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不服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三十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0二、五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㈠乙○○係販賣襪子等用品之批發商,其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證編號之圖樣, 係分別為百慕達商耐克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彪馬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及短襪、運動襪等商品,現仍在專 用期間,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十八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五十五號 甲○○(已判決確定)所經營之「橘子洋行」內,以每樣商品新台幣(下同)五 十元之代價,販賣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件所示之商標 註冊證編號之商標圖樣仿冒襪子約二十打予甲○○,童某並將上開仿冒商品擺放 陳列在其所經營之「橘子洋行」及「嘉多麗精品百貨」內,供不特定人以每雙襪 子九十元之價格購買。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日,為警分別在「 嘉多麗精品百貨」及「橘子洋行」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㈡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潮州分局移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甲○○於警察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都已經清楚 的陳述。 ㈡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註冊號數:00000000號正商標號數000 00000號商標註冊證及商標圖形查詢共三紙,註冊號數:00000000 號正商標號數00000000號註冊證及商標圖形查詢共二紙,及註冊號數0 0000000號正商標號數00000000號註冊證及商標圖形查詢共二紙 附卷可稽。 ㈢另扣案之NIKE及PUMA襪子係仿冒品,亦有NIKE產品鑑定書、PUMA鑑定報告書及現 場照片十幀、被告乙○○之名片一張在卷可證。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否認有販賣前揭物品予共同被告甲○○的 犯罪行為,並辯稱:我並不知道其販賣之NIKE及PUMA襪子係仿冒品,而扣案之名 片也不是我印製,我也沒有交給甲○○,我不知名片上之住址(員林鎮○○路○ 段一0七號)為何處,名片上記載之號碼00-0000000號之電話,及號碼00-00000 00號之傳真亦非其所使用云云。 ㈡對於被告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扣案之名片不是我的,也沒有交給甲○○云云,嗣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名片是我的,也是我交給甲○○的,惟仍否認賣仿冒前述 物品給甲○○。惟被告於公訴人提出其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後,始承認扣 案名片係其所有,其供述前後不一,足認其辯詞不具可性姓,尚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⒉再上開名片上亦有NIKE商標之打鉤圖樣,而名片上印製之台灣代理商近江有限 公司(下稱近江公司),並非經授權使用NIKE及PUMA商標之合法代理商,此亦 可參照卷附前揭註冊證並無授權於近江公司,足認被告確有前揭販賣仿冒NIKE 及PUMA襪子之行為。 ⒊共同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是乙○○賣給我的,是一位陳先生拿 到店裡賣給我的。惟對陳先生的姓名、住址均稱不知道,此與常理顯不相符, 是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據,應較具可信性。 ⒋綜合上述理由,被告的抗辯,是推卸責任的說詞,並不足以採信,被告犯罪行 為已經非常明確。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未經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或團體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於同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效,刑度並未修正,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等並無不 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 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 象,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森德法 官 楊文廣法 官 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商標專用權 │註冊證編號 │商品名稱│ 數 量 │ │ │ │ │ │ │ ├──┼──────┼──────┼────┼─────┤ │一 │百慕達商耐克│四二六九二三│襪子 │二百四十一│ │ │ │ │ │ │雙 │ │ ├──┤股份有限公司├──────┼────┼─────┤ │二 │ │二七七四一八│口罩 │三十八個 │ │ │ │ │ │ │ │ ├──┼──────┼──────┼────┼─────┤ │三 │德商彪馬運動│七六六三五二│襪子 │二十二雙 │ │ │魯道夫達士拉│ │ │ │ ├──┤股份有限公司├──────┼────┼─────┤ │四 │ │七七0六四0│手提袋 │十二個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