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考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飲用水供客戶使用為業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丙○○駕 駛車牌VE─八二○號自大貨車(車主為三合誠營造有限公司),在屏東縣恆春 鎮○○路台二十六線三十四公里處北上車道路旁加完水後,欲迴車至南下車道時 ,本應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致當時騎乘車牌AMO─五八三號 重型機車(車主詹金成),在該處沿南下車道行駛之美國人張震森(Andre Hubert Johnson)發現丙○○迴轉之大貨車時,閃煞車不及自 後撞上大貨車右後車輪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瘀血、左右股骨粉 碎性骨折、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及右上頷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 午二時三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丙○○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自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被害人張震森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瘀血、左右股骨粉碎 性骨折、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及右上頷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 二時三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制有勘 驗筆錄、鑑定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該項交通安 全規則,理當知之甚稔,且本件車禍發生在白天時間,現場光線及路況均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查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茲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肇事端,對於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本院審理中, 將本件車禍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 駛自大貨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張震森車禍死亡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 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罪,接受 裁判等情,已據承辦員警甲○○於偵查中供證屬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八 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並無不法前科,本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與被害人家屬(Sunny Johnson,代理人乙○○ Robert Watson)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