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 度潮簡字第二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從事 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為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科罰金新台 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鄭貴喜、龔坛鳳、黃貴釵等三人大陸地區人民,是我前妻的 朋友,到我家玩,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許,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當天 下午八時許,警方叫我到派出所偵訊,是警察害我陷害我云云。惟查:大陸地區 人民鄭貴喜在警察局詢問時陳述:我是因為要到榕樹下小吃部找同鄉朋友,順便 看看有無其他工作可以做,剛好榕樹下小吃部有工作,所以就住下來幫忙,工作 性質就是陪來榕樹下小吃部消費的客人唱歌喝酒,坐檯費一次五百元,一次三小 時,坐檯費由客人直接拿給我們,菜錢由老板甲○○收。我從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三日到榕樹下小吃部居住,都住在甲○○家裡,平常在甲○○家裡客廳聊天,等 有客人要小姐陪酒時,甲○○就會來請我們到包廂,陪客人唱歌喝酒等節(見警 卷第六、七頁),核與證人即消費的顧客邱瑞都、賴書進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