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簡字第156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黃阿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 年度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偽造之標單柒紙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於民國87年8 月5 日, 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桑原巷3 3 號, 以其夫程傑之名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 合計42會份。其等約定會期自87年8 月5 日起, 會員每月每會分應繳交新台幣1 萬元會款, 採內標制, 每月5 日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桑原巷33號開標, 投標時, 各會員可填寫姓名及利息金額於紙片上以競標, 由標息最高者得標。惟乙○○於會期間, 因債務過多, 周轉不及, 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利用大多數會員未前來投標及彼此不甚熟悉之機會, 自89年11月起, 於附表二所示日期, 在標單上偽造會員陳金蓮、王昭仁、王昭瑜(即王瓊瑜)、王輝煌、秋渼(即李秋渼)、崇義商行等人之簽名, 填入約2800元至4000元不等金額之利息, 偽造成投標標單後參與競標而得標, 進而於得標當日或其後數日內向甲○○等活會會員佯稱係被冒用人得標, 致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如數交付當月活會會款予乙○○, 足生損害於陳金蓮、王昭仁、王瓊瑜、王輝煌、李秋渼、崇義商行等人。嗣於90年5 月間該合會因乙○○突然宣布停會, 甲○○等活會會員查訪後始知上情。乙○○先後共以此法詐得約95萬1 千6 百元。 二、前開事實有:㈠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甲○○之指述。㈢證人陳憲明、王坤柄、陳玲蓮、胡金珠、沈和美、鄭謙遜、王輝煌、程傑等人之證詞。㈣卷附會員名單二紙可證。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他人簽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 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 爰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犯罪前科、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同意由被告以死會會錢償還被害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所繳納本金, 不足部分則另立收據交被害人收執, 以分期方式償還, 茲已據證人王坤柄、陳玲蓮、陳憲明、鄭謙遜、王輝煌、胡金珠、溫盛意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 並有借據影本26張在卷供憑, 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與被告達成前項和解,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供陳: 「(被告)說要讓別的死會讓我收, 我有兩個活會, 我每月收到一萬八, 收了八個月, 一共收了十四萬四千元」(本院94年1 月11日訊問筆錄), 且有被告用以分期償還本金之借據影本6 紙在卷供憑, 核與其他被害人及活會會員之和解條件無異, 足徵告訴人當時應有同意被告所提和解方案之表示, 其空言否認未達成和解云云, 尚難採信, 綜上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三年, 用啟自新。被告偽造之標單7 紙, 未據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219 條、第74條第1 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一: ┌─┬───┬─┬─┬───┬─┬─┬───┬─┬─┬───┬─┐ │編│姓 名│會│編│姓 名│會│編│姓 名│會│編│姓 名│會│ │號│ │份│號│ │份│號│ │份│號│ │份│ ├─┼───┼─┼─┼───┼─┼─┼───┼─┼─┼───┼─┤ │①│程 傑│一│②│陳憲明│一│③│林奇清│一│④│沈和美│二│ ├─┼───┼─┼─┼───┼─┼─┼───┼─┼─┼───┼─┤ │⑤│李秋渼│二│⑥│黃阿雄│二│⑦│陳 英│二│⑧│潘清順│二│ ├─┼───┼─┼─┴───┼─┼─┼───┼─┼─┼───┼─┤ │⑨│南榮藥│二│⑩ 王昭瑜│二│⑪│王昭仁│一│⑫│陳玲蓮│一│ │ │局 │ │(即王瓊瑜)│ │ │ │ │ │ │ │ ├─┼───┼─┼─┬───┼─┼─┼───┼─┼─┼───┼─┤ │⑬│王坤柄│一│⑭│王輝煌│一│⑮│甲○○│二│⑯│林齡│一│ ├─┼───┼─┼─┼───┼─┼─┼───┼─┼─┼───┼─┤ │⑰│何秀花│一│⑱│徐光妹│一│⑲│孫素雲│一│⑳│胡金珠│一│ ├─┼───┼─┼─┼───┼─┼─┼───┼─┼─┼───┼─┤ │㉑│黃美雲│一│㉒│黃 秋│一│㉓│黃秋梅│一│㉔│黃安龍│一│ ├─┼───┼─┼─┼───┼─┼─┼───┼─┼─┼───┼─┤ │㉕│陳志鴻│一│㉖│鄭謙遜│一│㉗│崇義商│一│㉘│陳威成│一│ │ │ │ │ │ │ │ │行 │ │ │ │ │ ├─┼───┼─┼─┼───┼─┼─┼───┼─┼─┼───┼─┤ │㉙│巫鳳朋│一│㉚│潘加謀│一│㉛│林美智│二│㉜│周梅桂│二│ ├─┼───┼─┼─┴───┴─┴─┴───┴─┴─┴───┴─┤ │㉝│沈淑芬│一│ │ ├─┼───┴─┴───────────────────────┤ │備│編號⑨之會員「南榮藥局」嗣後退會,其中一會份轉讓予編號⑦ │ │ │ 之會員陳英;另一會份轉讓予新會員許勤嬌。 │ │ │編號⑰會員何秀花嗣後退會,其會份轉讓予編號⑮之甲○○。 │ │ │編號㉒之會員黃秋嗣後退會,其會份轉讓予新會員鍾素芳。 │ │ │編號㉛之會員林美智及編號㉝之會員沈淑芬嗣後退會,彼二人共 │ │ │ 有三會份,其中一會份轉讓予新會員尤福財;一會份轉讓予新會 │ │ │ 員潘庭妹;另一會份則轉讓予新會員黃清靠。 │ │ │編號㉜之會員周梅桂嗣後退會,其中一會份轉讓予新會員黃金海 │ │註│ ,另一會份轉讓予新會員劉美香。 │ └─┴─────────────────────────────┘ 附表二: ┌──────┬───┬─────────────────┐ │開 標 日 │姓 名│被告可能獲得之合會金金額 │ │ │ │ (剩餘活會會份數 ×[會款-利息]) │ ├──────┼───┼─────────────────┤ │88年7月5日 │崇義商│ 21萬6千元 │ │(第12會) │行 │(30 ×﹝00000-0000﹞) │ ├──────┼───┼─────────────────┤ │88年9月5日 │王輝煌│ 20萬1千6百元 │ │(第14會) │ │(28 ×﹝00000-0000﹞) │ ├──────┼───┼─────────────────┤ │89年1月5日 │王昭瑜│ 14萬4千元 │ │(第18會) │ │(24 ×﹝00000-0000﹞) │ ├──────┼───┼─────────────────┤ │89年4月5日 │秋 美│ 12萬6千元 │ │(第21會) │ │(21 ×﹝00000-0000﹞) │ ├──────┼───┼─────────────────┤ │89年6月5日 │陳鈴蓮│ 11萬4千元 │ │(第23會) │ │(19 ×﹝00000-0000﹞) │ ├──────┼───┼─────────────────┤ │89年12月5日 │王昭仁│ 7萬8千元 │ │(第29會) │ │(13 ×﹝00000-0000﹞) │ ├──────┼───┼─────────────────┤ │90年1月6日 │王昭瑜│ 7萬2千元 │ │(第30會) │ │(12 ×﹝00000-0000﹞) │ ├──────┼───┴─────────────────┤ │ 備 註│被告共向活會會員詐得會款共約95萬1 千6 百元│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