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7歲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子○○ 男 45歲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辛○○ 男 36歲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丑○○ 男 52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338號、第1733號、第1779號、第43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 應予追繳,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收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應予追繳,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 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 處有期徒刑捌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應予追繳,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併科罰金參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 應予追繳,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 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 處有期徒刑柒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 應予追繳,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共同以賭博為常業, 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丑○○被訴共同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0年5 月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組組長(現職屏東縣警察局保防室調查員), 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知有犯罪嫌疑時, 即應調查, 為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職務。緣戊○○(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自90年5 月15日起, 在屏東縣枋寮鄉○○路20號1 樓經營「遠傳電子遊戲場」從事賭博行為。丙○○明知上開違法情事, 應予調查取締, 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自90年6 月間起至92年2 月5 日止, 連續在屏東縣枋寮鄉火車站附近及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之「屏東鵝肉城」等處, 按月向戊○○收受賄款新台幣(下同)7 萬元, 因而違背職務, 未執行取締。前後計收受賄款147 萬元(共21個月, 每月7 萬元, 合計147 萬元)。又戊○○曾在屏東縣琉球鄉經營「彼德堡遊藝場」賭博性電玩店, 嗣因營業狀況不佳, 於90年6 月4 日將該店轉讓庚○○經營, 並更名為「小琉球遊藝場」。庚○○為避免該遊藝場之賭博不法行為遭受取締, 亦經由戊○○轉介, 請丙○○處理警方公關事宜, 丙○○明知「小琉球遊藝場」內從事賭博活動, 涉有犯罪嫌疑, 雖非其所屬管轄區, 仍應依法調查, 竟違背職務, 未予調查, 而承前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自90年6 月間起至91年12月4 日止, 先由庚○○以「上鈊企業社」名義按月匯款3 萬元至泛亞電子遊藝場會計己○○在臺灣銀行東港分行開設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 由己○○提出交予戊○○, 再由戊○○取出其中1 萬元, 與前揭賄款7 萬元放入同一包裝袋, 連續在屏東縣枋寮鄉火車站附近及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之「屏東鵝肉城」等處, 交付予丙○○。惟自92年1 月起至同年2 月間, 因庚○○將上揭「小琉球遊藝場」盤讓予癸○○, 故改由癸○○循同一模式, 按月匯款3 萬元至己○○之前揭帳戶, 再由戊○○將其中1 萬元轉交予丙○○, 丙○○總計以此法索得賄款21萬元(共21個月, 每月1 萬元, 合計21萬元)。 二、子○○於89年12月至90年4 月19日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小隊長, 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應調查所知之犯罪嫌疑者, 乃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職務。緣戊○○自89年11月29日起, 在屏東縣東港鎮○○路157 號1 樓經營「泛亞電子遊戲場」, 從事賭博行為。子○○明知該違法情事, 應予調查取締, 卻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自89年12月間起至90年4 月間止, 連續在屏東縣東港鎮○○路78號「泛亞電子遊戲場」辦公室內及其他約定之不詳地點, 按月向戊○○收受賄款5 萬元, 因而違背職務, 未執行調查取締, 前後計收受賄款25萬元(共5 個月, 每月5 萬元, 合計25萬元)。 三、子○○於89年12月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小隊長, 90年4 月19日起改任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小隊長; 辛○○自89 年5月25日起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 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且子○○、辛○○二人依法均有調查犯罪之職權。惟蔡、傅二人因見戊○○經營「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 從事賭博行為, 有利可圖, 明知賭博係犯罪行為, 且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 公務員不得有賭博行為,卻 各別基於圖利自己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賭博之犯意, 先後自89年12月起(泛亞電子遊藝場部分)、90年5 月間起(遠傳電子遊藝場部分), 利用自己警察之身分, 插股上述戊○○經營之電子遊藝場, 以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從事賭博行為, 其中泛亞電子遊藝場部分, 每股股金50 萬 元, 子○○參與2 股, 辛○○參與1 股; 遠傳電子遊藝場部分, 每股股金35萬元, 子○○參與2 股, 辛○○參與0.5 股。子○○因此經由戊○○或泛亞電子遊藝場會計己○○交付, 按月在屏東縣東港分局消防隊前及其他約定之不詳地點獲得10萬元之不法利益, 前後合計獲得不法利益250 萬元(每月10萬元, 前後共25個月, 合計250 萬元);辛○○經由戊○○交付, 按月獲得4 萬元之不法利益, 前後合計獲得不法利益100 萬元(每月4 萬元, 共25個月, 合計100 萬元)。 四、丑○○明知戊○○經營泛亞電子遊藝場從事賭博行為, 竟與戊○○及其店員、股東等人, 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90年5 月某日起, 插股投資該電子遊藝場, 其每股股金50萬元, 參與1 股, 而在上述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 按月分享利潤為業。其賭博方法為由顧客依一比一之比例, 以現金向店員兌換遊戲卡或代幣, 再由店員依顧客交付之遊戲卡開分, 供客人作為籌碼, 由客人依射倖性之遊戲規則把玩電子遊戲機, 最後依所剩或所贏積分向店員洗分換取遊戲卡, 顧客再持遊戲卡向當班主任或店長兌換彩金。迄92年2 月14日方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五、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90年5 月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組組長, 取締賭博犯罪為其職務之一, 且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惟矢口否認其有事實欄一所載違背職務按月向戊○○收受賄賂7 萬元, 及經由戊○○按月向庚○○、癸○○收取1 萬元賄賂之犯行, 辯稱: 我和戊○○從來沒有金錢往來, 我知道他有經營電子遊戲場, 但不知道裡面有賭博性電子玩具。我不認識庚○○、癸○○, 與他們無金錢往來, 也不知道庚○○在琉球經營電子遊戲場, 我與戊○○只是普通朋友關係, 沒有常常往來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丙○○向戊○○收取賄賂之事實, 迭據證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歷次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明確(戊○○訊問筆錄卷第17、18、19、23、24、25、26、29、32、33、38、39、46、55頁參照), 且其證詞核與下列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證詞及扣案附卷之證物相符, 堪以採信: ⒈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曾證稱: 「我跟會計己○○在枋寮鄉用餐時, 習慣會在中山路上的阿達海產店用餐, 並曾在該店內介紹丙○○給己○○認識... 」(戊○○訊問筆錄卷第38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檢察官問: 何時介紹己○○、庚○○與丙○○見面?)我們幹部吃飯時候, 庚○○有來, 介紹他們見面, 是在枋寮, 先介紹己○○與丙○○認識, 後來才介紹庚○○與丙○○認識。」等語(本院卷㈡第140 頁), 核與證人即泛亞電子遊藝場會計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我)看過(丙○○), 戊○○介紹的, 在枋寮的一個路邊攤介紹的。... 丙○○是我們遠傳電子遊戲場的公關。... 戊○○說的。」等情(本院卷㈡第152 頁、162 頁參照)相符。 ⒉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證: 「(調查員提示: 警方扣案之泛亞電子遊藝場與遠傳電子遊藝場營業收支月報表, 問: 該營業收支月報表由何人記載? 該月報表內記載『倉庫』係作何用途?)該營業月報表係由會計己○○記載, 泛亞電子遊藝場報表記載『倉庫』5 萬元及遠傳電子遊藝場報表內記載『倉庫』7 萬元係指該兩家遊藝場每月固定支出的交際費。」(戊○○訊問筆錄卷第17頁), 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檢察官問: 公關費在帳冊上如何記載?)倉庫。(檢察官問: 誰叫你記載倉庫?)戊○○, 開幕的時候他叫我這樣記載。(檢察官問: 在被查獲時戊○○有無叫你說倉庫要做什麼樣的解釋?)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 159 頁)相符, 且有帳冊影本7 紙在卷可憑(帳冊、股東名冊、台灣銀行存摺匯款資料卷第8 至14頁)。足證戊○○經營「泛亞」、「遠傳」二家電子遊藝場期間確有所謂「公關費」或「交際費」之支出, 且為掩人耳目, 而在會計帳冊上記載「倉庫」字樣代之。 ⒊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 遠傳電子遊藝場係在開幕後隔月才按月交付7 萬元交際費給枋寮分局刑事組組長丙○○, 另小琉球彼德堡電子遊藝場每月會以『上鈊企業社』名義匯款3 萬元到己○○在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給我, 作為該店公關費打點使用, 交付方式係己○○把遠傳電子遊藝場之7 萬元及彼德堡遊藝場之3 萬元放在同一信封內交給我處理, 我一般會抽出2 萬元當作酬勞, 作為我替庚○○處理小琉球彼德堡遊藝場的事務費用, 其餘信封內8 萬元我都直接交給丙○○, ... 直到92年2 月14日, 我所經營的前述電子遊藝場被查獲賭博後才沒有支付上述交際費。前述交際費支付的目的是請他們能照顧我所經營的遊藝場, 以免被查緝。... 我與庚○○、丙○○在哪家餐廳飲宴因事隔久遠已記不清楚, 但那次飲宴我記得有介紹枋寮分局刑事組組長丙○○給庚○○認識, 丙○○曾向我表示其有同學或朋友在小琉球任職, 可以幫忙」等語(戊○○訊問筆錄卷第18頁), 核與下列證人所言相符, 並有臺灣銀行己○○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5 紙在卷可資佐證(帳冊、股東名冊、台灣銀行存摺匯款資料卷第17至21 頁 ): 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枋寮遠傳電子遊藝場之公關費)是開幕沒多久我交給戊○○, 也是用信封袋裝, ... 是交10萬元, 帳記7 萬元, 另3 萬元是另一家小琉球的電子遊藝場匯過來的, 也是公關費,.. 是用個人名義匯的,.. 我記得是(以)癸○○(名義匯的)。」(本院卷㈡第157 頁)。 ②證人庚○○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證: 「我向戊○○頂讓前述電子遊藝場經營時, 戊○○主動告訴我每月必須支付警方公關費用新台幣3 萬元, 以避免該遊藝場被查緝賭博犯行, 經我同意後, 戊○○就約一位刑事組長出來與我在東港地區飲宴, 表示前述公關費係交給該名刑事組組長, 由該名組長來照顧我經營的電子遊藝場, 電子遊藝場開始經營後, 我即依戊○○指示的帳戶, 按月匯款3 萬元到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己○○帳戶中, 給戊○○轉交給名刑事組組長。..91 年10 月間我把我的股份全部轉讓給癸○○, 整個電子遊藝場則改由癸○○經營, 但91年11月及12月的各3 萬元仍以我所經營之上鈊企業社名義匯入前述己○○帳戶中,92 年1 月改由癸○○以個人名義匯入前述己○○帳戶。」(庚○○、癸○○訊問筆錄卷第10至1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彼德堡電子遊藝場)頂過來的時候(戊○○)就跟我說要這筆錢, 一個月要3 萬元, 用匯的, 用公司的上鈊企業社的名義匯,.. 廖述經是我的好友, 我就頂一個店請他去顧, 後來我就轉給他, 轉給他之前都是我公司在處理, 轉給他之後, 我就叫他繼續匯。(匯公關費的目的是)請他處理事情, 因我住高雄, 請他處理黑、白兩道的事情。我希望我的店沒有事情,.. (檢察官問:有無包括警察的錢?)反正就是黑白兩道的錢都包括, 大家都知道。... (審判長問: 你說你盤給癸○○後要他繼續付錢, 你如何告訴他的?)我說請戊○○處理黑白兩道的事, 這樣店裡比較不會有事。」等語(本院卷第179 、180 頁)。 ③證人癸○○於調查站調查中所證: 「小琉球彼德堡電子遊藝場每月匯入己○○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內新台幣3 萬元係行賄員警包庇該遊藝場免被查緝賭博犯行的交際費而非租金。... 前述警方交際費匯入張英惠帳戶中, 係因庚○○告訴前述彼德堡電子遊藝場由戊○○來處理警方人員公關事。... 彼德堡電子遊藝場開始經營時, 庚○○就開始按月匯3 萬元警察公關費到己○○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我91年10月間頂下經營後, 依舊按月支付, 初由上鈊企業社繼續匯二個月,92 年1 月起改由我本人親自匯過去。」等語(庚○○、癸○○訊問筆錄卷第17、20頁)。 ⒋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遠傳電子遊藝場組長壬○○曾因涉嫌竊盜之嫌犯供稱, 在遠傳電子遊藝場店內賭博, 而被帶到枋寮派出所了解, 我有打電話請丙○○前去關心了解, 事後壬○○就沒事了。」等情(戊○○訊問筆錄卷第19頁), 核與證人壬○○(自陳綽號「豬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檢察官問: 你在何時被帶到枋寮派出所?)有, 但時間忘記了。(檢察官問: 何事被帶到枋寮派出所?)有一個客人好像吸毒, 打電玩贏錢, 他說是我換給他錢, 他出去店外, 被警察抓, 他就說我給他換的。... 有一個警察但我不知道名字到我店裡叫我去指認一個人, 但沒說什麼事情, 當時我跟嚴宥麗(遠傳電子遊藝場早班主任暨股東)說我要去警局指認, 到警局之後, 警察問我我們店裡有無換錢, 我剛開始說沒有, 後來有承認店裡有換錢, 警察聽到我這樣說但沒說什麼就帶我去隔壁房間讓我打電話請經理過來, 我跟警察說店裡有賭博性電玩時候警察也沒有給我作筆錄, 在警察局裡先後有二個警察問過我, 我與二個警察都承認店裡有賭博性電玩.. 。 (審判長問: 有無問丁○○, 店裡有賭博你還沒事可以走?)我沒問, 但我知道那是賭博性電玩犯法, 但我不知道為何可以走。」等語(本院卷㈡第170 、171 頁)及證人寅○○(泛亞電子遊藝場晚班主任暨股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 壬○○打到店的電話是我接的, 叫我去叫經理起床, 說他人在派出所, 他當時說是我們店內有換現金被抓到, 因很緊急, 我就去叫順哥就是丁○○, 說枋寮有事情請他去處理一下, 說壬○○說好像店內賭博被查到, 我有跟他說類似的話。」等語(本院卷㈡第183 頁)相符。且證人寅○○曾於91年8 月21日10時35分至91年8 月22日14時45分間, 以0000000 號電話撥打乙○○(遠傳電子遊藝場中班主任)之0000000000號電話, 其間有如下對話: 「寅○○: 『人客被抓進派出所, 講身上裝的錢, 講什麼是遠傳拿來給他們的, 後來又說那不是檯仔間, 檯仔間就是賭博, 才可以拿現金, 後來就叫『豬肉』(壬○○之綽號)過去這樣!我聽的是這樣子, 他就說要怎麼處理, 我就說我馬上幫你叫經理,..。 』; 乙○○: 『誰打給你, 『豬肉仔』嗎?』; 寅○○: 『對, 在派出所打給我的, 要死、要死的。... 很怕就對了。』; 乙○○: 『應該沒代誌了』; 寅○○: 『那已嘸代誌, 派出所那個壓得下去啦。... 那個『公關費』又比東港還要高。』」(本院卷㈢第323 頁至326 頁), 足徵證人壬○○、寅○○所為證詞非虛。 ⒌證人戊○○曾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調查員問: 你於91年9 月間是否曾因枋寮遠傳電子遊藝場內發生鬥毆事件, 撥打丙○○電話, 請丙○○到枋寮派出所了解情形?)有的, 係因店內女記分員曾淑杏的先生與客人在店內打架, 經理丁○○告訴我狀況後, 我就撥打丙○○行動電話, 請他到枋寮派出所了解情形, 後來丙○○沒有回報處理情形, 我交給丙○○每月8 萬元中交際費就是要他照顧枋寮電子遊藝場及彼德堡電子遊藝場, 所以枋寮遠傳電子遊藝場有事情, 我都會請他幫忙。」等語(戊○○訊問筆錄卷第40頁), 核與卷附證人戊○○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丙○○通聯之通訊監查譯文(本院卷㈢第328 、329 頁參照)內容相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 經檢察官提示該通訊監查譯文後, 亦坦認其與丙○○確有如上開內容之對話無誤(本院卷㈡第135 頁參照)。 ㈡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否認其曾因避免其經營之賭博性電子玩具店被查緝而賄賂丙○○, 並改稱: 「(帳簿上記的『倉庫』7 萬元是)我拿走, (在調查站調查中提到丙○○是因為)怕被羈押, 所以指認丙○○。」云云(本院卷㈡第132 、137 頁)。然證人戊○○前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就被告丙○○索賄情事證述歷歷, 且核與證人張惠英、庚○○、壬○○、寅○○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 復有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帳冊及存款存摺在卷可佐, 有如前述, 足證其言信而有徵, 並非臨訟杜撰。況證人戊○○與被告丙○○素無仇隙, 而索賄貪污罪刑甚重, 證人實無為求停止羈押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又證人戊○○雖稱其係為求交保, 而於調查站調查中對被告丙○○為不實指證, 但其於調查站調查中指證被告丙○○收受賄賂後, 仍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嗣於羈押中再經調查員訊問時, 仍再指證被告丙○○相同之收受賄賂犯行, 此有其調查站筆錄可憑, 並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 故若證人戊○○果係為求交保而對被告為不實指述, 則其於指述後仍遭羈押時, 當知其指述與交保間並無關聯, 顯無理由於羈押中再對與其素無怨隙之被告為相同內容之不實指證, 故證人所稱其因為求交保, 故於調查站調查時對被告丙○○為不實指證云云, 顯無可信, 而證人戊○○先後數度對被告丙○○之收賄犯行為一致指述, 益見其非臨時杜撰。再者, 證人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之歷次訊問程序中(92年8 月15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除外), 均有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 足以保護其法律上之權益, 本院因認其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信,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同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 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雖亦翻異前詞, 否認其按月匯予證人己○○3 萬元係交付警察之「公關費」, 並改稱:「我付3 萬元是因為庚○○叫我照付, 我不知道3 萬元要幹什麼, 他們說那是修理(電子遊戲機)的費用」云云(本院卷㈡第182 頁), 而與其在調查站調查時所為陳述(庚○○、癸○○訊問筆錄卷第17、20頁)有別。然因戊○○並非電子遊戲機具之維修廠商或人員, 故證人癸○○所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具若確有維修情事, 應可逕行將維修款項給付予前來維修之廠商或人員, 毋需以匯款予戊○○之迂迴方式輾轉交付。且電子機具之維修通常係依其故障程度及換裝零件之多寡、種類而收取費用, 鮮聞按月給付定額「修理費」者, 是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詞, 與常理有違, 不可遽採。至於其在調查站調查中所為陳述(庚○○、癸○○訊問筆錄卷第17、20頁), 係其主動向調查站投案後所為, 且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伊將海德堡電子遊藝場盤讓予證人癸○○時, 曾告知癸○○匯款之目的係為「請戊○○處理黑白兩道的事, 這樣店裡比較不會有事。」等語(本院卷㈡第180 頁)相符。本院因認其於調查站調查中所言較為可信,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㈣被告丙○○雖仍否認犯行, 並辯稱其與證人戊○○未有金錢往來, 亦不知證人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內有賭博性電子玩具, 與戊○○只是普通朋友, 沒有常常往來云云。然證人戊○○已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就其行賄被告丙○○之情節供證明確, 可予採信, 已如前述。且證人戊○○、己○○、壬○○、丁○○及寅○○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戊○○所經營之遠傳電子遊藝場涉及賭博活動(本院卷第129 、158 、169 、173 、183 頁), 惟自90年6 月開幕起至92年2 月間被查獲時為止, 長達20個月期間, 戊○○在被告丙○○所轄區域內經營之遠傳電子遊藝場均無遭受取締之紀錄, 即使該遊藝場遭人檢舉有賭博活動, 且該遊藝場組長壬○○已在枋寮派出所內向二位警員坦承該遊藝場有賭博活動後, 壬○○竟仍受縱放(前揭㈠、⒋部分參照), 其偵查犯罪過程全然違反法律規定, 衡情若無高階主管施加壓力, 一般基層員警為求績效, 應不致在派出所內眾目睽睽下擅自縱放嫌犯, 是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遠傳電子遊藝場組長壬○○曾因涉嫌竊盜之嫌犯供稱, 在遠傳電子遊藝場店內賭博, 而被帶到枋寮派出所了解, 我有打電話請丙○○前去關心了解, 事後壬○○就沒事了。」等語(戊○○訊問筆錄卷第19頁)應非虛言。且戊○○於遠傳電子遊藝場內發生鬥毆事件後, 亦曾電請擔任枋寮分局刑事組組長之被告丙○○前往枋寮派出所「了解情形」, 有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考(前揭㈠、⒌部分參照), 足徵兩人關係密切, 被告辯稱與證人戊○○只是普通朋友, 不常來往, 不知證人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 未收取賄賂云云, 均為卸責之詞, 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論, 被告丙○○部分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海德堡電子遊戲場」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部分, 按月透過戊○○先後向庚○○、癸○○收取賄款1 萬元之行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6 款所謂「主管事務」或「非主管事務」, 乃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然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 本應依法立即開始調查, 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並不受其配屬單位所在區域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是司法警察對知有犯罪嫌疑者即應一律調查, 並不因所在區域不同而有所謂「主管事務」或「非主管事務」之別。且被告丙○○按月收受前揭1 萬元賄款之目的, 即在使庚○○、癸○○不受取締, 與郭、廖二人交付賄款之目的相互合致, 是被告此項收受賄賂之行為在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舉止上均已直接違背其調查犯罪之法定職務, 而非僅「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獲得不法利益」而已, 因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即有未洽, 惟因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仍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前後多次收受賄賂行為, 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 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 且因其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 故應再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無犯罪前科, 身為檢肅犯罪之執法人員, 竟包庇不法而收取168 萬元之鉅額賄款, 犯罪期間長達一年八月, 其行為非僅玷辱官箴, 敗壞警紀, 且影響社會治安, 事後仍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所處罰金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褫奪公權六年, 以資懲儆。至其貪污所得之168 萬元,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追繳,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被告子○○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其有事實欄二所載向戊○○收受賄賂之犯行, 辯稱: 我沒有跟戊○○收過任何一分錢云云, 亦否認事實欄三所載利用職權機會, 插股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 按月分得10萬元股利之犯行, 辯稱:89 年12月時, 我還在屏東分局服務, 到90年4 月底才調到東港分局, 我不知道他在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 我也沒有和戊○○或其會計有任何金錢往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子○○收受賄賂部分: 前開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子○○向戊○○收取賄賂之事實, 迭據證人戊○○於調查站歷次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明確(戊○○訊問筆錄卷第18、19、20、22、23、25、32、44、45、55頁參照), 且其證詞核與下列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證詞及扣案附卷之證物相符, 堪以採信: ⒈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調查員提示: 警方扣案之泛亞電子遊藝場與遠傳電子遊藝場營業收支月報表, 問: 該營業收支月報表由何人記載? 該月報表內記載『倉庫』係作何用途?)該營業月報表係由會計己○○記載, 泛亞電子遊藝場報表記載『倉庫』5 萬元及遠傳電子遊藝場報表內記載『倉庫』7 萬元係指該兩家遊藝場每月固定支出的交際費。」(戊○○訊問筆錄卷第17頁), 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檢察官問: 公關費在帳冊上如何記載?)倉庫。(檢察官問: 誰叫你記載倉庫?)戊○○, 開幕的時候他叫我這樣記載。(檢察官問: 在被查獲時戊○○有無叫你說倉庫要做什麼樣的解釋?)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 159 頁)相符, 且有帳冊影本7 紙在卷可憑(帳冊、股東名冊、台灣銀行存摺匯款資料卷第8 至14頁)。足證戊○○經營「泛亞」、「遠傳」二家電子遊藝場期間確有所謂「公關費」或「交際費」之支出, 且為掩人耳目, 在會計帳冊上記載「倉庫」字樣代之。 ⒉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曾證稱: 「泛亞電子遊藝場開幕時, 我曾親自交以白色信封包裝之5 萬元現金給子○○購買茶葉、酒或禮盒, 作為遊藝場打點之公關交際使用, 至於子○○將前述購買之物品送給何人, 我並不清楚」等語(戊○○訊問筆錄卷第18頁), 核與證人己○○於調查站調查中所證: 「『泛亞電子遊藝場』剛開幕時, 戊○○在東港鎮○○路78號辦公室附近有一家薑母鴨店內有介紹子○○給我認識, 並稱他為『蔡小』, 並說以後『泛亞電子遊藝場』公關都是由他負責, 我都是將公關費交由戊○○。」(己○○訊問筆錄卷第52頁參照, 該部分筆錄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示予證人己○○閱覽後結證一致)等語相符。 ⒊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曾證稱: 「(泛亞電子遊藝場)剛開幕時, 有給子○○5 萬元去買酒和茶葉, 我記得我親自交給子○○二、三次, 另外有一、二次是由會計己○○交給他, 因為是我人不在東港, 是我交待會計處理的,.. 當時我還不認識丑○○, 丑○○是在開幕之後四、五個月後才轉手把公關費交給他」(戊○○訊問筆錄卷第22頁), 於調查站調查時復證稱: 「泛亞電子遊藝場開幕時, 我曾親自交以白色信封包裝之5 萬元現金給子○○購買茶葉、酒或禮盒, 作為遊藝場打點之公關交際使用,.. 後來子○○向我表示丑○○對地方人士較熟, 由丑○○來經手交際費, 我即按丑○○指示將5 萬元之現金分裝在兩紙白色信封, 各2 萬元及3 萬元 ,.. 」(戊○○訊問筆錄卷第18頁)等語, 核與證人己○○於調查站調查中所證: 「泛亞電子遊藝場是89年12月開始經營,90 年的元月分起警察公關費都經由子○○經的新台幣5 萬元公關費, 以信封袋包裝一包交由戊○○, 丑○○接手後才將該筆警察公關費新台幣5 萬元分裝成二包分別新台幣3 萬及2 萬。」等語(己○○訊問筆錄卷第57頁參照, 此部分筆錄業據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己○○閱覽後結證一致)相符。 ⒋戊○○於調查站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證泛亞電子遊藝場公關費先交被告子○○收受, 嗣後因子○○表示丑○○對地方人士較熟, 故改由丑○○收受等情, 則與證人己○○於調查站調查中所證: 「子○○... 有替戊○○處理公關費, 係戊○○本人告訴我的, 丑○○接替子○○處理公關費之事亦是戊○○帶我到丑○○家中(位於泛亞電子遊藝場斜對面附近), 由子○○介紹丑○○給戊○○及我認識, 並表示丑○○係要接替他處理公關費之事, 之後我曾詢問戊○○何以子○○要找丑○○接替, 戊○○告訴我子○○向他表示有人在注意他, 所以才要變換公關費處理人... 」(己○○訊問筆錄卷第30頁參照, 該部分筆錄業據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己○○閱覽後結證一致)等語大致相符。 ⒌又被告子○○收受賄賂之開始時間, 固有證人戊○○及己○○之前開證詞可按(⒊部分參照), 然其終止時間, 證人戊○○證稱係泛亞電子遊藝場開幕四、五個月後(戊○○訊問筆錄卷第22頁); 證人己○○則稱係91年7 、8 月分間(己○○訊問筆錄卷第58頁), 兩者有所出入。然因本件行賄多由證人戊○○親自為之, 證人己○○則僅包裝金錢及將支出記入帳冊, 故證人戊○○所記憶之起、迄時間, 應較證人己○○正確。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又結證稱: 「公關費由子○○轉丑○○接手的時間, 應該是90年間比較正確, 我也不太確定」(本院卷㈡第156 、157 頁), 益徵證人己○○對於被告子○○收賄至何時為止, 並非記憶鮮明, 故其於調查站調查中所言日期, 應非可採。此外, 被告子○○自90年4 月19日起即調任東港分局小隊長, 若以其身分繼續為其轄區內之賭博性電子遊藝場從事所謂「公關」活動, 其事跡敗露之風險, 實較往日為高, 故其推由其他不具警察身分之人接手該「公關」工作, 乃合乎情理, 故證人戊○○所稱: 泛亞電子遊藝場開幕後四、五個月後(該電子遊藝場為89年12月開幕, 五個月後適為90年4 月), 該遊藝場之公關費即不再支付予被告子○○等語應屬可信,本院因認被告子○○最後一次收賄之日期, 應係90年4 月間。 ⒍又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 「我記得我親自交給子○○二、三次, 另外有一、二次由會計己○○交給他, 因為我人不在東港, 是我交待會計處理的」等語(戊○○訊問筆錄卷第22頁), 雖亦與證人己○○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證: 「我都是將公關費交由戊○○, 所以我都沒有交付給子○○本人。我僅有交付一次股利給子○○本人」等語(己○○訊問筆錄卷第52頁)不符。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案發距被告收受所謂「公關費」已有二年餘, 時隔日久。而被告子○○除收受上開所謂「公關費」外, 另有自89年12月插股戊○○經營之電子遊藝場而按月收取「股利」, 計自被查獲時為止, 其次數多達25次, 有如後述。因此證人戊○○、張惠英二人均不無因事隔久遠, 導致記憶模糊; 或將交付「股利」及「公關費」予被告子○○之事相互混淆; 或證人己○○為避免自己涉及行賄責任, 故意隱匿交付「公關費」予被告子○○之情節, 致證詞相互出入之可能。因彼二證人對交付「公關費」予被告子○○之基本事實均相符合, 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判例見解, 本院因認證人戊○○、己○○上開證詞歧異處, 尚無礙證人其餘證詞之真實性, 爰將證人其餘證詞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⒎又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否認其曾因避免其經營賭博性電子玩具被查緝而賄賂子○○, 並改稱: 「(我)沒有交錢給子○○, (帳簿上記的『倉庫』5 萬元是)我做帳的帳款。」云云(本院卷㈡第131 頁)。然上開電玩店之實際經營者均為證人戊○○, 而其他所謂之股東, 如丁○○、寅○○、乙○○等人, 多為其僱用之店員, 但渠等所以成為股東, 係因證人戊○○為鼓勵彼等努力工作而主動邀約入股, 並由戊○○指定股份, 丁○○等人亦非自始即繳交股金, 而係陸續自薪水或獎金中扣除, 充作股金, 故渠等對於電玩店實際經營及分紅情形, 不敢過問, 即便戊○○多取部分盈餘, 渠等亦無意見等情, 已經證人丁○○、寅○○、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互核一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 「(審判長問: 你寫倉庫5 、7 萬, 股東不會過問?)股東應該不會有意見, 就算是我自己拿去花, 股東也不會有意見。」, 故該電玩店股東既不會追究電玩店之支出及所得分配狀況, 證人戊○○即無必要大費周章, 在帳冊上將自己多取之金錢偽載為「倉庫」支出, 以欺瞞股東, 故證人戊○○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詞, 尚難採信。且證人戊○○前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就被告子○○索賄情事證述歷歷, 核與證人張惠英、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 復有帳冊影本在卷可佐, 有如前述, 足證其言信而有徵, 並非臨訟杜撰。況證人戊○○與被告子○○素無仇隙, 而索賄貪污罪刑甚重, 證人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又證人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之歷次訊問程序中(92 年8月15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除外), 均有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 足以保護其法律上之權益, 本院因認其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信,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規定及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採為不利被告子○○之證據。 ⒏被告子○○雖仍否認犯行, 辯稱其與證人戊○○未有金錢往來, 亦不知證人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內有賭博性電子玩具云云。然證人戊○○、己○○已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就戊○○行賄被告子○○之情節供證明確, 可予採信, 有如前述。證人戊○○、己○○、壬○○、丁○○及寅○○於本院審理中又均一致證稱戊○○所經營之泛亞電子遊藝場涉有賭博活動(本院卷第128 、158 、169 、173 、183 頁), 警方並於92年2 月14日在該兩店內查獲賭博活動, 且在泛亞電子遊藝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藝機具, 其賭博規模非小。證人戊○○並於調查站調查時陳述: 「一般經營電子遊藝場大部分都有從事賭博行為, 以他們的身分應該知道我所經營的電子遊藝場有賭博行為。」等語(戊○○訊問筆錄卷第55頁)可供為憑。而被告子○○於90年元月至90年4 月19日間, 雖不在東港地區任職, 然其曾於86年5 月7 日至88年5 月7 日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小隊長, 有屏東縣東港分局93年10月15日東警分人字第0930010753號函所附之人事資料表可參, 因此, 戊○○為避免警方取締而交付「公關費」予被告, 由其設法利用警界人脈, 打通東港地區關節, 包庇戊○○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子玩具遊戲場, 乃屬合理。否則泛亞電子遊藝場若係一合法設立之商號, 未從事賭博活動, 實毋需按月交付高額之「公關費」予被告收受。被告辯稱渠與證人戊○○並無金錢往來, 不知證人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 未收取賄賂云云, 應均為卸責之詞, 非可採信。 ⒐綜上所論, 被告子○○索賄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子○○插股賭博性電子遊藝場按月收受股利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子○○插股投資戊○○經營之遠傳及泛亞電子遊戲場等情, 業據證人戊○○先後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戊○○訊問筆錄卷第2 、4 、9 、10、16、17、20、22、54、55頁)。且其證詞核與下列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證詞及扣案附卷之證物相符, 堪以採信: ⒈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曾證稱: 「泛亞股東情形有我及... 、辛○○、『子○○』... 遠傳股東有我本人及... 、辛○○、己○○、『子○○』... 子○○是他在里港分局服務時與他認識的。... 子○○是東港分局刑事小隊長職務。因為資金不足而由我邀他們入股的。... 子○○(在泛亞、遠傳)各入兩股, 泛亞一股股金新台幣50萬元, 遠傳每股新台幣35萬元。(警問: 子○○是否在上記兩家電子遊藝場開辦開始就加入股東? 每月收取多少股利?)是 。看店獲利情形。」(戊○○訊問筆錄卷第2 至4 頁), 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檢察官問: 子○○、辛○○在泛亞、遠傳入股情形?)戊○○跟我說他們二人有入股, 情形我不清楚。」(本院卷㈡第153 頁)及證人丁○○於調查站調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 「公司每月初四或初五召開幹部會議時戊○○有告訴大家蔡大哥(子○○)、阿和(辛○○)為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股東。」(丁○○訊問筆錄卷第22頁); 「我說(子○○入股)是因為我聽說的,我是聽我們裡面的員工說的。」(本院卷㈡第175 頁)等語大致相符。 ⒉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曾證稱: 「(調查員提示警方查扣泛亞電子遊藝場與遠傳電子遊藝場收日記簿影本, 問: 該收支日記簿內第1 頁分別所記『蔡2 』『家1 』『櫻1 』『順0.5 』『石富鐘0.5 』『英惠0.25』及『蔡2』 『櫻0.5 』『泳哥0.5 』『德0.25』『英0.25』『麗0.25』係由何人所記?意義為何?)是我本人所記, 是記載泛亞及遠傳電子遊戲場開辦時股東持股的紀錄, 『蔡2 』係指子○○二股,.... 及『蔡2 』係指子○○二股」等語(戊○○訊問筆錄卷第17頁), 核與證人己○○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證: 「上記所提到的兩本收支日記簿內戊○○本人有紀錄分股情形, 據我本人所看到他所紀錄分股的情形是這樣, 東港收支日記簿首頁紀錄『蔡2 』的為子○○入股紀錄,.. 另外枋寮收支日記簿首頁紀錄『蔡2 』是為子○○的股份紀錄」等語(己○○訊問筆錄卷第11頁參照, 此部分筆錄業據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己○○閱覽後結證一致)相符, 並有該股東名單影本兩紙附卷可考(帳冊、股東名冊、台灣銀行存摺匯款資料卷第15、16頁)。 ⒊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證: 「辛○○與子○○入股股金係陸續以現金交付給我本人, 每月股利分配要看店的獲利情形而定, 多的時候辛○○可領到4 、5 萬元, 而子○○可領到近10萬元左右, 他們二人股利均由我本人先聯絡他們在哪裡, 我再拿給他們, 我偶而因事情忙, 也會交代會計己○○拿股利給子○○。」等語(戊○○訊問筆錄卷第16頁), 核與證人己○○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證: 「每月五日結算上個月營收時, 我將收入減去開支後的盈餘交給戊○○, 由戊○○在辦公室或家中分配各股東股利, 其將各股東應得之股利裝在白色信封袋內, 信封上戊○○會註記各股東簡稱, 子○○書寫『蔡』, 辛○○則書寫『和』或『英』、『櫻』(辛○○之妻為邱秀英),.. 因戊○○曾有一次將子○○股利叫我拿給他, 子○○約我在東港分局旁的消防隊交付前述股利, 我抵達消防隊時, 子○○從前述消防隊辦公室走出來從我手上拿走前述股利, 前述該二人股利平常均由戊○○親自交給他們。... 股利要視當月盈收而定, 每股每月最高曾因販售機台而達新台幣10萬元, 平日最少每股也有約4 、5 萬元股利.. 在91 年4 月分時戊○○說他沒有空, 叫我把子○○的股金交給子○○, 金額我不知道, 因為股金是戊○○自己包的。」等語(己○○訊問筆錄卷第28、29、37頁, 此部分筆錄業據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己○○閱覽後結證屬實)相符。 ⒋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證: 「子○○、辛○○都是股東, 子○○、辛○○都曾到辦公室來找我, 以了解電子遊戲場經營的狀況。... 子○○及辛○○有時是我邀他們或他們主動到辦公室瞭解他們所入股的電子遊藝場的營運狀況。我曾向他們兩人告知當月營運業績好, 並未明示盈餘狀況。(所謂)營運好是指當月收入多於支出額, 營運壞是指當月人事費、雜支費及被賭客贏得電玩賭博彩金過多而造成之透支現象。」(戊○○訊問筆錄卷第20、55、56頁)等語, 核與證人己○○於調查站調查中所證: 「我有見過他們去泛亞電子遊藝場的辦公室, 辛○○都是與戊○○一道過去, 而子○○是事先與戊○○約好再過去的。... 他們兩人是去看帳冊及了解店內經營情形, 有時還會說: 『為什麼店裡的生意做的不好, 而人家做的很好。』的抱怨的話。」(己○○訊問筆錄卷第11頁, 此部分筆錄業據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己○○閱覽後結證屬實)及證人丁○○於調查站調查中所證: 「我曾看見員警子○○、辛○○分別與戊○○到泛亞電子遊藝場記帳辦公室聊天,.. 子○○經常來我們辦公室, 己○○說他是我們的股東, 在辦公室我有看過子○○, 沒有和他談過話, 辛○○也是常去我們辦公室, 己○○也是說他是我們的股東。」等語(丁○○訊問筆錄卷第22、26頁)相符。 ⒌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否認被告子○○曾投資其所經營之「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 並改稱: 「籌備時候我有邀他們(指子○○及辛○○), 但他們從來都沒入股。」云云(本院卷㈡第129 頁)。然證人戊○○前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就被告子○○入股「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之情事證述歷歷, 經核與證人張惠英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及證人丁○○於調查站調查時所為證詞相符, 復有股東名單影本在卷可佐, 有如前述, 足證其言信而有徵, 並非臨訟杜撰。況證人戊○○與被告子○○素無仇隙,而 公務員投資賭博行業圖利, 罪刑非輕, 證人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又證人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之歷次訊問程序中(92年8 月15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除外), 均有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 足以保護其法律上之權益, 本院因認其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信, 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採為不利被告子○○之證據。 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亦翻異前詞, 否認其曾目睹被告子○○曾至遊藝場店內(本院卷㈡第174 頁)。然曾於調查站調查中證稱被告子○○曾前往泛亞電子遊藝場辦公室與戊○○談話一事之人, 除證人丁○○外, 尚有證人己○○, 該兩證人不約而同於調查站調查程序中為相同內容之證述, 顯見其事並非憑空杜撰, 又證人丁○○於調查站調查時, 已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 足以保護其法律上之權益,其無虛捏證詞之必要, 本院因認其於 調查站調查時之陳述較為可信, 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採為不利被告子○○之證據。 ⒎被告子○○雖仍否認犯行, 然證人戊○○已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投資「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之情節供證明確, 可予採信, 有如前述。且證人戊○○、己○○、壬○○、丁○○及寅○○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戊○○所經營之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涉有賭博活動(本院卷第128 、158 、169 、173 、183 頁), 警方並於92年2 月14日在該兩店內查獲賭博活動, 且在泛亞電子遊藝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藝機具, 其賭博規模非小。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證述: 「一般經營電子遊藝場大部分都有從事賭博行為, 以他們的身分應該知道我所經營的電子遊藝場有賭博行為。」等語(戊○○訊問筆錄卷第55頁)可供為憑, 復參以被告曾多次前往上開店內走動, 向證人戊○○詢問營業概況, 衡情應知該店之實際經營內容, 故被告辯稱渠與證人戊○○並無金錢往來, 不知證人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及未投資入股云云, 顯為卸責之詞, 非可採信。 ⒏綜上所論, 被告子○○投資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事證亦臻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子○○向戊○○收受賄賂之行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其投資入股戊○○經營之電子遊藝場, 因而按月取得股利之行為, 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前後多次收受賄賂行為及多次收受股利行為, 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 爰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 且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 故應再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 就所犯該部分之罪遞加其刑。至其所犯上開兩罪, 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無犯罪前科, 身為檢肅犯罪之執法人員, 竟包庇賭博不法而收取25萬元賄款, 復投資賭博性電子玩具, 獲利高達250 萬元, 其行為實足敗壞警紀, 影響社會治安, 事後仍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就其所處罰金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褫奪公權六年, 以資懲儆。至其貪污及圖利所得金額合計為275 萬元,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追繳,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其有事實欄三所載利用職權機會, 插股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 並按月分得股利之犯行, 辯稱: 我認識戊○○, 也知道他在開電子遊戲場, 但我沒有插股, 也沒有從戊○○或他身邊的人拿過任何錢云云。經查: 上開事實欄三所載被告辛○○插股投資戊○○經營之遠傳及泛亞電子遊戲場等情, 業據證人戊○○先後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戊○○訊問筆錄卷第2 、4 、9 、10、16、17、20、22、54、55頁)。且其證詞核與下列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證詞及扣案附卷之證物相符, 堪以採信: ㈠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曾證稱: 「泛亞股東情形有我及... 『辛○○』... 遠傳股東有我本人及... 『辛○○』... 辛○○是我高中時期的間接同學。... 我知道他們是警察身分... 辛○○在刑警隊經濟組服務, 後來又調緝毒組.. 。 因為資金不足, 由我邀他們入股的。... 辛○○在泛亞、遠傳各入一股, 泛亞一股股金新台幣50萬元, 遠傳每股新台幣35萬元。(警問: 辛○○是否在上記兩家電子遊藝場開辦開始就加入股東? 每月收取多少股利?) 是。看店獲利情形。」(戊○○訊問筆錄卷第2 至4 頁), 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檢察官問: 子○○、辛○○在泛亞、遠傳入股情形?)戊○○跟我說他們二人有入股, 情形我不清楚。」(本院卷㈡第153 頁)及證人丁○○於調查站調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 「公司每月初四或初五召開幹部會議時戊○○有告訴大家阿和(辛○○)為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股東。」(丁○○訊問筆錄卷第22頁); 「(辯護人問: 泛亞遊戲場, 辛○○是否是股東?)我是聽戊○○說的。.., (也)有聽到(己○○說), 都是在公司聊天的時候說的。」(本院卷㈡第 175 、176 頁)等語大致相符。 ㈡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曾證稱: 「(調查員提示警方查扣泛亞電子遊藝場與遠傳電子遊藝場收日記簿影本,問:該收支日記簿內第1 頁分別所記『蔡2 』『家1 』『櫻1 』『順0.5 』『石富鐘0.5 』『英惠0.25』及『蔡2』 『櫻0.5 』『泳哥0.5 』『德0.25』『英0.25』『麗0.25』係由何人所記?意義為何?)是我本人所記, 是記載泛亞及遠傳電子遊戲場開辦時股東持股的紀錄, 『櫻1 』係指辛○○一股,.. 及『櫻0.5 』係指辛○○0.5 股」等語(戊○○訊問筆錄卷第17頁), 核與證人己○○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證: 「上記所提到的兩本收支日記簿內戊○○本人有紀錄分股情形, 據我本人所看到他所紀錄分股的情形是這樣, 東港收支日記簿首頁紀錄... 『櫻1 』為辛○○的入股紀錄,.. 另外枋寮收支日記簿首頁紀錄... 『 櫻0.5』是辛○○的股份紀錄」等語(己○○訊問筆錄卷第11頁參照, 此部分筆錄業據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己○○閱覽後結證一致)相符, 並有該股東名單影本兩紙附卷可考(帳冊、股東名冊、台灣銀行存摺匯款資料卷第15、16頁)。㈢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證: 「辛○○與子○○入股股金係陸續以現金交付給我本人, 每月股利分配要看店的獲利情形而定, 多的時候辛○○可領到4 、5 萬元, ... , 他們二人股利均由我本人先聯絡他們在哪裡, 我再拿給他們。」等語(戊○○訊問筆錄卷第16頁), 核與證人己○○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證: 「每月五日結算上個月營收時, 我將收入減去開支後的盈餘交給戊○○, 由戊○○在辦公室或家中分配各股東股利, 其將各股東應得之股利裝在白色信封袋內, 信封上戊○○會註記各股東簡稱, .., 辛○○則書寫『和』或『英』、『櫻』(辛○○之妻為邱秀英),.. , 前述股利平常均由戊○○親自交給他們。... 股利要視當月盈收而定, 每股每月最高曾因販售機台而達新台幣10萬元, 平日最少每股也有約4 、5 萬元股利.. 股金是戊○○自己包的。」等語(己○○訊問筆錄卷第28、29、37頁, 此部分筆錄業據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己○○閱覽後結證一致)相符。 ㈣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證: 「子○○、辛○○都是股東, 子○○、辛○○都曾到辦公室來找我, 以了解電子遊戲場經營的狀況。... 子○○及辛○○有時是我邀他們或他們主動到辦公室瞭解他們所入股的電子遊藝場的營運狀況。我曾向他們兩人告知當月營運業績好, 並未明示盈餘狀況。(所謂)營運好是指當月收入多於支出額, 營運壞是指當月人事費、雜支費及被賭客贏得電玩賭博彩金過多而造成之透支現象。」(戊○○訊問筆錄卷第20、55 、56頁)等語, 核與證人己○○於調查站調查中所證: 「我有見過他們去泛亞電子遊藝場的辦公室, 辛○○都是與戊○○一道過去, 而子○○是事先與戊○○約好再過去的。... 他們兩人是去看帳冊及了解店內經營情形, 有時還會說: 『為什麼店裡的生意做的不好, 而人家做的很好。』的抱怨的話。」(己○○訊問筆錄卷第11頁, 此部分筆錄業據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己○○閱覽後結證一致)及證人丁○○於調查站調查中所證: 「我曾看見員警子○○、辛○○分別與戊○○到泛亞電子遊藝場記帳辦公室聊天 ,... 辛 ○○也是常去我們辦公室, 己○○也是說他是我們的股東。」等語(丁○○訊問筆錄卷第22、26頁)相符。 ㈤證人甲○○(戊○○之妻)曾於91年5 月6 日至同年5 月7 日17時30分間某時, 以(08)0000000 電話撥打(07)0000000 號電話與其母聯絡, 言談間, 甲○○對於「阿和」要求入股戊○○所欲投資新店一事甚表不滿, 甲○○並向其母抱怨, 戊○○每場投資事業, 「阿和」均有參與, 「每場都給他跟到了」, 且表示若戊○○「東港要是什麼收起來, 『阿和』他們都翹起來, 他現在還在貸款呢!」,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一分在卷可憑(本院卷㈢第352 至第356 頁)。而上開對話內容確屬存在; 其所稱「阿和」即為被告辛○○; 及所稱「每場都給他跟到了」係指被告辛○○有投資東港和枋寮二家電子遊藝場等情, 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稱: 伊於電話中所為上開話語, 乃因其母想要入股, 但戊○○無意願, 伊遂編造理由佯稱辛○○欲入股, 以致其母無法入股云云(本院卷第 188 頁)。惟細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其內容多為證人甲○○抱怨之語, 其母從旁附和, 雙方並無一語提及甲○○之母欲入股或甲○○推辭其母入股之事。且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早於89年12月間及90年5 月間成立, 本件通話時間則為91年5 月間, 兩事時隔久遠, 證人甲○○應無須在電話向其母編造被告辛○○入股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之事, 以推辭其母入股新店。是證人甲○○所稱被告辛○○入股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之事係屬編造云云, 顯然不合情理, 應為迴護被告之詞, 不可採信。又證人甲○○為證人戊○○之配偶, 二人關係密切, 其對戊○○之事業狀況及與友人交往情形應知之甚稔, 故其因而得知被告辛○○入股電子遊藝場之事, 亦無違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故上開電話內容之真實性應毋庸置疑。 ㈥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否認被告辛○○曾投資其所經營之「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 並改稱: 「籌備時候我有邀他們(指子○○及辛○○), 但他們從來都沒入股。」云云(本院卷㈡第129 頁)。然證人戊○○前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就被告辛○○入股「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之情事證述歷歷, 經核與證人張惠英、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及證人丁○○於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上開證詞相符, 復有股東名單影本及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有如前述, 足證其言信而有徵, 並非臨訟杜撰。況證人戊○○與被告辛○○素無仇隙, 而公務員投資賭博行業圖利, 罪刑非輕, 證人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又證人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之歷次訊問程序中(92年8 月15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除外), 均有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 足以保護其法律上之權益, 本院因認其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信, 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採為不利被告子○○之證據。 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亦翻異前詞, 否認其曾目睹被告辛○○曾至遊藝場店內(本院卷㈡第174 頁)。然曾於調查站調查中證稱被告辛○○前往泛亞電子遊藝場辦公室與戊○○談話一事之人, 除證人丁○○外, 尚有證人己○○, 該兩證人不約而同於調查站調查程序中為相同內容之證述, 顯見真有其事, 並非憑空杜撰, 又證人丁○○於調查站調查時, 已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 足以保護其法律上之權益, 其無虛捏證詞之必要, 本院因認其於調查站調查時之陳述較為可信, 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採為不利被告辛○○之證據。 ㈧被告辛○○雖仍否認犯行, 然證人戊○○已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投資「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之情節供證明確, 可予採信, 有如前述。且證人戊○○、己○○、壬○○、丁○○及寅○○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戊○○所經營之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涉有賭博活動(本院卷第128 、158 、169 、173 、183 頁), 警方並於92年2 月14日在該兩店內查獲賭博活動, 在泛亞電子遊藝場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證述: 「一般經營電子遊藝場大部分都有從事賭博行為, 以他們的身分應該知道我所經營的電子遊藝場有賭博行為。」(戊○○訊問筆錄卷第55頁)可供為憑, 復參以被告曾多次前往上開店內辦公室, 向證人戊○○詢問營業概況, 往來密切, 衡情應知該店之實際經營內容。被告辯稱渠與證人戊○○並無金錢往來, 不知證人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及未投資入股云云, 顯均為卸責之詞, 非可採信。 ㈨綜上所論, 被告辛○○投資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投資入股戊○○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行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前後多次收受股利行為, 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 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無犯罪前科, 身為檢肅犯罪之執法人員, 竟投資賭博性電子玩具行業, 獲利高達100 萬元, 其行為實足敗壞警紀, 影響社會治安, 且事後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就其所處罰金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褫奪公權六年, 以資懲儆。至其圖利所得金額合計為100 萬元,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追繳,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肆、被告丑○○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認其自90年底投資泛亞電子遊藝場, 惟矢口否認其從事賭博行為, 辯稱: 我並不知道那家電子遊戲場裡有賭博行為, 我以為那家店只是一般的電玩店而已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四所載被告丑○○插股投資戊○○經營之泛亞電子遊戲場一情, 業據證人戊○○、己○○先後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證述明確, 並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戊○○訊問筆錄卷第2 、5 、9 、17、20、22、54、55頁、本院卷㈡第133 頁; 己○○訊問筆錄卷第9 、20、30頁、本院卷㈡第166 頁), 復有卷附股東名單影本兩紙可稽及警方於92年2 月14日在泛亞電子遊藝場查獲賭博時, 所扣案如附表之物供憑。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自90年底才開始投資泛亞電子遊藝場, 且否認知曉該店內有從事賭博活動云云。然證人戊○○已於調查站調查中證稱: 「... 當時我還不認識丑○○, 丑○○是在開幕四、五個月後才轉手把公關費交給他, 因為丑○○要求要加入股東。」(戊○○訊問筆錄卷第22頁), 核與證人己○○於調查站調查中所證: 「丑○○接替子○○公關事務時有加入泛亞電子遊藝場股東」一語(己○○訊問筆錄卷第30頁)相符, 故被告丑○○入股泛亞電子遊藝場之時間應係90年5 月間, 其所稱係自90年底才投資入股云云, 應非的論。再者, 證人戊○○、己○○、壬○○、丁○○及寅○○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戊○○所經營之泛亞電子遊藝場涉有賭博活動(本院卷第128 、158 、169 、173 、183 頁), 警方並於92年2 月14日在該店內查獲賭博事證,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證該店內確有從事賭博犯罪。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則證述: 「(調查員問: 丑○○是否知悉你所經營之前述電子遊藝場為不法的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一般常情都知道, 而且... 丑○○... 都是股東。」等語(戊○○訊問筆錄卷第20頁)可資為憑。復參以被告丑○○於入股期間即居住在泛亞電子遊藝場斜對面之鐵皮屋內, 並曾在泛亞電子遊藝場二樓經營KTV(證人己○○證詞及被告辛○○供詞參照, 己○○訊問筆錄卷第53頁、本院卷㈠第96頁), 不乏前往店內走動機會, 衡情應可知曉泛亞電子遊藝場之實際經營內容。被告辯稱不知戊○○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云云, 應為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㈢被告丑○○與戊○○等共同經營泛亞電玩店之時間將近二年(90年5 月至92年2 月)之久, 其入股金額又高達50萬元, 每月因而可取得數萬元收入, 足徵被告丑○○確有與戊○○等以從事電玩賭博維生之意。 ㈣綜上所論,本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丑○○所為, 係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其與戊○○及其他泛亞電子遊藝場之知情員工、股東,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有賭博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 素行非佳, 犯罪所得之利益, 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損害、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8及編號20所示之物,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9、編號21至47所示之物, 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 丑○○明知戊○○經營遠傳及和信電子遊藝場, 從事賭博行為, 竟共同插股上述戊○○經營之電子遊藝場, 與不特定顧客賭博, 而認被告丑○○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常業賭博罪嫌。然查: 證人戊○○、己○○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一致證稱被告丑○○僅投資入股「泛亞電子遊藝場」, 並無一語指證被告丑○○亦有入股「遠傳」及「和信」電子遊藝場, 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投資「遠傳」、「和信」兩家賭博性電子遊藝場。因此,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常業賭博罪即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丑○○自90年5 月間起至92年2 月14日止, 按月向戊○○收受本應交予子○○之賄款5 萬元, 因認丑○○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丑○○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係以證人戊○○、己○○、寅○○、丁○○之證詞及卷附帳冊、戊○○之測謊鑑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丑○○則堅決否認其事, 辯稱: 我從91年1 月起到91年年底間, 除其中2 、3 個月以外, 每月都有向戊○○拿5 萬元, 但該筆錢不是轉交給警察的, 而是我幫戊○○看店, 處理他人打架、鬧場等事的代價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與公訴人起訴所憑僅需有之合理懷疑而得為起訴之論罪事證有別,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 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同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證人戊○○及己○○二人固迭於調查站歷次調查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中就彼等將本應交付予被告子○○之「公關費」轉由被告丑○○收受等細節證述歷歷。然被告丑○○不具公務員身分, 其收受「公關費」之行為, 並不當然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 其成立犯罪之關鍵, 應在:㈠該公關費是否為被告丑○○代表被告子○○收受, 而與被告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㈡被告丑○○收受公關費後, 是否曾代表戊○○行賄其他公務員?就第㈠疑點言之, 證人戊○○及己○○前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 被告子○○因自覺有人查知其犯行, 且被告丑○○人脈較廣, 故改由被告丑○○收受該筆「公關費」, 然並未證稱係由丑○○代表被告子○○收受。且被告子○○自90年元月初至92年2 月14日被查獲為止, 仍按月向戊○○或經由己○○向戊○○收受「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之股利。是若前開「公關費」之交付對象係被告子○○, 則戊○○或己○○大可併同當月應交付之股利直接交予被告子○○, 而無區分兩種方式, 將另筆「公關費」透過被告丑○○迂迴交付之必要。因此, 該筆「公關費」自90年5 月改由被告丑○○收受後, 應未再轉交行賄被告子○○, 亦即被告丑○○並非代表被告子○○收受該筆賄款。再就第㈡疑點言,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均無法證明被告丑○○於收受該筆「公關費」後曾於何時、何地交付其他公務員, 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有以該「公關費」為戊○○行賄其他公務員之犯行。因此, 揆諸前開判例說明,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依法應論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2 項, 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7 條、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3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7 、8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編│電子遊戲機及│ │編│電子遊戲機及│ │ │號│其他物品名稱│數 量│號│其他物品名稱│數 量│ ├─┼──────┼───┼─┼──────┼───┤ │1 │撲克牌CPK │10台 │26│摸彩卷 │ 1袋 │ ├─┼──────┼───┼─┼──────┼───┤ │2 │超世紀 │ 3台 │27│聯絡簿 │ 7本 │ ├─┼──────┼───┼─┼──────┼───┤ │3 │台灣瑪麗 │ 3台 │28│帳冊 │ 1袋 │ ├─┼──────┼───┼─┼──────┼───┤ │4 │瑪麗大戰 │ 3台 │29│電玩機台鑰匙│ 1袋 │ ├─┼──────┼───┼─┼──────┼───┤ │5 │紅粉玫瑰 │ 2台 │30│機台調整圈 │ 1分 │ ├─┼──────┼───┼─┼──────┼───┤ │6 │滿貫大亨 │ 7台 │31│電子計算機 │ 1台 │ ├─┼──────┼───┼─┼──────┼───┤ │7 │金明星 │16台 │32│開送卡 │ 7張 │ ├─┼──────┼───┼─┼──────┼───┤ │8 │LC88 │12台 │33│金明星集點卡│ 1本 │ ├─┼──────┼───┼─┼──────┼───┤ │9 │戰國風雲 │ 1台 │34│滿貫大亨 │ 1本 │ ├─┼──────┼───┼─┼──────┼───┤ │10│霹靂馬 │ 1台 │35│摸彩中獎名單│ 1塊 │ ├─┼──────┼───┼─┼──────┼───┤ │11│金象王 │ 5台 │36│紅包袋 │ 1塊 │ ├─┼──────┼───┼─┼──────┼───┤ │12│樸克牌5PK │ 5台 │37│中獎名單 │ 1袋 │ ├─┼──────┼───┼─┼──────┼───┤ │13│輪盤 │ 1台 │38│現場帳冊 │ 2本 │ ├─┼──────┼───┼─┼──────┼───┤ │14│王牌對決 │ 2台 │39│寄分名單 │ 1袋 │ ├─┼──────┼───┼─┼──────┼───┤ │15│大老二 │ 2台 │40│寄分卡 │21張 │ ├─┼──────┼───┼─┼──────┼───┤ │16│十三支 │ 2台 │41│章戳 │ 1枚 │ ├─┼──────┼───┼─┼──────┼───┤ │17│飛碟 │ 1台 │42│寄分卡 │23張 │ ├─┼──────┼───┼─┼──────┼───┤ │18│夢幻金明星電│ 1台 │43│開洗分單 │ 1張 │ │ │腦主機 │ │ │ │ │ ├─┼──────┼───┼─┼──────┼───┤ │19│監視錄影電腦│ 1組 │44│章戳 │ 1枚 │ │ │螢幕主機 │ │ │ │ │ ├─┼──────┼───┼─┼──────┼───┤ │20│滿貫IC板 │ 2塊 │45│聯絡簿 │ 1本 │ ├─┼──────┼───┼─┼──────┼───┤ │21│寄分卡 │ 1袋 │46│寄分卡 │ 2張 │ ├─┼──────┼───┼─┼──────┼───┤ │22│支出傳票 │ 1袋 │47│寄分卡 │ 4張 │ ├─┼──────┼───┼─┼──────┼───┤ │23│現金 │49520 │ │ │ │ │ │ │元 │ │ │ │ ├─┼──────┼───┼─┼──────┼───┤ │24│錄影帶 │ 6卷 │ │ │ │ ├─┼──────┼───┼─┼──────┼───┤ │25│攝影機 │ 1台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