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搶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之;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以民國八十五年度 訴字第四三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又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撤回上訴確定;又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兩部分合併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①於九十二年四 月十一日十八時許至甲○○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六十號之金玉銀樓選看金飾 ,要求甲○○取出櫥櫃內之金項鍊及金墜子各一只並為其戴掛於頸項,即乘甲○ ○低頭再拿取櫥櫃內之金飾而未及防備之際,搶奪前開戴掛於頸項之金項鍊及金 墜子各一只往外跑,並迅速騎上預先停在銀樓外之機車逃逸而得手(其中所竊得 之金墜子一只於逃逸中掉落);②又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持其所 有,足對人身造成危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榔頭一把,至丁○○位 於屏東縣車城鄉○○村○○路六五號之瑞和銀樓,持該把榔頭將擺設金飾之玻璃 櫥櫃打破,趁銀樓內之丁○○、乙○○未及防備之際,伸手進櫥櫃內搶奪女用黃 金手錶及金戒指各一只即往外跑,當其正欲騎乘預先放在銀樓外之機車逃逸時, 嗣丁○○聞聲追出與其發生拉扯,戊○○乃放倒機車掙脫逃逸而得手(其中所竊 金戒指一只於逃逸中掉落於在銀樓店門外)。 三、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後灣地區某處,發現重型 機車駕照一枚(係丙○○所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照,有效日期至九十 三年五月六日,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號),明知上開機車駕照 為離本人持有之物,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撿拾予以侵占入己。 四、嗣經丁○○、乙○○報警,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七分許在屏東 縣車城鄉○○村○○路二十三號前道路將戊○○逮獲,並扣得前開女用黃金手錶 一只(已發還被害人)、丙○○所有之機車駕照一枚(尚未發還被害人)及榔頭 一把(至於戊○○於二、①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在金玉銀樓搶奪得之金項鍊一只 已於同日二十一時許,由其持之至陳林罔柔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二 二0號之永山珠寶銀樓變賣得款新台幣一萬三千五百元,已花用完畢)。 五、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甲○○、丁○○、乙○○及證人陳林罔柔、丙○○之父黃初男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二至十三頁、偵查卷第二四、二八至三十頁及本院卷第二四至 二五頁),復有丙○○機車駕照一枚、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各一紙 (見警卷第二三、二四、二七頁)及照片十幀附卷為憑(見警卷第二八至三二頁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而榔頭至為堅 硬尖銳,客觀上可對人之身體造成危害,自屬兇器之一,故其二、②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攜帶兇器之加重搶奪罪。又其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 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搶奪及侵占脫離物二 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二月、六月,又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撤 回上訴確定;又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 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確 定,兩部分合併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加重搶奪罪係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卻圖以搶奪銀樓 方式不勞而獲,對於商家交易安全危害甚高,又見他人遺失之物,不僅起意據為 己有,更於其後出賣金飾時向他人出示之,損及交易安全,惟其於偵、審中均能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 案之榔頭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乙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月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 (常業搶奪罪) 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