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訊捷訊頡國際有限公司消費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之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參枚、 「和信電訊ONLINE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之「丙○○」之署押參枚(一式三聯, 公司聯、經銷商聯、用戶收執聯),及「和信電訊三仟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上偽 造之「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屏東市迅捷通訊行之店員(現已停職),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 訴書誤為八月二十四日),趁乙○○購買手機,持信用卡付帳之際,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盜刷乙○○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三聯)偽造乙 ○○之署押購買六千元之手機供己使用,使通訊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甲○○ 並將簽帳單行使交回通訊行收執存查,足以生損害於乙○○、富邦銀行及該通訊 行。 二、甲○○又承上述偽造行使私文書之意思,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訴書誤為八 月二十四日),在屏東市○○路三十號迅捷通訊行內,以前數日影印客戶丙○○ 之身分證影本一張,未得丙○○之同意,擅自以丙○○名義申辦和信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一支,並於「和信電訊ONLINE 務申請表」(一份三聯,含公司聯、經銷商聯及用戶收執聯)上偽簽「丙○○」 之署押共計三枚,及在「和信電訊三仟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上偽簽之「丙○ ○」署押一枚而偽造私文書,之後持向和信公司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 ;致使和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由本人所申請,而核發號碼為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甲○○,供其安裝於自備之行動電話門號上 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及和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 性。甲○○並從是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先後多次撥打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使 和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經許可之本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其通信服務 ,共計詐取通信免繳納通話費用及月租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八百六十元。嗣經乙 ○○發現報警處理,始查得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盜刷信用卡詐取手機並偽簽帳單持交予通訊行存查等情不諱,惟 否認有盜辦行動電話之犯行,辯稱係通訊行負責人囑其去辦理,其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被告如何影印被害人丙○○身分證並前去盜辦行動電話及盜刷信用卡等情, 已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明白(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十二月十七 日偵查筆錄),核與被害人丙○○及乙○○於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和信ONLI NE服務申請表、同意書、簽帳單及電信繳款單各一紙在卷足憑,又其若係又負 責人之囑託辦理,為何取得SIM卡後不交回,反而自己使用?因此其後來翻異 前詞,顯為圖卸之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於信用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 消費標的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意 思,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 之憑證,自屬私文書無訛。故核被告甲○○盜刷信用卡偽簽帳單持以行使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偽造申請書據以行使及以該門號 撥打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雖未引用詐欺得利罪之法 條,惟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詳細記載,本院應逕為審理,併此指明。 其偽造丙○○、乙○○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之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先後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 犯意而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 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之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有贓 物案件,現仍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生 危害、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八十九年訊捷訊頡國際有限公司消費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之簽帳單上偽造「乙○○ 」署押三枚(含複寫二枚)、「和信電訊ONLINE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之「 丙○○」之署押共參枚(一式三聯,公司聯、經銷商聯、用戶收執聯),及「和 信電訊三仟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多次撥打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行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之罪,然被告既冒用他人為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即非屬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 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 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國永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不法之利益者,亦同。 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