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十七時許,與朋友姚四維等人前往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一六六號之「阿秀小吃部」飲酒,其妻蕭艾霞則於同日十八時許到達該處,且因細故與乙○○起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經人勸阻後,乙○○悻然離開現場,蕭艾霞則報警處理,旋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員警甲○○、陳丁雄據報趕至現場。詎乙○○騎乘機車搭載姚四維隨後回到該處時,見員警甲○○正詢問蕭艾霞衝突經過而處於執行職務之狀態,竟心生不滿且憑藉酒意,基於妨害公務、傷害、毀損之犯意,先出手拉扯甲○○之制服並企圖拔取甲○○之配槍,幸為甲○○即時掙脫,惟仍造成甲○○之內衣破損,且胸部受有挫傷。乙○○又接續拾起上開小吃部所有之掃把二支,並折斷其中一支作勢欲攻擊甲○○,甲○○見狀乃拔槍示警並告知其將掃把放下,然乙○○不聽制止,復至小吃部外取出店家所有之空酒瓶朝甲○○頭部丟擲二次未擊中後,仍無視於甲○○對空鳴槍二聲之警告,再手持擊破之酒瓶朝甲○○之頭部揮擊,經甲○○以左手阻擋致左手第五掌骨受有骨折之傷害,而接續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甲○○見現場情況已然失控,遂先對地朝乙○○身旁射擊六槍欲阻止乙○○放棄攻擊,惟仍未奏效,最後不得已乃向乙○○左、右腿各射擊一槍,乙○○中彈後,始遭支援警方合力制伏並將其送醫救治。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及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證綦詳,且與證人即員警陳丁雄於偵查中結證、在場目擊之證人蕭艾霞、姚四維、黃聰儀(小吃店老闆)、張簡美鳳(小吃店老闆娘)及馮重耀(路過之人)於警詢中證稱情節相符,並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甲○○內衣破損照片二張、現場照片二十九張(含現場之彈著點、血跡、被告所持之空酒瓶、掃把等)在卷可稽。被告於警偵中雖一度辯稱:當時因酒醉,完全不知發生何事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庭訊時,應答如流,且甚知其行為應負之法律刑責,並冀求從輕量刑之寬典,足見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又因酒醉致意識不清之狀態乃「原因自由行為」,本不得執為免責之事由,再觀諸被告於本案所為各該舉動,乃為妨害員警甲○○執行公務並同時侵害甲○○之個人法益而來,動機明確且係針對特定對象所為,準此,被告雖因酒後失控而有上開脫序行徑,然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亦無疑義,是被告之前所為辯解,要難為有利其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以出手拉扯衣物、持折斷之掃把作勢攻擊及持酒瓶丟擲及毆擊頭部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甲○○施以強暴(出手拉扯衣物、持酒瓶丟擲、毆擊頭部)、脅迫(持折斷之掃把作勢攻擊而為惡害之通知),且致甲○○內衣破損並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以出手拉扯衣物、持折斷之掃把作勢攻擊及持酒瓶丟擲、毆擊頭部之數舉動,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均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其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係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為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等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其於八十四年間因盜匪案件所處之刑,因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不知自我克制,竟憑藉酒意,無端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暴力相向,藐視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員警甲○○個人造成損害,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從重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然斟酌被告無非因酒後釀禍,而犯後已表悔意,且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被告惡行尚無至罪無可赦之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