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五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十七時許,與朋友姚四維等人前往位於屏東縣枋 寮鄉○○村○○路一六六號之「阿秀小吃部」飲酒,其妻蕭艾霞則於同日十八時 許到達該處,且因細故與乙○○起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經人勸阻後,乙○○ 悻然離開現場,蕭艾霞則報警處理,旋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員警 甲○○、陳丁雄據報趕至現場。詎乙○○騎乘機車搭載姚四維隨後回到該處時, 見員警甲○○正詢問蕭艾霞衝突經過而處於執行職務之狀態,竟心生不滿且憑藉 酒意,基於妨害公務、傷害、毀損之犯意,先出手拉扯甲○○之制服並企圖拔取 甲○○之配槍,幸為甲○○即時掙脫,惟仍造成甲○○之內衣破損,且胸部受有 挫傷。乙○○又接續拾起上開小吃部所有之掃把二支,並折斷其中一支作勢欲攻 擊甲○○,甲○○見狀乃拔槍示警並告知其將掃把放下,然乙○○不聽制止,復 至小吃部外取出店家所有之空酒瓶朝甲○○頭部丟擲二次未擊中後,仍無視於甲 ○○對空鳴槍二聲之警告,再手持擊破之酒瓶朝甲○○之頭部揮擊,經甲○○以 左手阻擋致左手第五掌骨受有骨折之傷害,而接續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 脅迫。甲○○見現場情況已然失控,遂先對地朝乙○○身旁射擊六槍欲阻止乙○ ○放棄攻擊,惟仍未奏效,最後不得已乃向乙○○左、右腿各射擊一槍,乙○○ 中彈後,始遭支援警方合力制伏並將其送醫救治。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及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偵查中指證綦詳,且與證人即員警陳丁雄於偵查中結證、在場目擊之證人蕭艾霞 、姚四維、黃聰儀(小吃店老闆)、張簡美鳳(小吃店老闆娘)及馮重耀(路過 之人)於警詢中證稱情節相符,並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甲○○內衣破損 照片二張、現場照片二十九張(含現場之彈著點、血跡、被告所持之空酒瓶、掃 把等)在卷可稽。被告於警偵中雖一度辯稱:當時因酒醉,完全不知發生何事云 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庭訊時,應答如流,且甚知其行為應負之法律刑責,並冀 求從輕量刑之寬典,足見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均與常人無異 。又因酒醉致意識不清之狀態乃「原因自由行為」,本不得執為免責之事由,再 觀諸被告於本案所為各該舉動,乃為妨害員警甲○○執行公務並同時侵害甲○○ 之個人法益而來,動機明確且係針對特定對象所為,準此,被告雖因酒後失控而 有上開脫序行徑,然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亦 無疑義,是被告之前所為辯解,要難為有利其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以出手拉扯衣物、持折斷之掃把作勢攻擊及持酒瓶丟擲及毆擊頭部 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甲○○施以強暴(出手拉扯衣物、持酒瓶丟擲、毆擊 頭部)、脅迫(持折斷之掃把作勢攻擊而為惡害之通知),且致甲○○內衣破損 並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以 出手拉扯衣物、持折斷之掃把作勢攻擊及持酒瓶丟擲、毆擊頭部之數舉動,對員 警施以強暴、脅迫,均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其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所侵害係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為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 、傷害及毀損等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其於八十四年間因盜 匪案件所處之刑,因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參),然不知自我克制,竟憑藉酒意,無端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暴力相向,藐視公 權力之執行,並對員警甲○○個人造成損害,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 雖從重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然斟酌被告無非因酒後釀禍,而犯後已表悔意,且被 害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被告惡行尚無至罪無可赦之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敏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倬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