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О五號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公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林文東(另送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 理),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先以甲○○名義在高雄市○○○路設立雅美佳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美佳公司),吳月鳳(另簽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名義在高雄市新興區○○○路四十號設立百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樂公司 ),作為向銀行申請存款帳戶時登記之營業地址,再由林文東分別帶甲○○向高 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第一商業銀行,乙○○向華信商業銀 行等多家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為培養各該帳戶之信用,再以林文東、 王蓮臺、呂瓊雯(以上二人另簽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吳月鳳、周 美玉(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高金柱名義及用雅美佳公 司、百樂公司名義向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地銀行、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區中 小企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市農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匯豐商業銀行、華南商 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高雄銀行、寶島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 業銀行、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華信商業銀行、交通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 灣銀行、泛亞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先後申請 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及金融卡,作為與前揭存款帳戶製造互相往來交易假象,以便 申請支票簿,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認往來正常、信用良好,而核准其前揭開 設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迨由甲○○、乙○○領得存摺、支票簿及金融卡後 ,渠等明知自己無支付票款能力,仍連同印章悉交由林文東出售予丙○○、黃得 春(另簽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其他不特定人使用,嗣於八十九年 十月五日零時二十分許,林文東持甲○○等人支票在臺南市○區○○○路與永華 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高金柱、王蓮臺、呂瓊雯、雅美佳公司、甲○○、林 文東、乙○○、周美玉、吳月鳳、百樂公司存款簿三十七本、甲○○、乙○○、 吳月鳳、高金柱、雅美佳公司、百樂公司等支票簿十三本、支票三十二張、百樂 公司、雅美佳公司、高金柱、吳月鳳、甲○○、乙○○、王蓮臺、林文東等印章 二十顆、金融卡三十七張、帳簿一本、高金柱、蔡榮林身分證二枚、王順興名片 一盒、支票打字機一台、行動電話一支。又被告丙○○明知林文東所販賣前揭支 票,係其培養人頭所請領無法兌現之支票,已無支付能力,竟仍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五日某時,在屏東縣里港鄉中日超商前,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代價 ,向林文東購買發票人不詳,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二 十日,付款人臺灣銀行及不詳行名銀行,面額分別為一十一萬元及二十一萬元之 支票二張後,將上開支票交予一姓名不詳綽號「阿豐」男子,以作為償還其欠款 之用,嗣經丙○○供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 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指出證明之方法,除表明所擬使 用之證據外,並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 項,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供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犯罪之事實為被告甲○○、乙○○與另案被告 林文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王蓮臺、呂瓊雯、吳月鳳、周美 玉、高金柱等人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銀行帳戶,並在該帳戶間製造互相往來之 假象,以便申請支票,致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認渠等往來正常、信用良好,而 核准其等開設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後,將領得之存摺、支票簿及金融卡、印 章交付予共犯林文東,由林文東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丙○○、黃得春等情 。然查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請領支票後,無論使自己簽發使用,或交由他人使 用,雖係由該金融機構擔任票據付款人,惟金融機構仍均視該支票帳戶內是否有 足夠之存款以決定是否付款,縱該帳戶內之存款不足,金融機構亦將拒絕付款, 亦不因而受有何損害。金融機構於支票帳戶所有人請領支票時,固均須先就該帳 戶之信用狀況進行一定之評估後,始予以核准。然就金融機構而言,其既不因核 准支票之請領而承擔票據未能兌現之風險,則支票簿本身對金融機構而言,財產 價值亦甚微。且金融機構就支票帳戶內之存款,通常並不給付利息,金融機構得 以無息運用該帳戶內之資金,其對價則為交付空白支票簿供帳戶所有人使用,並 於其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額範圍內承擔付款之責任,以便利帳戶所有人使 用支票進行交易。易言之,核准支票帳戶所有人請領支票,實係金融機構無息運 用該帳戶所有人存款資金之對價,故支票帳戶所有人縱有製造信用以請領支票之 行為,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就被告甲○○、乙○○與共犯林文東製 造信用請領支票之行為而言,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 之可能。又公訴人認被告丙○○犯罪之事實,為被告丙○○以五千元之代價,向 共犯林文東購買發票人不詳、付款銀行不詳,面額為十一萬元及二十一萬元之支 票二張,用以支付其積欠綽號「阿豐」之人之債務。然共犯林文東所交付之上開 支票是否曾遭提示,是否確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卷內均查無資料,是就被告丙 ○○向共犯林文東購買「芭樂票」以清償借款之行為而言,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 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裁定命公訴 人於三十日內補正足資認定本件被告甲○○、乙○○有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丙○ ○有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相關證據,該裁定業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送達於公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公訴人逾期並未補正;從而,本件尚難認為公訴人已就 被告三人犯罪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據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 刑事庭意見,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簡志瑩法 官王以齊法 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倬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