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兼擔當自訴人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謝信義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丙○○○提起自訴(本院72年度自字第232 號),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本院73年度自字第14號,後簽併於本院72年度自字第232 號案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2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73年度訴字第41號,後亦簽併於本院72年度自字第232 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被訴竊盜、偽造文書部分均免訴。 理 由 壹、自訴及公訴意旨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本院72年度自字第232 號):被告己○○在屏東縣新埤鄉經營豐榮建材行,因經營不善週轉困難,曾屢次向自訴人丙○○○調借支票濟急,因被告為自訴人丙○○○之堂弟,而自訴人丙○○○僅小學肄業,識字不多,所借支票概皆交由被告自己填簽,從而熟稔自訴人丙○○○支票、印章放置處。詎被告竟乘機竊取自訴人丙○○○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642 號、票號544740至544743號空白支票共計4 張,迨後發覺前往詰質,被告初猶抵賴,後始坦承上情,并交還544740至544742號3 張支票,至於另1 張544743號支票迄今仍未交還,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自訴意旨略以(本院73年度自字第14號):被告己○○為自訴人乙○○妻丙○○○之內弟,因其為姻親關係,時常出入自訴人家,從而熟悉自訴人乙○○家裡情形,曾因竊取其姐即自訴人乙○○之妻丙○○○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被發覺告由鈞院通緝在案。被告犯行不惟如此,自訴人乙○○又接到本院73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始悉被告亦曾擅改自訴人乙○○簽發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票號 BN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支票1 張,持以向南州鄉民甲○○調借現款,據甲○○稱:該張支票初填日期為民國72年10月28日,後又利用其28日、30日字間蓋有印章之便另將原來之10字塗黑(銷)由被告另寫下11之字,變造該支票之發票日期為72年11月30日等語。查被告原非票主,本無權更改票據日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自訴狀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10 條)。 三、公訴意旨略以(本院73年度訴字第41號):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使本票兌現之誠意,盜刻妹夫丁○○之印章,於72年10月間,在其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發票日期72年11月22日、票號112561號、面額50,000元之本票背面,偽造被告胞妹庚○○簽名,偽造丁○○印文於本票背面,持至屏東縣新埤鄉○○村○○路六號向戊○○詐借現金,得手後該本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支付,10餘張近期本票也紛紛退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署押、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程序方面: 一、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 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自訴人丙○○○、自訴人乙○○分別於75年7 月20日、90年3 月1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2 份附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無人聲請承受訴訟,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先予敘明。 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而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條之3 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92年2 月6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3 有關未具結之證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之證據能力等規定,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有關自訴人於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修法前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倘法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查與事實相符者,應可以渠等之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並不以對渠等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為必要。是本案自訴人乙○○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其效力不受影響,自訴人乙○○之陳述仍具證據能力。 參、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甲○○之證述、上開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變造有價證券犯嫌,辯稱:伊沒有在支票上塗改日期,也沒有拿該支票向甲○○借調現金等語。 三、經查:發票人為自訴人乙○○、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票號BN0000000 號、面額40,000元支票1 張,係由自訴人乙○○親自簽發,原記載發票日期為72年10月28日,自訴人乙○○自行更改為72年10月30日,並在支票上更改處蓋章,而後將該支票交由自訴人乙○○之妻丙○○○(已死亡),轉交被告己○○使用等情,業據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本院73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12、13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1 份附卷可稽。惟徵之上開支票影本,除日期欄塗改外,月份欄亦遭塗改,另登載為11月,印章則蓋於月份欄與日期欄。是依該支票印章蓋用欄位觀之,自訴人乙○○陳稱僅更改日期欄,是否屬實,已值啟疑。而證人甲○○亦證稱:己○○是於72年11月10日拿支票來調現的,當時支票之發票日期已更改,伊沒有看到己○○有更改日期等語,是證人甲○○既未親見被告更改發票日,自難以證人甲○○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上開支票既係自訴人乙○○簽發交由被告使用,自訴人乙○○簽發日期距離被告向甲○○調現日期僅約10日,衡情自訴人乙○○既同意被告使用該支票,倘被告有更改月份欄之必要,被告向自訴人乙○○請求更正即可,不致甘冒刑責,擅自更改月份欄,故自訴人乙○○之陳述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又上開支票原本已逾保存期限銷毀,有玉山銀行潮州分行函1 份附卷可稽,而筆跡鑑定不宜以影本為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函1 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亦無從進行筆跡鑑定。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自訴人乙○○指訴之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乙○○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乙○○所指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被訴竊盜、偽造文書免訴部分: 一、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己○○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72年度自字第232 號部分),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又自訴狀雖未陳明被告犯罪成立之日期,然本案自訴人丙○○○提起自訴之日期為72年12月1 日,縱依最不利被告之提起自訴之前1 日即72年11月30日為犯罪日,核其行為時迄今,已逾21年又11月。由提起自訴之日期72年12月1 日至73年2 月24日發佈通緝之前1 日止,共計2 月23日。另依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為2 年6 月。末再綜合上述各項期間加以計算後,顯已超過前揭時效進行及停止期間之總和,其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自不得再行追訴。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73年度訴字第41號部分),其最重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均為10年。本案犯罪時間為72年10月間,核其行為時迄今,已逾21年又11月。由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起(72年12月1 日)至本院通緝之前一日(73年2 月24日)止,合計2 月22日之期間,其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另依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為2 年6 月。末再綜合上述各項期間加以計算後,顯已超過前揭時效進行及停止期間之總和,其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亦不得再行追訴,故均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72年度訴字第41號案件併辦之72年度偵字第3912號詐欺案件、73年度偵字第11號詐欺案件、73年度偵字第77號詐欺案件、76年度偵字第2749號詐欺案件,因本院72年度訴字第41號案件應為免訴之諭知,與併辦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