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中國農民鮮乳津味企業社之晨間送乳員,擔 任該企業社之晨間送乳及按月向客戶收取貨款等相關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於(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應向訂購牛羊乳客戶所收 取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貨款、(二)九十一年四月間, 應向訂購牛羊乳客戶所收取之現金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貨款、(三)九十一年 五月間,應向訂購牛羊乳客戶所收取之現金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貨款、(四 )九十一年六月間,應向訂購牛羊乳客戶所收取之現金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貨 款,共計為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挪用至他處而無法返還上開款項予津味企業社,因認被告涉犯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 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 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 之指訴係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再按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是倘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具有前揭不法意圖,即不得遽以前開罪名相 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並不否認積欠 味津企業社債務,且據告訴人指訴被告積欠貨款情事綦詳,核與證人即味津企業 社前會計甲○○證述被告積欠貨款情事相符,且證人即前擔任味津企業社銷售業 務之丙○○亦證述相關收取及繳納帳款程序,並有帳單、送貨統計等件附卷可稽 等為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擔任告訴人銷售及配送牛羊乳並收取帳款,且積欠貨款等情 ,惟否認有前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並非侵占告訴人款項,其係擔任告訴人之 分銷老闆,每瓶牛羊乳給付十四元與告訴人,售與訂戶原則上每瓶二十二元,其 賺取其中差價,可自行雇用送乳員,其與告訴人間是經銷商關係,非僱傭關係等 語。 五、經查: (一)被告供陳:「八十九年三、四月份擔任中國農民鮮乳的業務員,七、八月份又 當新埤鄉的分銷老闆,九十年開始再加當南州鄉的分銷老闆,每個月並沒有薪 水,‧‧,每瓶要給公司十四元,我每瓶賣二十二元,我賺取差價八元,如果 我賣高於二十二元就多賺,少於二十二元就自行吸收,但是公司規定賣得價錢 要統一‧‧」「我從開始接分銷老闆時,就有積欠公司的款項,剛開始接的時 候,公司會把該地區的舊有客戶撥給我,每瓶要給公司三百元,這是屬於分銷 老闆的內容,‧‧」「當分銷老闆的時候,也有在做業務,業務一直做到九十 一年二月,業務的內容都是拜訪客戶,邀請客戶訂購我們的牛奶,薪資都是公 司在算,如果在我的區域內,客戶喝滿一個月的牛奶公司就給我們三百元,同 時分銷老闆也要給公司三百元,分銷老闆一直做到九十一年七月。」「分銷老 闆是公司給我們舊客戶我們要給公司三百元,業務的話,是我們拉新的客戶喝 牛奶滿一個月,公司要給業務三百元,但是詳細算法我不清楚。送乳員是我自 己僱用,薪水也是我支付,我的區域內分銷老闆自己負責。」(見本院卷第十 三至十四頁)。則由被告上開所陳,其自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至九十一年二月 間擔任告訴人之業務人員,負責開發新客戶業務,每增加一名客戶可得三百元 報酬;且自八十九年七、八月、九十年先後開始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同時又擔任 告訴人新埤鄉、南州鄉之分銷老闆,接受告訴人撥與該地區之就有客戶,每名 給付告訴人三百元,其後若增加新客戶,每名須給付告訴人三百元,分銷情形 為每瓶牛羊乳給付與告訴人十四元,售與客戶原則上每瓶二十二元,賺取其中 差價,可自行雇用送乳員及支付薪水,分銷區域內自負盈虧。 (二)而證人甲○○證稱:「‧‧,被告大概是八十九年三、四月開始做業務,七、 八月左右開始做新埤的分銷老闆,後來九十年又加作南州分銷老闆,公司給一 個分銷區域內的舊客戶分銷老闆要給三百元,他每個月一瓶要給公司十四元, 他賣的價錢統一是二十二元,他如果要跟客戶減少賣價要自行吸收,‧‧」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核與被告供陳相符,則 被告自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擔任告訴人之業務人員,且自八 十九年七、八月、九十年先後開始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同時又擔任告訴人新埤鄉 、南州鄉之分銷老闆等情,堪予認定。 (三)又告訴人陳稱:「業務是開發去招攬客戶,分銷老闆的話,他們要負擔開發業 務的佣金,如果是在他的新埤、南州他的區域內新開發的業務,不算業績,因 為他已經有算分銷老闆的佣金,如果其他的業務在他的區域內開發新客戶,他 就要付給該業務員三百元,但是是要透過公司去付,分銷老闆可以自己僱用送 乳員來送牛奶,但要經過公司審核,送乳員的薪水是他自己支付,因為分銷老 闆自己賺八元的佣金,他要如何僱人來送牛奶公司不管,在分銷老闆的區域內 他的盈虧管理公司不管,只要他一瓶牛奶給公司十四元就可以了。」「‧‧, 公司另外有請送乳員及收貨款,每瓶大約付給送乳員四元,但是會依繳款速度 快慢去增減四元的佣金,送乳員並不負責開發業務,分銷區域還負責業務的開 發,也可以決定是否還要僱人,有分銷區域的地方不會有公司僱用送乳員的存 在,而是由分銷老闆去決定如何送貨及是否要自己再僱請送乳員,沒有分銷區 域的地方才有公司僱用的送乳員送貨及收貨款。」(見本院卷第十四、十五至 十六頁)。由此足認,告訴人銷售牛羊乳業務,於設置分銷區域地區,由分銷 老闆負責銷售及配送業務,每瓶牛羊乳給付十四元,售價則為二十二元,其中 差價由分銷老闆賺取,由其盈虧自負,未設置分銷區域地區,則設置有送乳員 送乳及收款,原則上每瓶給付送乳員四元,此外,另設置業務人員負責開發新 客戶業務,每開發一名新客戶,給付業務人員三百元,獲得該新客戶之分銷老 闆則須給付三百元。 (四)核諸被告供陳與告訴人指訴,關於告訴人就業務人員、分銷老闆及送乳員之設 置、管理及計算報酬之方式,均屬一致,與證人甲○○所證亦大致相符,則被 告關於此部分所陳應堪採信,而足認被告並非向告訴人領取固定薪水,非受僱 於告訴人之員工,而係負責特定區域之銷售及配送業務,依據向告訴人拿取之 牛羊乳數量,給付告訴人款項,至於其特定分銷區域內銷售及配送業務之進行 ,則自行負責,且盈虧自負。基此,被告在該特定分銷區域內銷售牛羊乳,係 其本身之事業,每日營收之現金,在未計算給付之前,並非當然屬於告訴人所 有之現金,要非替告訴人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故尚難認其對於該向客戶收取之 貨款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可言。 (五)是故,告訴人所謂被告積欠九十一年三、四、五、六月,共計為二十九萬六千 九百七十五元,即係依據被告向告訴人拿取之牛羊乳數量,而須給付告訴人之 款項,縱認此筆款項屬實,亦應屬被告積欠告訴人民事上之債務,並非被告自 始侵占告訴人之金錢,即未能據此遽認被告係不法侵占告訴人之營業現金。此 外,至於告訴人所提出帳單及送貨統計等件,均難憑以認定被告有前揭被訴業 務侵占犯行,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月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