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陳菊英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東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屏監稽違車字第82-Z00000000號裁決,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陳健男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五時二十分,值駕 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福至行」所有之車號VJ-五七五號自用大貨車在國道 十號東向十六公里處為警攔檢舉發,其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及同條第三項規定應吊扣該車之牌照三個月。又按前開條 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 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該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 亦定有明文。故上開車輛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由福至行轉讓予異議人裕 順昌貨運有有限公司,然依法仍應繼續執行吊扣牌照三個月之處分。 二、異議人雖不否認駕駛人陳健男有前開違規駕駛情節,惟以: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福至行購入車號VJ-五七五號自用大貨車,旋即於 同年月二十四日,將該車送往監理站審驗合格後改領一一三-GP號車牌開始營 業。惟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異議人將該車送往檢驗站定期檢驗時,方由檢驗站人 員告知該車有違章紀錄,須執行吊扣號牌三個月。然因異議人買入舊車時,無法 預防前車主於買賣期間之違規行為,只得由監理站依車輛違章紀錄決定可否重新 核發新牌照給新車主。監理站既已核發新牌照,又要異議人承擔前手之違規責任 ,實難令人心服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 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駕駛人陳健男於右開駕照吊扣期間違規駕駛車號VJ-五七五號自用大貨車一 節,業據證人陳健男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份附卷可考 。而車號VJ-五七五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由福至行讓 與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換發車號一一三-GP牌照予異 議人等情,則有讓渡書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供憑。故駕駛人陳健男違規 無照駕駛及其違規駕駛之大貨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轉讓予異議人等事 實均堪認定。 ㈡原處分意旨固認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依法應吊扣汽車所有人之牌照三個月,惟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車者,應「當場」禁止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然本件駕駛人為警 舉發違規時,並未「當場」扣留車輛牌照(此觀諸舉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 欄」內係屬空白即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又於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方裁決汽車牌照應吊扣三個月,則異議人於駕駛人違規次日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受讓車輛時,尚無從知曉該車之牌照應予吊扣三個 月。且本件車輛所有權轉讓在先,監理站作成處分裁決在後,並非處分後,汽 車所有人才將車輛轉讓,故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之適 用。原處分認為監理站處分吊扣汽車牌照後,仍應對異議人受讓在先之車輛執 行,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之處。是異議人於駕駛人違規時,既非汽車所有人, 且於監理站為吊扣牌照之處分前即受讓汽車,故其辯稱無從得知牌照應予吊扣 ,不應於受讓後受罰等語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裕順昌貨 運有限公司不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盧姝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