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郭明得(業已死亡,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為朋友關係,平日均共乘機車在屏東縣萬丹鄉附近活動。於九十一年六月 間,郭明得因向甲○索討金錢未果,心生不滿,遂起意教訓甲○,而乙○○明知 郭明得有殺人之意思,為幫助郭明得以用開山刀殺人,予以助力,竟基於幫助殺 人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九時許,騎乘機車搭載郭明得前往屏東縣 萬丹鄉○○村○○路「兄弟檳榔攤」附近,其後郭明得持開山刀(未扣案)進入 檳榔攤內,攻擊正在觀看他人下棋之甲○之頭部,且出言:幹你娘,給你死等語 ,欲致甲○於死,幸而甲○及友人饒仙木分持杖加以抵擋,郭明得眼見無法得 逞,遂跳上在旁等候、引擎仍發動中,由乙○○騎乘之機車離去,甲○並因而受 有頭皮撕裂傷十二公分、左手二、三、四指切割傷並神經肌腱損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嫌。被告於偵查 中固不諱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九時許,騎乘機車搭載郭明得前往屏東縣萬 丹鄉○○村○○路「兄弟檳榔攤」約五十公尺外之處,其後郭明得下車走至檳榔 攤,隔約四、五分鐘見有人追郭明得且郭明得手持開山刀並跳上伊所騎之機車離 去等情,惟辯稱伊不知道郭明得要持刀殺人等語。惟公訴人仍認被告犯嫌明確, 並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饒仙木、許文虎、王天生之證詞,現場略圖、照片 、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 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 ,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八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乙○○於本院仍堅決否認有幫助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郭明得拿刀 要去砍甲○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證人饒先木、許文虎、王天生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證,均僅指證見 到郭明得砍傷甲○後,旋即搭乘距案發檳榔攤約五十公尺外被告乙○○所騎機 車離去,然此對乙○○是否有明知郭明得具殺人之犯意,為幫助郭明得以刀殺 人,仍提供交通工具一節,尚未能為何等積極之證明。 (二)行為人的行為,原則上是具目的性意思支配的結果,即結果是在行為人的意思 支配下發生,行為人對所幫助正犯之行為是否認識,涉及行為人主觀意思,除 行為人之自白外,僅得透過外在所顯現的客觀事實及共犯間之供述綜合審認。 1、郭明得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死亡,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一紙在卷可按,且卷內亦無郭明得死亡前的任何供述足為證據。 2、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問:你是否認識甲○?有無糾紛或仇恨?)答:我認識 他,沒有任何糾紛或仇恨」,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知否郭明得當時要 去殺甲○?)答:我不知道,如知道我就不會載他去了,因雙方都是同村好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五號卷第十九面),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同 樣亦稱:「(問:與乙○○有無恩怨?)答:沒有,只是同村有一點認識,沒任 何交情」(同前偵卷第二十三面),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亦為相同之供述, 則被告與告訴人甲○前此既無恩怨糾葛,已難認被告有何幫助殺人之犯罪動機。 3、被告於本院固不諱言於案發前郭明得向甲○無端索取金錢未果時,其亦騎乘機車 停在遠處等郭明得等情,再被告案發時騎乘之機車停放處距離案發現場有五十公 尺之遠一節,亦據前揭告訴人及證人指證明確,衡情被告機車停放之位置均與就 近接應他人犯罪後逃逸之情形有異,而被告機車停於遠處之原由,究係郭明得刻 意不願被告無端涉入,或係被告刻意撇清責任之舉,尚難於缺乏其他佐證下,逕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郭明得所持以行兇之刀械長約三十公分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承在卷,核與告 訴人甲○、證人饒仙木、王天生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該兇器長度非長,衡情 亦非難以衣服等物隱匿,自難逕認被告於事發前知悉郭明得持刀前往尋釁。 5、案發現場略圖、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幫助犯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幫助殺人之故意,再本案正 犯郭明得已死亡,且無正犯郭明得死亡前的任何供述足為證據,審酌外在所顯現 的客觀事實,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餘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公對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之 首開說明,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