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 六○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謝忠榮並未在「吉成土木包工業」(設於屏東市○○路六巷三十三號 )工作及支領薪水,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吉成土木包工業」逃漏稅捐之犯意 (「吉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為甲○○,甲○○逃漏稅捐部份,檢察官認為為本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不起訴處分),於民國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名為「林涼」之人(真實姓名、年籍、 住居所不詳)所取得之謝忠榮身分證影本一紙,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 售與甲○○,俾供「吉成土木包工業」逃漏稅捐。甲○○取得謝忠榮之身分證影 本後,旋即交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偽造謝忠榮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十 二月為止在該公司工作及向其支領工資共三十萬元之工資表,且製成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以此詐術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提出申報,使 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七萬五千元,足 以生損害於謝忠榮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案經謝忠榮訴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忠榮所指述及證 人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檢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 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九二○○四五六九二號函各一紙在卷 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關於納稅義務 人應處徒刑之規定適用之。其法律上之性質,乃係因法人無受徒刑處罰之適應性 ,且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 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部分,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而 已,為代罰性質。故公司負責人,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 正犯之可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一七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乙 ○○雖於事前就「吉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甲○○欲以他人之身分證件逃漏稅捐 一事知情,並由乙○○提供他人之身分證影本予甲○○,然仍無成立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一條之罪之共同正犯餘地。且被告乙○○之行為,僅止於提供他人之身分 證一紙予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對於甲○○其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據以填載虛偽不實之工資表及扣繳憑單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 此,被告之行為,亦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茲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及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對被害人所 造成之損害、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為七萬五千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百五十二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姝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