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保特瓶暨衛生紙 壹只沒收;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保特瓶暨衛生紙壹只沒收。 事 實 一、戊○○因懷疑在屏東縣萬丹鄉○○路○段五○六號經營玫瑰小吃部之己○○○經 常叫其女友蔡月燕在其所經營之玫瑰小吃部陪客人飲酒、唱歌,心生不悅,竟基 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二十時十八分 許,騎乘自己所有之重機車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三○三號之台糖大發加油站 購買量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之汽油裝填於其所有之保特瓶,隨即於同日二 十一時許,攜帶上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至屏東縣萬丹鄉○○路○段五○六號、 供人飲酒唱歌且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先進入其內飲酒、唱歌,嗣於二十一時四 十五分許在玫瑰小吃部門口,將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口塞上衛生紙,以其所有之打 火機點燃衛生紙後丟入玫瑰小吃部屋內,旋為己○○○發覺,即時將該已點燃之 保特瓶拾起丟往店外且立刻撲滅,始未釀成災害而未遂,經警據報後於前開放火 處扣得裝填汽油之保特瓶暨衛生紙一只,迨至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在屏東縣萬丹 鄉○○村○○路一五六號查獲戊○○。 二、戊○○見上開其所點燃之保特瓶為己○○○拾起丟往店外且立刻撲滅而未遂,心 有未甘,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玫瑰小吃部外對己○○ ○恫稱:「還要再燒,甘願被抓去關」(均為閩南語)等語,又於同日二十三時 三十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復承前恐嚇之概括 犯意再對己○○○恫稱:「不要讓我有交保機會、不然會讓你死」(均為閩南語 )等語,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一部分,坦承知悉玫瑰小吃部係供人飲酒唱歌之 處所,且有於右揭時地將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口塞上衛生紙,以其所有之打火機 點燃衛生紙後丟入現有人所在之玫瑰小吃部屋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放火犯意 ,先辯稱:當初購買汽油係因自己之機車沒油了,才去加油,且因在玫瑰小吃 部外加油時漏油在外,被己○○○責罵始心生不悅而放火云云,嗣又辯稱:伊 當時喝醉了,不記得為何放火云云。經查: 1上開處所乃被害人己○○○經營供人飲酒唱歌之玫瑰小吃部,於九十一年十月 五日約二十一時四十五許係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於該時曾因有裝填汽油之保 特瓶經以衛生紙點然後丟擲入內,因汽油引燃而起火燃燒,經己○○○即時將 該已點燃之保特瓶拾起丟往店外且立刻撲滅,未達於燒燬之程度等情,為被告 自承在卷(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六、至七頁)。且 經被害人己○○○證稱:「他在門外點燃,丟進屋內,‧‧」「‧‧而且當時 店裡有客人,我拾起來即往外丟」(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約九點出頭,他到我店裡拿了一瓶米酒,喝了一點點之後就沒有喝,就 在唱歌,唱完歌之後就說要回去,他就到外面走來走去,約九點四十五分拿了 一瓶內裝汽油的寶特瓶,打開我的店門,‧‧點火,再丟進去,他就跑出去, 地上就有著火,我的衣服也有一點燒到,我趕快撿起來丟出去,「嘩」一聲就 著火,‧‧」「‧‧當時店裡有我、另外還有三個大人、一個小孩,騎樓還有 證人丁○○」(見本院卷第四一、七二頁);又證人丁○○證稱:「‧‧(九 十一年十月五日)我剛好在外面,當時他持汽油瓶走進屋內丟棄在燒,李淑女 看見即時拾起來往外丟‧‧」「(檢察官問:當時店內有幾人?)有五、六人 在唱歌。」(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 十月五日)我有在證人己○○○的店外,當時我正好在裡面唱完歌出來,被告 也剛好唱完歌出來,在外面走來走去,我站在騎樓,被告在罵,我不知道他在 罵什麼,我看到他一手拿寶特瓶,一手拿打火機,在門口就講說要放火燒,他 在門口點火,把門打開丟到裡面去,丟進去之後著火,證人己○○○就趕快撿 起來丟出來。‧‧」「‧‧我出來時,看到被告手裡拿著裝油的瓶子走來走去 ,‧‧,就把證人己○○○的門拉開,點火將瓶子丟進去,我當時就站在騎樓 。」(見本院卷第四二、七二頁)等語,均屬相符。況依火災調查結果,本件 起火處計有(萬丹鄉○○村○○路○段五○六號玫瑰小吃部)店內西側桌子下 方、店家騎樓處、店家正前方馬路三處,三處起火點無可燃物質卻造成燃燒, 且三處起火點燃燒路徑互不相關連性,如無人為蓄意實不可能造成火災,經己 ○○○所證係被告以裝有汽油之保特瓶點燃後丟擲入店內,其立即拾起往馬路 丟出去等語,故綜合研判,本案之起火原因以人為蓄意投擲裝有汽油之容器造 成火災之可能性最高。基此,證人己○○○及丁○○所證、火災調查報告記載 及卷附之火災照片十五幀,核屬一致,亦與被告前開自白部分相符,自堪予採 信。準此,被告所辯無放火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以,被告 既然明知該處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猶以保特瓶裝填汽油,塞以衛生紙點燃 後,丟擲入屋內,其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灼然甚明。 2再者,被告辯稱因為機車沒油而走路去玫瑰小吃部附近買汽油,在玫瑰小吃部 門口加油,但因漏油,被己○○○罵,一時氣憤才放火嚇她等語。經查,被告 先於警訊中陳稱:在大寮用保特瓶買二十五元汽油,放在機車上到玫瑰小吃部 等語,且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二十時十八分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三○三 號台糖大發加油站購買二十五元之發票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九十一年十月六 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調查筆錄)。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先辯稱:「我機車沒 油,我走去買的」、「我是在(玫瑰小吃部)附近的加油站買的,我不知道發 票為何寫地址在大寮」(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因為車沒 油了,才去買油,在小吃店門口加,我已先在裡面喝醉了,我車沒油,無法騎 車去買油,我是走路去買油。」(見本院卷第七頁);其後辯稱:「‧‧我到 的時候就有買內裝汽油的寶特瓶,我忘記汽油在那裡買的,我到證人己○○○ 的店裡喝了一點酒,但之前約五、六點我在別的地方即小港那裡喝,我喝了一 瓶鹿茸酒,喝完後我就騎自己的機車從小港沿大寮方向到萬丹,我忘了是騎萬 大橋或高屏橋,我到了以後先去拿衣服,再到證人己○○○的店裡喝一點酒就 唱歌。‧‧」(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再又對於本院訊問當天加油多少錢?加 在機車或瓶子裏?當天有無加油?被告均答稱忘記了(見本院卷第七二、七三 頁)。核諸被告前後所辯大相逕庭,再又均陳稱以忘記了等語,足見其辯詞顯 有可疑。次查,本院提示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警訊筆錄,被 告先辯稱:依照警察所說而陳述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播放當時之警訊錄音帶, 錄音帶中被告陳述係在大寮的加油站購買汽油等語,被告始對警訊錄音帶中之 陳述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二頁);且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 局萬丹分駐所警員甲○○亦證稱:「當時在他身上有搜到上開大寮加油站的發 票」「當天被告自己提到有加油,丙○○巡佐就請他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被 告就自己拿出那張發票,所以我們才問他是否他所加油的,他說是,依我們判 斷,一瓶寶特瓶加滿大約須二十幾元左右,我們問他是否確定是這張加油的? 他說是。」(見本院卷第六二、七三頁)。則證人甲○○所證及該紙九十一年 十月五日二十時十八分在大寮台糖大發加油站加油二十五元之發票,與被告自 承當日騎機車自小港、大寮回到萬丹及加油二十五元等情節相符,值堪採信。 又查,證人丁○○證稱:「(檢察官問:其汽油何來?)他從其機車上拿來的 ,是放在機車籃子上。」(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 告進去店裡時,我已經在店裡唱歌,但我有出店門找我朋友來唱,她不在,當 我要出去時,我就有看到被告機車籃子裡有一瓶東西,當時不知道那是油,後 來我找不到朋友回來繼續唱,被告唱完比我先走出店門,不久我也出去,看到 被告拿一個寶特瓶走來走去,那瓶就是原來我看到放在他機車籃子裡的那瓶。 」(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則由證人丁○○所證當日被告剛至玫瑰小吃部時, 即見其所騎機車籃子上已有該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之證詞,亦證被告係於抵達玫 瑰小吃部前即已購買該保特瓶裝之汽油,攜帶至玫瑰小吃部。基此,及證人己 ○○○前開證稱被告於當日約二十一時許至玫瑰小吃部等語,再核諸前開發票 所載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二十時十八分在大寮購油一節,於時間及路程推估上大 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二十時十八分在大寮台糖大發加油站 購買二十五元之汽油後,再騎機車回到屏東縣萬丹鄉之玫瑰小吃部,故其所辯 因機車沒油,走路至附近買油到玫瑰小吃部云云,實無足採。承此,由被告猶 能騎機車自小港、大寮回到萬丹,此段路程非近,顯示其所騎乘之機車於抵達 玫瑰小吃部之前並非沒油;且即使被告當日因機車沒油,除將所騎乘機車在大 寮加滿油之外,復購買二十五元汽油裝瓶,惟如被告前所自承僅購買二十五元 汽油及發票所示,該量僅二十五元之汽油,數量甚少,實不足以供如被告所辯 除機車加油所需之外,尚可裝填於保特瓶;況被告於該日二十時十八分購買汽 油後,隨即於二十一時四十五分在被害人經營之玫瑰小吃部引火點燃,時間相 距極為密接,足見被告購買汽油時業已萌生放火之犯意。故其所辯,購買汽油 係為自己機車加油之用云云,洵不足採。 3繼者,被告於警訊中陳稱:因不滿己○○○邀其女友蔡月燕至玫瑰小吃部陪客 人喝酒而縱火等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因機車沒油而買汽油,又因在 己○○○之玫瑰小吃部門口加油漏油被己○○○罵,要嚇她,所以放火等語( 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五至七頁), 且嗣後又改稱:忘記為何放火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惟查,證人己○○ ○證稱當日並無因為被告在其玫瑰小吃部門口加油漏油而責罵被告,且當時丁 ○○在玫瑰小吃部店門外,知悉當時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七四頁); 另證人丁○○亦證稱:當日己○○○並無因被告加油漏油之事責罵被告,亦未 有任何衝突,且未見漏油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則被告上開所稱因 漏油被己○○○責罵而放火云云,顯不足採。本院復提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 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之警訊筆錄,被告先辯稱:依照警察所說而陳述云云,惟 經本院當庭播放該日警訊錄音帶,錄音帶中證人甲○○問被告為何放火,被告 陳述係因己○○○叫其女友蔡月燕陪客人喝酒,心裡不高興等語,被告始對警 訊錄音帶中之陳述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六二頁)。此外,本院先後二次訊 問被告關於己○○○是否叫蔡月燕陪客人喝酒一事,被告答稱:曾聽蔡月燕講 若有客人要來,己○○○會打電話叫蔡月燕至店裡,其不喜如此而阻止蔡月燕 去,但其出門工作後,蔡月燕卻不聽勸阻而至己○○○店裡,其曾親見蔡月燕 在己○○○店裡與四、五個人一起喝酒,兩人曾為此吵架,此亦為分手原因之 一,因此對己○○○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七一至七二頁),足見關 於蔡月燕是否因己○○○之邀而至玫瑰小吃部一事,確實為被告與蔡月燕爭吵 及分手之原因之一,亦因此對己○○○心生不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所 陳,與其於警訊時所陳之其與蔡月燕、己○○○間之情事,核屬一致;況且關 於其與蔡月燕、己○○○間之情事,係屬個人事務,若非其自行所陳,警察何 以知悉上情,而得指示被告陳述;甚且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警訊筆錄及 錄音帶所言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足認被告係因己○○○經常叫其前女友蔡月燕 在其所經營之玫瑰小吃部陪客人飲酒、唱歌,心生不悅,致萌生放火之犯意。 4至被告所辯放火當時因喝酒,已酒醉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之前約五、六點我在別的地方即小港那裡喝,我喝了一瓶鹿茸酒,喝完後 我就騎自己的機車從小港沿大寮方向到萬丹,我忘了是騎萬大橋或高屏橋,我 到了以後先去拿衣服,再到證人己○○○的店裡喝一點酒就唱歌。‧‧」(見 本院卷第四三頁)。衡諸被告猶能騎乘機車自小港沿大寮方向到萬丹,尚能至 他處拿衣服再至玫瑰小吃部等情,足見其至玫瑰小吃部前之精神狀態,對於外 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諸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顯然衰退。再者,證人己○ ○○證稱:「約九點出頭,他到我店裡拿了一瓶米酒,喝了一點點之後就沒有 喝,就在唱歌,‧‧」、證人丁○○證稱:「‧‧,說要放火燒死人,甘願被 抓去關。被告大概九點左右到證人己○○○的店裡,我有看到他拿一瓶酒喝一 點點就唱歌,唱完後他就說他不喝要走了,他那時並沒有醉。‧‧」「‧‧我 出來時,看到被告手裡拿著裝油的瓶子走來走去,我問他有沒有辦法騎車,他 說他沒有醉,‧‧,我當時就站在騎樓。」(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二、七二頁 ),亦與被告自承在己○○○店裡只喝一點酒等語相符,顯示被告當日在玫瑰 小吃部飲酒甚少,於二十一時四十五分放火當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之 判斷能力,較諸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亦無顯著衰退,即堪認定。 5綜右所陳,被告上開所為,確有放火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事實二部分,辯稱:忘記了,不知道是否有此情事及當 時可能喝醉酒亂說話等語。 1經查,關於被告放火之後在玫瑰小吃部店外所為,證人己○○○證稱:「‧‧ (放火後),被告騎機車在我店外騎來騎去,說一定要給我死,他說他還要燒 。」「我把著火的瓶子丟出去還在馬路上燒的時候,他就講這些話。」(見本 院卷第四一、七二頁),又證人丁○○證稱:「‧‧(放火後),該名男子即 騎著機車走來走去,並大聲說要把這間店和人燒死。」(見警卷九十一年十月 五日調查筆錄)、「‧‧被告點完火之後,被告就立刻跑出來,騎著機車就走 了,後來還騎車在附近徘迴,說要放火燒死人,甘願被抓去關。‧‧」「在證 人己○○○把著火的瓶子丟出去還在馬路上燒的時候,他就講這些話。」(見 本院卷第四二、七二頁),經核證人己○○○、丁○○上開證言均屬一致,應 堪採信,堪認被告因見上開其所點燃之保特瓶為己○○○拾起丟往店外且立刻 撲滅而未遂,心有未甘,而於同日下午十時許在玫瑰小吃部外對己○○○恫稱 :「還要再燒,甘願被抓去關」(均為閩南語)等語。 2次查,關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 局萬丹分駐所內製作筆錄時所為,證人己○○○證稱:警方向其製作筆錄時, 被告恐嚇以不要讓他有交保機會,不然會讓其死亡等語;本院當庭播放己○○ ○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之警訊錄音帶,播放約二十分鐘左右,有 被告稱「檢察官‧‧」,其後不清楚。關於此錄音帶中不清晰之部分,證人甲 ○○證稱:「那是我在問證人己○○○時,被告站的位置距離我們的距離約有 一公尺半左右,‧‧,口中一直唸,在問證人己○○○有錄音,被告有說「不 要檢察官讓我交保,否則就要讓你死」,被告還有重複說這些話,可能被告當 時距離錄音設備比較遠,所以他所講的話就比較不清楚,後來我問被告筆錄時 ,有問他為何要那樣講,他說一時之氣,講話重一點而已,沒有意思要傷害她 。」(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經核證人己○○○、甲○○上開證言均屬相符, 足堪採信,堪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屏 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再對己○○○恫稱:「不要讓我有交保機會、不然會讓你死 」(均為閩南語)等語。 3被告雖辯稱其所言僅係嚇唬己○○○,無恐嚇之意云云。然被告係因認為己○ ○○邀前女友蔡月燕在其所經營之玫瑰小吃部陪客人飲酒唱歌,心生不悅,致 萌生放火之犯意,惟上開其所點燃之保特瓶為己○○○拾起丟往店外且立刻撲 滅而未遂,已於前述。則在此情況下,觀諸被告於甫放火之後,隨即於該處出 言恐嚇己○○○「還要再燒,甘願被抓去關」等語,又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再對 己○○○恫稱:「不要讓我有交保機會、不然會讓你死」等語,顯示被告並非 一時口出惡言,而是反覆提及「還要再燒」、「會讓你死」等足生危害之言語 。參諸被告確已於玫瑰小吃部放火,又前揭言語內容,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 訴人,足使己○○○於主觀情感上感受到其生命、身體受危害,殆無疑義。被 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4至被告辯稱當時喝酒,酒醉亂說話,要嚇她云云。惟查,被告於該日二十一時 四十五分放火當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諸普通人之平均 程度,亦無顯著衰退,已於前述,則其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玫瑰小吃部外對己 ○○○恫稱:「還要再燒,甘願被抓去關」(均為閩南語)等語時,其精神狀 態,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諸普通人之平均程度,堪認並無顯著衰退。 而被告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時,證人甲 ○○證稱:「被告當天有喝酒,有聞到酒味,意識還很清醒,被告有說一些罵 的話,一直在重複‧‧」(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復參諸被告於該日二十一時 四十五分及同日二十二時許之精神狀態及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並無異常 ,已於前述,此外,並無證據足資顯示被告於該時之後尚有飲酒,則於同日二 十一時四十五分、二十二十許之後之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自難認其精神狀態, 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諸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顯著衰退可言。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5綜右所陳,被告所為上開言語,確有恐嚇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諉卸之詞 ,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業將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塞以衛生紙點燃丟擲入玫瑰小吃部內, 顯已達於著手之程度,惟因己○○○撲救得宜,幸未燒燬而未達於既遂之結果 。核被告右揭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燒燬住 宅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右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 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竟因認 為其與前女友蔡月燕感情糾紛,係因己○○○邀蔡月燕至玫瑰小吃部陪人飲酒 、唱歌所致,而萌生放火之犯意,而該處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一旦引燃未 及撲滅,所可能致之生命及財產危害甚鉅,其後見及時撲滅而未遂,竟又出言 恐嚇以身體、生命之危害,致被害人恐懼已極,且被告犯後固然坦承部分犯行 ,惟所陳歧異矛盾,猶仍卸責避就,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就被告所犯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各量處有期徒 刑四年、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扣案之保特瓶暨衛生紙一 只,乃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乙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