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6歲 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92年間收受告訴人丁○○交付為沈恒生與丁○○共有之CAT─200型挖土機、KOBE─200型挖土機及履帶型碎石機各1 台,受告訴人丁○○之委任處理保管上開機具及以該機具承包施作碎石工作等事務,雙方並約定以施作承包工程報酬的4 分之1 作為被告乙○○的酬勞,為執行業務之人。詎乙○○竟先於92年5 、6 月間,在屏東縣恆春鎮仁壽派出所旁工地向戊○○承包碎石工作,雙方約定打碎1 立方米砂石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45元,嗣被告乙○○施作1 萬多立方米砂石,並向戊○○領取總額共計90餘萬元的工程款後,未將應交予告訴人丁○○之部分交付,而將上開金額全數侵吞入己。㈡被告乙○○復自92年10月起,未經告訴人丁○○及沈恒生之同意,先後將上開CAT─200型挖土機、KOBE─200型挖土機及履帶型碎石機侵占入己後,並從仁壽工地遷移至高雄林園工業區工地及屏東縣潮州鎮○○道工地,用以施作自行承包的工程,並領取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因而侵占上開機具。嗣於92年12月2 日13時許,為警在屏東縣潮州鎮○○路233 巷工地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 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8年度滬上字第31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沈恒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甲○○、戊○○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合作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昶霖機械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各1 紙、屏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 幀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將上開挖土機及履帶型碎石機從仁壽派出所旁工地移走,並承作高雄林園工業區及屏東縣潮州鎮○○道工地工程,且將仁壽派出所旁工地報酬領走而未交付予告訴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從92年5 月15日起至92年8 月31日止,在屏東縣恆春鎮仁壽派出所旁工地即大發砂石行恆春場,向戊○○承包碎石工作,施作1 萬立方米砂石,雖有領工程款90餘萬元,惟機具維修費用、工人之工資及油錢均由我支付,期間發放員工工資342250元,支付機具維修費0000000 元,並由戊○○扣除柴油費294472元,共計支出0000000 元,並無侵占工程款;92年8 月底,因仁壽派出所旁工地砂石場產權發生糾紛而停工,乃經丁○○之同意,將前開2 台挖土機及1 台履帶型碎石機,變換工地,由仁壽派出所旁工地換到恆春機場,又換到大發工業區,再換到潮州等工地,純為施工之需要而變換工地,並非侵占上開機具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係以1 立方米45元之代價承作大發砂石行位於仁壽派出所旁工地之碎石工程,共計施作1 萬多立方米之碎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大發砂石行合夥人戊○○、現場主任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6 頁、第111 頁),復為起訴書所確認之事實,而被告乙○○向證人戊○○領取工程款50餘萬元,並借款40萬元購買拖板車,其中30萬元是支票,而10萬元是現金等情,復據證人即大發砂石行合夥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可見被告乙○○承作大發砂石行位於仁壽派出所旁工地之碎石工程,實際上之工程款應為50餘萬元。 ㈡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稱:除工資及修理機器外,我沒有授權,我也沒有委託被告領取報酬,我們是信任他,所以讓他代領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第117 頁),顯見告訴人丁○○確有授權被告支出工人工資、前開機具維修費用以及代領工程款等情無誤。又柴油費用係由工程款中預先扣除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第79頁),則被告所辯機具維修費用、工人之工資及柴油費用係由其支出等語,應堪採信。 ㈢被告於92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於承作大發砂石行仁壽派出所旁工地碎石工程共計支出工資34225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員工薪資總計及工資明細各1 份、付款簽收簿、支出證明單各1 紙為證,而證人即被告哥哥李振基於於偵查中證稱:92年5 月至6 月被告叫我到仁壽派出所旁工地去作,被告支付工資1 天2000元等語(見偵查卷宗第42頁),證人谷雲平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我去仁壽派出所工地工作,月薪1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7 月至8 月被告請我到仁壽派出所旁工地工作,1 天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證人即被告弟弟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5 月至7 月,被告叫我去仁壽派出所旁工地開怪手,工資1 天2000元,工資是向被告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地有被告之弟弟、哥哥、1 個原住民跟被告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且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工地工作時尚有己○○、李振基、谷雲平及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可見證人李振基、谷雲平、丙○○、己○○確有於仁壽派出所旁工地工作無誤。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工資明細中所載工資之計算標準與證人李振基、谷雲平、己○○、丙○○等人上開證述相符,且該工資明細就證人李振基、谷雲平、己○○、丙○○等人實際工作之日期逐一記載,而所記載之工作期間亦與證人李振基於偵查中及證人己○○、丙○○於審判中所證述其等在仁壽派出所旁工地工作之期間相符合,則被告所提之員工薪資總計及工資明細,自堪採信。被告所辯伊有支付證人李振基、谷雲平、己○○、丙○○等人工資合計342250元等語,自屬有據。 ㈣被告於92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於承作大發砂石行仁壽派出所旁工地碎石工程共計支出機具維修費用384314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估價單27紙、將仕企業集團三盟汽車廠內派工單、國宏股份有限公司銷貨簽認單各1 紙、協泰重機材料估價單2 紙、有祥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1 紙、92年全期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大躍工程行估價單各1 紙、支出證明單6 紙、現金支出傳票4 紙、吉隆汽車材料行估價單1 紙、收據19紙、請款單4 紙、繳款單3 紙、秤量傳票1 紙、發票6 紙為證,被告所辯伊有支出機具維修費用384314元等語,尚非無據。 ㈤被告辯稱伊承作大發砂石行仁壽派出所旁工地碎石工程,前開機具共使用柴油28045 公升,而自工程款中預扣柴油費用294472元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當時聽被告說油錢20幾萬元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而大發砂石行由工程款中預先扣除柴油費用等情,復經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0頁、第74頁、第79頁),故被告所辯大發砂石行自工程款中預扣柴油費用294472元,應可採信。 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出機器,被告出勞力,每人出一部份,1 立方米是45元給被告12、13元,包括工人的工資、機器的維修,其他的33元是我們的,工錢由被告發,報酬4 分之1 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沈恒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出機器,他們出勞力,1 立方米45元,其中4 分之1 是給被告,其他工人是被告去請的,人數也是被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丁○○、沈恒生間係約定由告訴人以其他財產權即前開機具出資,被告則以勞務出資,而以一定之比例自營業所得分受利益。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恆春這一次是我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叫他作的,因為工地都是被告在管理,我們都在現場直接找他,他們的內部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老闆,我是跟被告領錢,我知道姓沈的是後面的老闆,機具是他們的,我認為姓沈的他才是幕後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3 頁),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仁壽派出所旁工地的工程是戊○○主動找被告的,價格由他們2 人決定,我沒有管工程如何施工,只在乎能不能領到工程款,其他的事我都不管,被告在外面說他是老闆,我也管不著,我也不在乎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仁壽派出所旁工地之碎石工程既係由被告出面與證人戊○○接洽,並由其決定價格及僱請工人,而證人戊○○亦不知被告與告訴人丁○○、沈恒生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該工程自非告訴人戊○○、沈恒生與證人戊○○訂立契約,況依卷附92年2 月21日之天然砂石級配加工案合作契約書觀之(見偵查卷第32頁),契約之當事人為建達砂石企業行與被告,顯見應係由被告以其名義對外營業,而被告係以勞務出資,告訴人丁○○、沈恒生係以其他財產權出資,故被告與告訴人丁○○、沈恒生間應屬民法上之隱名合夥,而非起訴書所載之委任關係。 ㈦被告於92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於承作大發砂石行仁壽派出所旁工地碎石工程支出工資342250元、機具維修費用384314元,並預扣柴油費用294472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支出之工資、機具維修費用及預扣之柴油費用共計0000000 元,實已超出被告所領取之實際工程款50餘萬元,可見被告並無剩餘之工程款可交付予告訴人丁○○、沈恒生,自難僅憑告訴人丁○○、沈恒生所指被告領取工程款後未交予其2 人,即認有侵占工程款之犯行。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丁○○、沈恒生間係民法上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之事實,已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工程款乃被告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之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將該款自為處分,並未分給告訴人丁○○、沈恒生,尚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要件有間,而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 ㈧被告所承作大發砂石行仁壽派出所旁工地碎石工程於92年8 月底因大發砂石行砂石產權問題而停工,被告遂將上開機具移至恆春機場施工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40頁、第41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砂石產權發生問題而停工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將前開機具移至恆春機場,乃因大發砂石行之砂石產權有問題而無法繼續施工,被告遷移上開機具僅係承作其他工程所必須,尚難憑此即認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又被告有告知告訴人丁○○要將上開機具移至恆春機場、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偵查卷第4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70頁),而告訴人丁○○確曾先後於92年9 月8 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3日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觀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有將前開機具移至恆春機場、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等處之情形告知告訴人丁○○,應無疑義。又雖依上開雙向通聯紀錄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丁○○間之通話,均係由告訴人丁○○為發話方,被告均為受話方,惟被告既於告訴人丁○○以行動電話與其聯繫時,告知將上開機具遷移他處之事實,雖非由被告主動聯繫,然告訴人丁○○實已知悉上開機具遷移之情事,倘被告擬將上開機具侵占並據為己有,豈會甘冒遭告訴人丁○○尋獲上開機具之風險,而將上開機具遷移之情形及地點告知,實有違常情,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支出之工資、機具維修費、柴油費已超過前開工程款,並無剩餘之工程款可交付予告訴人丁○○、沈恒生,自難憑此而認被告有侵占工程款之情事,況被告與告訴人丁○○、沈恒生間為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被告為對外出名營業之人,營業上所收取之工程款,仍歸被告所有,亦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要件不符。又被告雖未將上開機具返還告訴人丁○○、沈恒生,而係由告訴人丁○○、沈恒生自行取回,然依據上開判例意旨暨綜前所述,被告雖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但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即難遽論被告有侵占上開機具之意思。從而,被告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從令其負侵占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余德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