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乙○○公訴不受理。 丁○○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三時許至屏東縣長治鄉○ ○村○○路一五九號被告乙○○所經營之「彩繡小吃部」,欲尋找在內工作之女 友郎玉梅,惟因細故與被告即該小吃部經理丙○○發生爭執,被告即乙○○之弟 甲○○見狀遂持不詳器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敲打被告丁○○之頭部, 被告丁○○隨即逃出店外門口處,自其車內取出棒球棒抵抗,惟被告甲○○仍繼 續持球棒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丁○○身體各處,直至被告丁○○倒地,隨後被告丙 ○○、乙○○亦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丙○○持球棒,被告乙○ ○以徒手共同毆打被告丁○○,致被告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血腫 、右側尺骨骨折、左臂擦傷等傷害而送醫急救。至被告丁○○傷癒出院後,竟基 於恐嚇他人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打電話予被告乙○○要求和解,並以「若不和 解,就要讓店開不下去,並要砸店,及毆打、押走甲○○」等加害被告即告訴人 乙○○、甲○○等人之生命、身體之事實出言恐嚇乙○○,使被告即告訴人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乙○○及甲○○涉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被告丁○○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 他人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 受理及免訴判決,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故就連續犯或牽連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 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 參照)。 三、本案被告丙○○、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開被告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共同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 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上開罪名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聲 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查被告丁○○前因與乙○○及其所經營「彩繡小吃部」之員工發生糾紛,心生 不滿,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WE─九三二○號自小貨車,搭 載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以倒 車之方式,衝撞小吃部之大門,致大門鋼架凹陷毀損不堪使用,並下車持棒球棒 、磚塊打破小吃部之四面玻璃,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六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 簡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於被告上 訴後,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駁回其上 訴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稽,而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傷癒出院後,曾與乙○○相約洽 談和解事宜,但和解不成,遂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為上開恐嚇犯行,有被告(即 恐嚇部分之告訴人)乙○○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足參, 經核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被告丁○○之恐嚇行為與前案業經本院二審判決確定之毀 損行為,兩者時間相距未滿一月,時間緊密,而被告丁○○向乙○○恐嚇之內容 ,與其毀損彩繡小吃部之方式、程度相近,乙○○亦稱:「丁○○於十月二十一 日打電話來恐嚇我及我弟弟,經過沒多久,丁○○就開小貨車來撞我們的店。」 等語,顯然被告丁○○係因恐嚇乙○○與其和解未成後,依其恐嚇加害財產之事 ,毀損乙○○經營之彩繡小吃部大門及窗戶玻璃,故其前後犯行(恐嚇危害安全 及毀損)間應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規定之牽連犯 ,而屬同一案件。而被告丁○○所為毀損犯行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本院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則其被訴恐嚇部分犯行,自應 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