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膠囊陸拾粒裝伍盒、伍拾粒裝拾肆盒、拾粒包裝肆拾排、肆粒包裝陸拾壹包、壹粒包裝肆拾捌粒、空盒貳拾壹個、仿單壹疊捌拾肆張,及優待卡壹束叁拾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夜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男子,所批購來路不明之「清血活力寶」(LI SHIH NING)膠囊,該包裝未有記載製造廠商名稱及許可證字號,且包裝上所載成分與仿單上所記載不同,係屬偽藥,竟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起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五十一號仙隆宮前廣場,將上述膠囊販賣予不特定人,事經屏東縣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派員在前址稽查而查獲,並扣得上揭來路不明「清血活力寶」膠囊六十粒裝五盒、五十粒裝十四盒、十粒包裝四十排、四粒包裝六十一包,一粒包裝四十八粒、空盒二十一個、仿單一疊八十四張、優待卡一束三十二張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販賣上述「清血活力寶」(LI SHIHNING)膠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是偽藥,他拿去檢查後跟我講,伊才知道是偽藥云云。經查:
㈠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②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前揭藥品,其送檢驗結果,檢體品名為“LI SHIH NING”,內附仿單標示有衛署藥製字第0四二七七八號,經查該許可證品名為“毆西林納膠囊五00公絲”,製造廠為“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工廠”,主成分為Oxacillin,檢體內附仿單標示主成分為Indomethacin,經檢驗其含有Caffeine及Acetaminophen等處分外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藥檢壹字第0九一九一一五00九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屏東衛生局承辦人員徐龍福結證稱:藥品外包裝沒有標示核准字號、產品製造商,裡面有仿單(藥單),因為現場民眾很多,所以我們請他回局裡查,我們上網去查仿單上「衛署藥制字第○四二七七八號」是一種抗生素,與他仿單上標示的效能和成份是不同的,所以我們初步認定是偽藥,後來我們將藥品送衛生署檢驗,根據檢驗結果藥膠囊成份與仿單上所記載的不同,核准字號也不符合,確認是偽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本件扣案膠囊確係偽藥,應屬無疑。
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與蔡美蘭共同轉讓偽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附卷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又自承係向之前的蔡美蘭買受車輛載運前揭藥膠而販賣,又保留有「鈺順有限公司榮美藥品有限公司黃貫鈞」之名片,而被告所購入之膠囊又係在夜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男子所批購,被告既有前揭轉讓偽藥被查獲之經驗,其對偽藥之定義及其來源,實難委為不知,且該等膠囊包裝均未標示核准字號及製造商,被告更無可能不知係偽藥,被告辯稱:我不知是偽藥,他拿去檢查後跟我講,我才知道是偽藥云云,自無足採。此外,復有藥品仿單、藥品查詢表各一件,及查獲照片六幀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清血活力寶」膠囊六十粒裝五盒、五十粒裝十四盒、十粒包裝四十排、四粒包裝六十一包,一粒包裝四十八粒、空盒二十一個、仿單一疊八十四張、優待卡一束三十二張等物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陳列之偽藥數量不多,所生危害非鉅,及其前有轉讓偽藥案件緩刑期間,再犯本罪,暨其犯罪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清血活力寶」膠囊六十粒裝五盒、五十粒裝十四盒、十粒包裝四十排、四粒包裝六十一包,一粒包裝四十八粒、空盒二十一個、仿單一疊八十四張、優待卡一束三十二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連續販賣藥膠布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販賣偽藥罪。惟此部分犯行業為被告所否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經查:
㈠前揭扣案藥膠布二片包裝五百四十九包,經檢驗結果,其檢體外盒標示許可證字號為衛署成製字第00八六四0號,批號為0一二00二,經查該許可證品名為“大維活血風濕膏”,製造廠為“大維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並檢出含有Butylated hydroxytoluene(BHT)抗氧化劑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藥檢壹字第0九一九一一五00九號檢驗成績書在卷足參,且經證人即屏東衛生局承辦人員徐龍福結證稱:膠布包裝上所載的成份與檢驗結果符合,核准字號也符合,只是沒有中文的製造廠商及成份說明標示,所以這部分不認定為偽藥,只是有違反行政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是故,扣案藥膠布非屬偽藥,應堪以認定。
㈡綜此,公訴人所指上揭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該部分事實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販賣兩種偽藥乃單純一罪,此部分與有罪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