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屏東市○○路○段五一三號茗豐企業社負責人 ,經營汽車修理廠業務。因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凌晨酒後駕駛其妻龍淑 芬所有之車牌號碼D七-五九五九號自小客車,在屏東市○○路十五號前,與丁 ○○所駕駛告訴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D九-六一七一號自小客車相撞擊,二 車均嚴重毀損,丙○○經人介紹被告代為修理車輛,被告見有機可趁,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在屏東市寶建寶院病房向告 訴人及丁○○佯稱可代向龍淑芬所投保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 產險公司)請領責任保險金,另可代為修理車輛,告訴人夫婦因而陷於錯誤,將 D九-六一七一號自小客車行照正本、身分證影本、印章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取 得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及證件等物後,未依約履行,告訴人夫婦因賠償金不見著落 ,遂於同年六月六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返還車輛,但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仍不理 會,明知告訴人夫婦並無授權下,仍於九十年七月中旬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 偽簽「戊○○」署押、盜用印章於與不知情之胡福仁之汽車過戶申請書,將上述 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出售予胡福仁,而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連同行照侵占入己, 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提出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致該管承辦人 員不察,乃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監理資料之正 確性。被告另承前詐欺之犯意,明知上述告訴人車子未修理,仍出具不實之估價 單、拆裝照、統一發票向位在屏東市○○路十九之四號友聯產險公司屏東分公司 請領修車費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元,友聯產險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 同年七月二十日將款項匯入茗豐企業社開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因 認被告偽造汽車過戶申請書申請過戶登記,使監理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侵占車輛及行照部分,觸犯 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其詐欺告訴人行照、身分證影本、印 章及友聯產險公司保險給付部分,觸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一 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 等罪嫌,無非以(1)告訴人夫妻縱使先前同意被告出售車輛,但告訴人夫妻已 以存證信函表明不再授權,被告豈可造次。被告雖另辯稱:已支付三十萬元給告 訴人夫妻充作價款云云。惟依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和解書內容所示,三十萬元是預 支丙○○與丁○○和解金額之一部,告訴人豈有出售自己車輛賠償自己之理?如 此與常情有違。況丙○○亦稱該車係由被告修理,被告以告訴人夫妻未繳修理費 用而拒不返還。且倘告訴人係出售車輛予丙○○,何以二份和解書簽立時,被告 在場,和解書內容卻未提出售車之隻字片語。(2)被告多次自承告訴人之汽車 無法修理,更自承未修理該部汽車,然以之請領修理汽車之保險金,顯係詐欺。 被告之後雖改稱有修理該車,但被告自承出售上述二部汽車給乙○○○得款十多 萬元,另向保險公司請領修理費二十萬元等語。顯見被告未修理該車,否則車子 修好,不可能只出售十多萬元等為論據。 四、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情事, 辯稱:「戊○○所有之D九-六一七一號自小客車,是戊○○、丁○○夫婦與丙 ○○和解後,我向丙○○買來的。戊○○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該車之行照是戊 ○○給我作為過戶汽車之資料,我使用上述資料有經過戊○○同意。另我購買戊 ○○的汽車包含該車可以申請之車損保險金在內,我是將該車修好後,再請領保 險金,我沒有犯罪。」等語。經查: (一)丙○○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五時許,酒後駕駛龍淑芬所有車牌號碼D七-五九五 九號自小客車,途經屏東市○○路十五號前時,失控超越道路中線駛入對向車 道,與丁○○所駕駛戊○○所有車牌號碼D九-六一七一號自小客車對撞,二 車車頭毀損嚴重,丁○○並因此受有右肱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左手尺骨鷹嘴 突骨折、胸部挫傷、右手第一蹠骨骨折、第一、二、三楔狀骨骨折併脫位、右 跟骨骨折、右舟狀骨骨折等傷害。車禍後,丙○○、丁○○二人均被送往寶建 醫院治療,二部汽車則被拖吊至被告所經營,位在屏東市○○路○段五一三號 之「茗豐企業社」汽車修理廠。丙○○承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人友聯產險公 司知悉後,指派保險業務員劉寶仁先到醫院處理保險賠付事宜,而丙○○與丁 ○○洽談和解時,被告亦介入處理,且對於丙○○應賠付丁○○之金額多所建 議。嗣丙○○同意賠付丁○○一百六十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 十七日簽具同意書及和解書,丙○○並於同日交付被告開具之三十萬元支票給 丁○○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證人丁○○、丙○○、劉寶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三 五七四號、第三六五○號起訴書、丙○○與丁○○簽具之同意書及和解書各一 紙在卷可證。 (二)丙○○與丁○○和解後,被告將其持有之D七-五九五九號及D九-六一七一 號自小客車賣給胡福仁,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D九-六 一七一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給胡福仁之妻乙○○○。其另以「茗豐企業社」名 義出具估價單、拆裝照及統一發票等物,向友聯產險公司請領D九-六一七一 號自小客車修理費共十九萬五千元,友聯產險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將款項匯 入茗豐企業社開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等事實,亦經被告供明在卷 ,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丁○○證述汽車遭被告出賣、證人即友聯產險公司規 劃管理師蕭慶證述被告以茗豐企業社名義出具D九-六一七一號汽車估價單、 拆裝照及統一發票請領車損保險金,友聯產險公司因此電匯十九萬五千元給茗 豐企業社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六 日九二高監車字第○九二○○○○○一○號函暨所附汽車過戶登記書及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一紙在卷可證。 (三)告訴人夫婦與丙○○和解時,雙方談妥由丙○○賠付一百六十萬元,告訴人名 下之D九-六一七一號汽車交由丙○○處理一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 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當初談和解時是說我們如果拿到一百六十 萬元,車子就交給丙○○處理。」(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審理卷第三十 一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和解時有說丙○○給我一百六十萬 元,車子歸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三頁),而證人丙○○ 亦多次證述將告訴人所有之汽車賣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八十 八頁及本院審理卷第三十六頁),更能佐證確有上述和解條件之事實。雖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與丙○○只有單純談和解,沒有講到賣車子。」云云 ,但上述和解條件關涉告訴人所有之汽車權益存否問題,尤為告訴人指訴被告 犯罪之判斷依據,如非事實,告訴人與丁○○斷無一致為如上供述之可能,告 訴人之後改稱和解時沒有談到車子問題云云,即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而上 述和解條件既是事實,自不可因和解書或同意書內未記明上述條件,逕認雙方 無此部分條件之約定自明。 (四)丙○○與告訴人夫婦成立和解同日,丙○○即將二部撞損之汽車賣給被告,被 告當場開立三十萬元支票交給丙○○付清購車款項,丙○○再將支票轉給告訴 人充作一百六十萬和解金之一部等情,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丙○○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答應甲○○把我的車子及戊○○的車子賣給他 。三十萬是二台車的錢。一百六十萬包含二車的殘餘價值,二車都交給甲○○ 處理,所以甲○○付了三十萬元的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 第八十八頁及本院審理卷第三十六頁),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汽車是向丙○○買 來的等語,應非無據。至證人丙○○於偵查中固另供述:「(問:你的車是賣 給洪某還是要他修理?)這很難回答,應該是說讓他修。」云云(見偵查卷第 八十八頁),但丙○○果真將其駕駛之汽車交給被告修理,對於修車費用數額 竟供稱不知(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而丙○○自承其刑案易科罰金之二十一 萬元及車貸餘款均係借款支付(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又有何能力支付修車 費用?況如係修理汽車,應係丙○○支付修理費用給被告,豈有被告開具三十 萬元本票交給丙○○充作和解金之道理?再者,丙○○更明確供述因車子要過 戶,而與被告之太太前去清償汽車貸款等情(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在在顯 示丙○○應係將其所駕駛之汽車出賣給被告之事實。證人丙○○證述車子是給 被告修理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公訴人以此作為被告未購買汽丙○ ○汽車之證據,顯有誤會。 (五)告訴人及證人丁○○固承認於和解時收受被告開具之三十萬元本票之事實,但 供述該筆款項是慰問金,非購車款云云。惟告訴人夫婦與丙○○和解時所簽立 之同意書記載:「理賠金額保險公司之差額將由丙○○每月十五日以轉帳方式 ,至少壹萬伍仟元整攤還至金額還清為止。理賠金額如有超出,和解金額則由 乙方全權理賠。」;和解書記載:「丁○○人和車輛之一切損失以一百六十萬 元賠償,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丙○○支付丁○○支票三十萬元,其餘款項由保險 公司給付。」等內容觀之(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均無三十萬元支 票為慰問金之約定,且依上述和解書所載,該筆三十萬元款項,顯然是丙○○ 賠給丁○○之部分款項,與一般人所理解不認為係賠償性質之慰問金差異甚巨 ,因此告訴人夫婦與丙○○和解時丙○○所交付之款項應非慰問金,告訴人夫 婦嗣後將該筆款項改稱慰問金云云,實不足信。再告訴人既知悉汽車被拖到被 告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內(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堪認告訴人知悉被告從事汽 車修理業務,被告且為洽談和解之局外人,但被告於告訴人等談妥上述和解條 件後,隨即開具三十萬元支票給丙○○,丙○○再給付給告訴人夫婦,如非被 告確係基於購買汽車之原因事實,何需如此?而告訴人夫婦亦應了解上述前因 後果,否則豈會收下不認識之被告所開具之支票?因此被告與證人丙○○供述 該等款項是購車款,亦非虛妄。況上述和解條件成立後,丙○○因認有處理告 訴人汽車之權利,馬上將汽車賣給被告充作和解金之一部,符合丙○○之期待 ,而告訴人夫婦亦應認為已經得到一百六十萬元賠償,汽車依約應由丙○○處 理,其等無從置喙,否則丙○○出賣告訴人之汽車時,為何不表示異議?因此 ,告訴人夫婦供述三十萬元並非賣車款云云,實難採信。而被告明瞭上述洽談 和解之歷程及條件,知道告訴人所有之汽車丙○○有權處理,乃向丙○○購買 ,即無何不法可言。至證人丙○○於偵查中供述:「洪某說修理的錢拿出來車 子就還給告訴人。」云云(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與本院上述認定之事實不 同,公訴人引之為被告受託修理告訴人所有汽車之證據,即有誤會。另告訴人 夫婦因認已經取得充足之賠償金,決定將汽車交給丙○○處理。丙○○願賠付 上述和解款項,額外換得處理告訴人所有之汽車之權利者,本為雙方各自之考 量,並非難以想像,公訴人認為係告訴人出賣自己之汽車賠償自己之損失不合 情理,亦有不妥。 (六)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 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所有 之汽車早由被告占有中,丙○○將該車出賣給被告,於雙方達成讓與合意時, 該部汽車讓與即生效力,被告即時取得該部汽車所有權,難認有何侵占該車之 罪嫌。又證人丙○○既證述:「一百六十萬包含二車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及二車 殘餘價值,二車都交給洪慶豐處理。」(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則告訴人夫 婦對於保險理賠請求權,應已讓給予丙○○,被告輾轉購得該車,亦取得請求 保險理賠之權利,是時告訴人仍為該車之名義所有權人,理應出具相關汽車過 戶或申請保險理賠之資料,被告於購得該車後,向告訴人討取汽車行照、告訴 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資料,辦理過戶或申請保險理賠所用,本為事理之 常,告訴人交付上述資料當亦知悉用途為何,是被告取得該筆資料,主觀上亦 難認定有何詐欺或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其後持上述資料委由代辦汽車 過戶業者辦理過戶,不脫告訴人原本授權之範圍,被告主觀上應亦認為係在行 使其正當之權利,更難認有何盜用印章、偽造署名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再上述汽車由被告取得汽車所有權,即使告訴人日後因故反對,亦無礙於被 告依法取得之權利,公訴人認為告訴人事後以存證信函表明不再授權,被告不 可造次云云,亦有誤會。 (七)被告於修復告訴人所有之汽車後,提出估價單、拆裝照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向友 聯產險公司申領保險給付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胡 福仁證述被告是將車修好後再賣、證人即被告之員工王建三證述確有修復該車 、證人蕭慶證述該車有修復才會給付保險金等情大致相符,證人蕭慶且證述: 「在修理車子之前有派人去看,之後依廠商提供之估價單,檢視是否與受損相 符,再核算受損修復金額,正常情況廠商會提供修理好的相片、估價單、發票 ,依車子前後相片比對就可以確定是同一輛車,若廠商沒有照約定提供資料, 我們不會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二頁、第一百八十三頁),友聯 產險公司既是專門處理產險賠付之業務,對於被告請領保險金給付自會多所注 意,更足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確有修復汽車等語,較符事實,而可採信 ,被告於偵查中固供述並未修理該車云云,其後解釋可能不明白檢察官所問之 意思,才會如此供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二頁),洵有可能。況責任保 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 之責,保險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因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應法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第三人有所請求時,保險人即應負賠償之責。本件丙○○承保之第三 人責任保險人友聯產險公司,於丙○○肇事後,對於告訴人所有汽車損害賠償 部分,告訴人業已提出請求,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友聯產險公司自應賠付 該車車損之賠償金,而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拆裝照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尚需 友聯產險公司評估確為應賠付之損害後,才會理賠,亦經證人蕭慶供明在卷, 因此友聯產險公司不論如何均應支付該筆賠償金,難認該公司係陷於錯誤而為 給付,而上述汽車既確有損害之情形,被告提出上述資料申請理賠,亦難認係 對友聯產險公司施用詐術之行為,因此被告亦無因提出上述資料申請保險理賠 而有涉犯詐欺罪嫌之餘地。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及詐欺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依據前述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翁世容 法 官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