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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許瀞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一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二罪接續執行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一)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上午八時許,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廖榮南駕駛車牌號碼NQ─五六六號拖吊車前往屏東縣高樹鄉舊寮第二堤防上處,將廖新居所有之鐵板吊走;(二)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黃家榮駕駛車牌號碼S三─九八六號拖吊車前往屏東縣高樹鄉○○○○○路旁,將廖進來所有之鐵條板吊走;(三)復承前揭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廖榮南駕駛前揭車牌號碼NQ─五六六號拖吊車前往屏東縣高樹鄉○○村○○段之田園水溝上,將廖許蘭英所有之鐵條吊走,得手後,並指示廖榮南、黃家榮將所竊得之鐵板、鐵條載往羅進成所經營之「豪邁商行」,轉賣予不知情之羅進成,共得款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右揭連續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廖新居、廖進來、廖許蘭英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廖榮南、黃榮家、羅進成證述在卷,並有買賣切結書三紙、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足認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廖榮南、黃榮家犯前揭三次竊盜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二罪接續執行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許瀞心

書記官 蔡雅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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