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 第一五二號),本院前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認已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私酒柒佰捌拾箱、紙箱壹批、仿冒 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籤壹批、塑槍及熱風加工器各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事實欄應增列關於累犯之記載「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執行完畢。」等語,及理由欄應增列「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外,餘均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殷殷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公 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廣福公司之私酒七百八十箱,係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 之私酒,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紙箱一批、仿冒廣福公司標籤 一批、塑槍及熱風加工器各二支,則係被告、「鍾兆豐」所共有並供為其等犯罪 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 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