係屬在紙上書寫之文字而依習慣及約定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準文書。核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冒乙○○○、甲○○○之名參加競標,得標後,復偽刻「陳金梅」、「甲○○○」印章、偽簽陳金梅、郭秀梅簽名簽發本票,交付與活會會員,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足以生損害乙○○○、甲○○○及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金梅、甲○○○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冒標會員會款而偽造其簽名於得標會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應為偽造得標會單之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得標會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簽名及將偽造印章蓋於上開本票上,該偽造簽名、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該行使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本件係以偽造有價證券供活會會員繳交會款之擔保,活會會員所繳交會款並非取得票面之價值款,其詐欺係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於三次冒標時日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達同一目的,各同時偽造如附表

一、二所示甲○○○、陳金梅之有價證券,因其各法益之享有人僅一個,應認其各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其數行為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屬接續犯。其先後三次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偽造有價證券,各均時間相隔不久,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各以一罪論。又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就其連續犯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其當罰,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簽發之本票非鉅,被害人仍屬有限,尚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者有間,且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均表示原諒被告之意,如處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毋寧過重,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詐得金額雖甚鉅,惟提出告訴之二位被害人均已表達原諒之意,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已取得提出告訴被害人之原諒,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又偽刻之「甲○○○」、「陳金梅」印章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冒標之標單,於冒標後即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因此不就其上之偽造簽名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 官 郭書豪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甲會)
┌──┬─────┬────┬───────────┬─────┐
│編號│冒標日期  │冒標金額│被詐欺之活會人數(總會│偽造之本票│
│    │及被冒標人│        │數-死會數-虛列會數-│          │
│    │          │        │被告另尚有一會+被冒標│          │
│    │          │        │活會人數)            │          │
├──┼─────┼────┼───────────┼─────┤
│一  │88.2.1    │三千    │41-3-1-1+1-=37        │郭秀梅簽名│
│    │甲○○○  │        │37X27000=999000       │、蓋印姜郭│
│    │          │        │                      │秀梅之本票│
│    │          │        │                      │三十六張(│
│    │          │        │                      │扣除姜郭秀│
│    │          │        │                      │梅)      │
├──┼─────┼────┼───────────┼─────┤
│二  │88.3.1    │三千    │41-4-1-1+2=37         │陳金梅簽名│
│    │乙○○○  │        │37X27000=999000       │、蓋印陳金│
│    │          │        │                      │梅之本票三│
│    │          │        │                      │十六張(扣│
│    │          │        │                      │除乙○○○│
│    │          │        │                      │)        │
└──┴─────┴────┴───────────┴─────┘
附表二(乙會)
┌──┬─────┬────┬───────────┬─────┐
│編號│冒標日期  │冒標金額│被詐欺之活會人數(總會│偽造之本票│
│    │及被冒標人│        │數-死會數-虛列會數+│          │
│    │          │        │被冒標活會數)及詐得金│          │
│    │          │        │額                    │          │
├──┼─────┼────┼───────────┼─────┤
│一  │89.12.5   │三千    │38-4-1+1-=34          │陳金梅簽名│
│    │乙○○○  │        │34X27000=918000       │、蓋印陳金│
│    │          │        │                      │梅之本票三│
│    │          │        │                      │十三張(扣│
│    │          │        │                      │除乙○○○│
│    │          │        │                      │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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