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麵 攤飲用台灣啤酒後,明知自己飲用酒類過量,而有多話、感覺障礙等酒醉症狀, 已達影響駕駛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十二時五十 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HF—○四七號機車行駛於路上,於同日十三時沿屏東縣 屏東市○○路由西向東行經自由幹八號以東九公尺處,竟疏未注意,致其機車左 側撞及同向行駛於其左側之外側快車道,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為WQ─九四 七一號自小客車之右側,致該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及後視鏡等處受損,嗣經警到場 處理後並對乙○○施以酒精測試,測得乙○○吐氣中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 四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甲○○及查獲本件 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四頁),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記錄表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幀在卷為憑,且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所做測試及觀察紀錄,呈現多話、語無倫 次及精神不集中等現象,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而參酌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二五毫克時 ,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現象,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倍; 又如已達每公升0.四0毫克時,則有多話、感覺障礙之症狀,其肇事率為一般 未飲酒者之六倍,此有酒精濃度肇事率(行為關係)對照表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 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志中之研究報告附卷可稽;復核諸被告酒精測試結 果已達每公升0.四四毫克,且現場測試亦有多話、感覺障礙及精神不集中之現 象,更因而肇事撞及他人駕駛之車輛,被告顯有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品行、飲用酒類尚非極多量、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所生損害、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月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