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О五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О五號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公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林文東(另送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先以甲○○名義在高雄市○○○路設立雅美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美佳公司),吳月鳳(另簽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名義在高雄市新興區○○○路四十號設立百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樂公司),作為向銀行申請存款帳戶時登記之營業地址,再由林文東分別帶甲○○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第一商業銀行,乙○○向華信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為培養各該帳戶之信用,再以林文東、王蓮臺、呂瓊雯(以上二人另簽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吳月鳳、周美玉(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高金柱名義及用雅美佳公司、百樂公司名義向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地銀行、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市農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匯豐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高雄銀行、寶島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華信商業銀行、交通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泛亞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先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及金融卡,作為與前揭存款帳戶製造互相往來交易假象,以便申請支票簿,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認往來正常、信用良好,而核准其前揭開設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迨由甲○○、乙○○領得存摺、支票簿及金融卡後,渠等明知自己無支付票款能力,仍連同印章悉交由林文東出售予丙○○、黃得春(另簽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其他不特定人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零時二十分許,林文東持甲○○等人支票在臺南市○區○○○路與永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高金柱、王蓮臺、呂瓊雯、雅美佳公司、甲○○、林文東、乙○○、周美玉、吳月鳳、百樂公司存款簿三十七本、甲○○、乙○○、吳月鳳、高金柱、雅美佳公司、百樂公司等支票簿十三本、支票三十二張、百樂公司、雅美佳公司、高金柱、吳月鳳、甲○○、乙○○、王蓮臺、林文東等印章二十顆、金融卡三十七張、帳簿一本、高金柱、蔡榮林身分證二枚、王順興名片一盒、支票打字機一台、行動電話一支。又被告丙○○明知林文東所販賣前揭支票,係其培養人頭所請領無法兌現之支票,已無支付能力,竟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某時,在屏東縣里港鄉中日超商前,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代價,向林文東購買發票人不詳,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付款人臺灣銀行及不詳行名銀行,面額分別為一十一萬元及二十一萬元之支票二張後,將上開支票交予一姓名不詳綽號「阿豐」男子,以作為償還其欠款之用,嗣經丙○○供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指出證明之方法,除表明所擬使用之證據外,並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供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犯罪之事實為被告甲○○、乙○○與另案被告林文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王蓮臺、呂瓊雯、吳月鳳、周美玉、高金柱等人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銀行帳戶,並在該帳戶間製造互相往來之假象,以便申請支票,致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認渠等往來正常、信用良好,而核准其等開設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後,將領得之存摺、支票簿及金融卡、印章交付予共犯林文東,由林文東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丙○○、黃得春等情。然查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請領支票後,無論使自己簽發使用,或交由他人使用,雖係由該金融機構擔任票據付款人,惟金融機構仍均視該支票帳戶內是否有足夠之存款以決定是否付款,縱該帳戶內之存款不足,金融機構亦將拒絕付款,亦不因而受有何損害。金融機構於支票帳戶所有人請領支票時,固均須先就該帳戶之信用狀況進行一定之評估後,始予以核准。然就金融機構而言,其既不因核准支票之請領而承擔票據未能兌現之風險,則支票簿本身對金融機構而言,財產價值亦甚微。且金融機構就支票帳戶內之存款,通常並不給付利息,金融機構得以無息運用該帳戶內之資金,其對價則為交付空白支票簿供帳戶所有人使用,並於其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額範圍內承擔付款之責任,以便利帳戶所有人使用支票進行交易。易言之,核准支票帳戶所有人請領支票,實係金融機構無息運用該帳戶所有人存款資金之對價,故支票帳戶所有人縱有製造信用以請領支票之行為,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就被告甲○○、乙○○與共犯林文東製造信用請領支票之行為而言,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公訴人認被告丙○○犯罪之事實,為被告丙○○以五千元之代價,向共犯林文東購買發票人不詳、付款銀行不詳,面額為十一萬元及二十一萬元之支票二張,用以支付其積欠綽號「阿豐」之人之債務。然共犯林文東所交付之上開支票是否曾遭提示,是否確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卷內均查無資料,是就被告丙○○向共犯林文東購買「芭樂票」以清償借款之行為而言,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裁定命公訴人於三十日內補正足資認定本件被告甲○○、乙○○有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丙○○有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相關證據,該裁定業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送達於公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公訴人逾期並未補正;從而,本件尚難認為公訴人已就被告三人犯罪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據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意見,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