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二十三時許與不知情之江阿梅(已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乘車牌號碼PLS—八五八號機 車至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之工作地點勝輝家俱工廠拾取廢棄木材時,竟基於概括 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該工廠旁之金桔園內工寮中,竊取邱美枝所 有,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之手推車一部,復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至 上開工廠隔壁巷內之屏東縣長治鄉○○路四九七之九號曾進輝住宅後方,以伸手 進入之方式踰越圍繞該宅一樓陽台之牆垣,竊取曾進輝所有,價值約二千元之農 用噴霧器一部,得手後連同已竊得之手推車綑綁於其機車之後離開,惟旋為警於 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街二之一號前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邱美枝、曾進輝於警 詢中之指述及江阿梅之供詞相符,復有查獲警員偵查報告一紙、被害人簽立之贓 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按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 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 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雖 未翻越牆垣進入曾進輝之一樓陽台行竊,惟因該牆垣高僅一公尺許(見卷附照片 及被害人曾進輝警詢筆錄),被告以手伸入竊取農用噴霧器,即係與踰越牆垣竊 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近,其行為目的均係為將所竊得之物變賣之用(見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詞),所犯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只要在 該時、地所見之有相當價值且易於竊得之物,均予以竊取」之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較重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以被告兩次竊盜犯行係分別基於各別犯意(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 六、七行),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意欲不勞而獲,貪圖 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其價值觀念已有偏差,惟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犯罪所 生危害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因本次犯行,經上開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 為緩刑三年之宣告,以勵其自新。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