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許舜卿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吳惠玲律師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丁○○ 未○○ A○○ 地○○ 丙○○ 黃○○ 戌○○ 戊○○ 己○○ 寅○○ 宇○○ 酉○○ 天○○ 辛○○原名林安春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982 號、90年度偵字第1867號、93年度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辛○○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宇○○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B○○、酉○○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地○○、丙○○、黃○○、戌○○、戊○○、己○○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寅○○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天○○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辰○○、申○○、壬○○、午○○、宙○○、庚○○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凍省後轉由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負責,下稱營建署南工處)於民國87年11月6 日發包之高屏溪旗美污水下水道系統- 五明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由太平洋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忠孝公司)暨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68,360,000 元得標,雙方於87年11月16日簽訂工程契約,太平洋忠孝公司後將本案工程之土建工程交由展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畇公司)承攬,並於88年5 月間簽訂協議書,展畇公司取得本案工程之土建工程合約後,其負責人陳蓓生即於88年5 月30日將本案工程之原石級配出售交由順和行C○○承包,復於88年6 月7 日授權C○○以每立方公尺170 元之價格出售予經營大新砂石行之宙○○,宙○○乃於88年6 月8 日支付訂金2,000,000 元予陳蓓生,然展畇公司因故未實際施作本案工程之土建工程,太平洋忠孝公司遂要求展畇公司之保證人擎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擎威公司)承作,擎威公司接手後,其負責人陳宋方亦於89年2 月10日將本案工程之砂石,以每立方公尺150 元之價格出售予宙○○,宙○○又支付4,800,000 元予陳宋方,後擎威公司復因故未實際施作本案工程之土建工程,陳宋方乃向太平洋忠孝公司推薦丁○○接手,太平洋忠孝公司即與丁○○接洽,雙方達成合意後,陳宋方即於89年3 月15日與宙○○協議拋棄本案工程挖土、填、廢土處理及挖方運費權利,丁○○亦於同日與宙○○協議將本案工程土方(含挖、填方、廢土處理)交由宙○○處理,丁○○嗣於89年3 月31日與太平洋忠孝公司簽訂協議書,由丁○○經營之昱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德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土建工程。丁○○承攬後即聘請未○○擔任工地主任、丑○○擔任工地現場管理人員且派遣相關人員進場施作本案工程之土建工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太平洋忠孝公司後經由宙○○及其弟玄○○之協助,以位於高雄縣美濃鎮○○段4-569 、4-570 、4-571 、4-963 地號土地上之祺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祺發公司)為堆置本案工程剩餘土方之場所而向營建署南工處提出本案工程之剩餘土石處理計畫書,營建署南工處即將該剩餘土石處理計畫書報請內政部營建署核備,同意本案工程土方堆置在祺發公司。詎丁○○明知本案工程所生之剩餘土方,應依圖說規定倒置於自覓合法處所(即祺發公司),並無處分剩餘土方之權限,竟為履行其前與宙○○就本案工程土方簽訂之協議,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命同有犯意聯絡之未○○、丑○○(另行審結),於89年10月初起,在本案工程工地指揮不知情之A○○駕駛PC350 型挖土機及不知情之宇○○駕駛PC200 型挖土機,挖取丁○○、未○○、丑○○業務上持有之土方,交由宙○○所僱請不知情之甲○○調派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載運至祺發公司及大新砂石行而出售之,迄89年12月間,因丁○○欲自行賺取運費差價,遂指示丑○○出面要求不知情之辛○○調派砂石車司機,辛○○即指揮不知情之B○○調派不知情之若干砂石車司機將本案工程土方載運至祺發公司及大新砂石行,總計自89年10月初起至90年2 月2 日止,共侵占本案工程所挖取之土方65,332立方公尺,得款2,999,800元。 二、丁○○、未○○、丑○○等人因已將所挖取之土方侵占販售,知未來勢必無足夠之土方依合約回填在本案工程工地(即無足夠之填方),遂於89年12月間起要求辛○○告知其所調度之司機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工程工地,丁○○、未○○、丑○○即共同基於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與辛○○共同基於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辛○○指揮同有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之B○○、酉○○尋找廢棄物供回填,經酉○○協助後,B○○即以1 車次1000元之代價,調度亦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之地○○、丙○○、黃○○、戊○○、己○○、酉○○、戌○○、寅○○、癸○○、卯○○(以上2 人均另行審結)等人駕駛砂石車,至高雄縣仁武鄉○○路、高雄市○○路等地載運清除建築物拆除後所生未經分類而混雜混凝土塊、廢磚塊、廢木材、鋼筋、塑膠袋、塑膠管、電線、玻璃纖維及一般垃圾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工程工地,並由基於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之A○○、宇○○分別駕駛上開挖土機,將渠等所傾倒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整平回填掩埋在本案工程工地現場挖取土石後之坑洞中充作合約中之填方。另天○○亦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經由陳焜陽(已歿)之接洽,於90年1 月間某日,自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97 巷54-1號之祥義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廢皮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工程工地,並由同具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丑○○引導天○○進入本案工程工地傾倒。 三、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屏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盬埕分局等單位之人員,於90年2 月2 日21時許,至本案工程工地當場查獲。後經內政部營建署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進行廢棄物清理之規劃設計與監造工作,計本案工程工地內有害事業廢棄物經分別包裝後,廢皮革屑(含鉻)共76包太空袋,重量34,616公斤;含銅污泥共44包太空袋,重量37,575公斤;總計共120 包太空袋,重量72,191公斤;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重量共856,130 公斤。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辦及指揮屏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盬埕分局共同偵辦並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對於人證之調查,不論在92年2 月6 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難謂為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故於各被告案件之審判,對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為調查,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即屬於證人,不論在92年2 月6 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前述人證調查程序為之,否則其審判外之陳述筆錄,亦非適法之證據資料。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未如修正、增訂後規定「除有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如前所述,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證人之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審判外之陳述,縱係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取得,仍無獨立特殊之證據價值,其目的當僅在證人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於審判中到場陳述內容與其先前在審判外所為陳述不符時,取代其審判中之陳述,若證人於審判中已到場作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既得以行使,法院復得直接聽聞並觀察證人陳述時之言行舉止,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茍無相當理由,即不能以該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代替其於審判中之證詞(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各該證人即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其性質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之 情形,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不同意渠等之上開證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渠等之上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再各該證人即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供述及證述時,未見被告有與證人即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對質、詰問渠等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且各該證人即共同被告及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具結作證,即不能以該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代替其於審判中之證詞,本院因認各該證人即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亦不得作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命未○○指揮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將本案工程工地內之土方載運至祺發公司及大新砂石行,而自宙○○處受領2,999,800 元之事實;被告未○○固坦承承丁○○之命指揮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將本案工程工地內之土方載運至祺發公司及大新砂石行之事實;被告辛○○固坦承受丑○○之要求而接洽不知情之辛○○調派砂石車司機至本案工程載運土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丁○○、未○○均辯稱:伊沒有盜挖砂石,亦不知道有廢棄物之事實云云;被告辛○○辯稱:是丑○○叫伊調車,伊再請B○○調車,伊沒有參與任何工作云云,經查: ㈠本案工程係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與太平洋忠孝公司暨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11月16日簽訂工程契約,太平洋忠孝公司復於89年3 月31日與被告丁○○經營之昱德公司簽訂協議書,由昱德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土建工程,被告丁○○乃聘請被告未○○擔任工地主任、被告丑○○擔任工地現場管理人員且派遣相關人員進場施作本案工程之土建工程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見90年度偵字第982 號卷一第10頁、同卷八第200 頁、第217 頁)、被告未○○(見警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正面、90年度偵字第982 號卷一第11頁反面、同卷八第194 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見本院卷㈢第254 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未○○(見本院卷㈢第220 頁正面、本院卷㈤第73頁)、證人即太平洋忠孝公司經理乙○○(見本院卷㈣第99頁正面、第101 頁正面)、證人即太平洋忠孝公司副總經理黃惠村(見本院卷㈣第105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工程契約書1 本可稽,是本案工程之土建工程乃被告丁○○、未○○、丑○○所負責,則被告丁○○、未○○、丑○○均係從事本案工程之土建工程業務之人,本案工程所挖取之剩餘土方亦係被告丁○○、未○○、丑○○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㈡又關於本案工程土方挖取後外運之時間及載往之地點,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管理由伊請的工地主任未○○負責,伊當初承包此工程時,就與宙○○、陳宋芳協議過,把工地現場的天然級配料載運給大新砂石場,由他們負責調度車輛將天然級配料載運出工地,在伊進場前五明污水處理廠工地沒有出土方到大新砂石場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4 頁正面、第258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8年10月間開工時昱德營造有限公司進駐,展畇公司直到解約時,都沒有進駐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2 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工程晚上施工時間不一定,約晚上8 點左右開始,伊要離開時會先標示出需要開挖的範圍,晚上加班施工伊如果不在場時,現場由丁○○或丑○○負責,本工程的廢方應該要運到祺發砂石場,後來因為祺發砂石場滿了,才把廢方運到大新砂石場,運到大新砂石場的事要問丁○○,大約89年10月底以後開始親眼目睹砂石車載運砂石外運,一般砂石外運至何處所丁○○與丑○○會告知司機,剛開始不知道丁○○有將砂石賣給大新砂石場,後來挖主廠房地下室時,宙○○派車來,渠等負責裝運給他,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1 頁、第223 頁正面、本院卷㈤第7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挖的砂石在白天也是送到大新砂石場,剛開始渠等都有運到祺發,運到祺發的時候就有拍照作報表給監工看,後來才把砂石都運到大新,被查獲前1 個半月開始將五明污水處理廠內的砂石改運到大新砂石場,未○○下班前會交代伊,由伊來指揮要挖何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第191 頁正面);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土方)運輸部分由伊自行請車載運,伊找甲○○調車,實際開工是在同年10月初把砂石運到祺發,伊找祺發公司的蘇國輝商請借用(祺發公司)工廠登記證,提供給太平洋忠孝公司去申請(土方堆置場所),伊是跟祺發砂石場說請他幫伊把這些砂石代工,代工費用由祺發砂石場就製成的成品抽取1/10作為代工費用,剛開始砂石是運往祺發砂石場,但是運到4 、5 萬方時,伊發覺五明污水處理廠夜間施工所挖出的砂石全部運往大新砂石場,白天還要運往祺發加工,期間運輸費用加重,伊覺得划不來,所以之後就沒有再把砂石運到祺發砂石場加工,夜間加班祺發砂石場不收,所以司機運到大新,是伊跟丁○○說夜間加班的時候可以把砂石運到大新來,不知道運到祺發砂石場的砂石是巳○○或是蘇國輝加工,伊只跟蘇國輝接洽,1/10的利益也是付給蘇國輝,祺發砂石場現場實際從事砂石加工的人員伊也不清楚,加工回來後是伊派車過去祺發砂石場找蘇國輝運回成品,大約在89年11月份開始的夜間砂石都運到大新,當時運至到祺發加工的砂石也到達4 、5 萬方的數量,且砂石運來運去不划算,所以從89年11月開始砂石都運到大新,沒有運到祺發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8 頁、第272 頁反面、第27 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工程88年4 月間開工,後來因為外運土石問題被渠等勒令停工,之後於89年10月才復工,在89年10月前仍有施工,但是土石不會外運,一直到10月才外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3 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伊開始在五明污水處理廠載運級配至遭查獲期間,伊與伊叫來的司機主要都將級配載運至大新砂石場,也有幾台車次是載運到祺發砂石場,不一定是先載運到祺發還是先到大新,他們叫渠等載運到哪,渠等就載運到哪,他們是指未○○、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9 頁、第290 頁反面);證人即祺發公司承租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間經營砂石場,伊向祺發租賃場地,蘇國輝幫伊接洽1 次砂石,蘇國輝派車載運原料,他會把車錢扣除,伊負責加工,蘇國輝會付加工費用,加工費用是以加工數量的1/10,意思就是蘇國輝將加工砂石的9/10運離,剩下的1/10當作伊的加工處理費用,由伊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1頁、第32頁正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五明污水處理廠擔任車輛調度,從動工開始,大約89年10月做到12月,玄○○請伊去調度車輛,砂石都運送至大新砂石場,也有祺發砂石場,祺發砂石場白天有收料,該處晚上沒有人,所以晚上沒有收料,砂石大部分都運送到大新砂石場,當時大部分都是晚上載運砂石,白天載運的話,大新及祺發都有收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43頁正面、第44頁反面),並有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場)處理憑證扣案可稽,堪認本案工程土方係被告丁○○派遣相關人員進場施作本案工程之土建工程後,於89年10月初經由被告丁○○、未○○、丑○○之指揮而載運至祺發公司及大新砂石行。 ㈢再展畇公司取得本案工程之土建工程合約後,負責人陳蓓生即於88年5 月30日將本案工程之原石級配出售交由順和行C○○承包,復於88年6 月7 日授權C○○以每立方公尺170 元之價格出售予經營大新砂石行之宙○○,宙○○乃於88年6 月8 日支付訂金2,000,000 元予陳蓓生,然展畇公司因故未實際施作本案工程之土建工程,太平洋忠孝公司要求展畇公司之保證人擎威公司承作,擎威公司接手後,負責人陳宋方亦於89年2 月10日將本案工程之砂石,以每立方公尺150 元之價格出售予宙○○,宙○○又支付4,800,000 元予陳宋方,後擎威公司復因故未實際施作本案工程之土建工程,陳宋方乃向太平洋忠孝公司推薦被告丁○○接手,太平洋忠孝公司即與被告丁○○接洽,雙方達成合意後,陳宋方即於89年3 月15日與宙○○協議拋棄本案工程挖土、填、廢土處理及挖方運費權利,被告丁○○亦於同日與宙○○協議將本案工程土方(含挖、填方、廢土處理)交由宙○○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見90年度偵字第982 號卷一第10頁、同卷二第248 頁、本院卷㈢第256 頁正面、第258 頁正面),核與證人乙○○(見本院卷㈣第98頁正面)、證人玄○○(見本院卷㈣第267 頁、第268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協議書(甲方:丁○○,乙方:宙○○,見證人:陳宋方、乙○○,見警卷91頁)、協議書(甲方:陳宋方,乙方:丁○○,見證人:宙○○,見警卷92頁 )、砂石買賣契約書(甲方:擎威公司陳宋方,乙方:大新砂石行宙○○,見警卷93頁至第95頁)、砂石買賣合約(甲方:展畇公司授權順和行C○○,乙方:大新砂石行宙○○,連帶保證人:展畇公司陳蓓生,見警卷第96頁)、材料合約書(甲方:展畇公司陳蓓生,乙方:順和行C○○,見警卷第101 至第103 頁)及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29日忠訴發95字第019 號函稱:「二、... 土建工程含挖方、回填方,廢方處理等,全部轉包給專業廠商- 昱德營造承做,故該剩餘土石廢方全權由昱德營造處置,太平洋忠孝公司未從中取得分文,更未曾將該剩餘土石廢方出售予任何人。」(見本院卷㈣第260 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任職期間,公司沒有把該工程土石賣給何人,伊可以肯定太平洋忠孝公司沒有賣廢方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8頁正面、第101 頁反面);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公司是比較正派公司,不想去做買賣砂石級配,渠公司並沒有討論到要如何處理砂石級配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4 頁正面),則被告丁○○辯稱本案工程土方係太平洋忠孝公司出售予宙○○云云,即屬無據,堪認本案工程土方係被告丁○○出售予宙○○,而本案工程土方運至祺發公司及大新砂石行之總數量,據被告丁○○供稱:從大新砂石場取得款項是出料的價格,伊是以1 方150 元的代價向大新砂石場請款,伊總共領得2,999,800 元,伊應該出土方的數量為6,800,000 元加上2,999,800 元除以150 元的數額就是伊實際出的土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8 頁反面),又被告丁○○確分別於89年11月28日向宙○○領得500,000 元、89月12月8 日向宙○○領得500,000 元、89年12月11日向宙○○領得249,050 元、89年12月11日向宙○○領得250,950 元、89年12月15日向宙○○領得500,000 元、89年12月18日向宙○○領得500,000 元、89年12月26日向宙○○領得499,800 元之情,有宙○○之帳戶交易明細3 紙(見90年度偵字第982 卷五第94頁至第96頁)及支票影本7 紙(見同卷第124 頁、第126 頁至第131 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丁○○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是依被告丁○○所述,採對被告丁○○最有利之認定,本案工程土方運至祺發公司及大新砂石行之數量為65,332立方公尺。 ㈣至本案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方所有權之歸屬為何?查動產物權之變動,須當事人間有動產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以及交付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本件據內政部營建署函覆稱:「... 二、五明污水廠新建工程於83年11月17日委外設計,87年11月16日發包後簽約,在簽約後及本工程契約內,本署與承商(太平洋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載明或約定廢棄土方(剩餘土方)所有權之歸屬。三、本工程88年4 月12日開工,施工時所剩餘之土方,本署於設計時即界定為廢棄土方,並編列處理費用,要求承商(太平洋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契約中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肆、第31條規定『各項工程之廢土處理,承商應依圖說規定倒置於地方政府指定場所或自覓合法處所並依有關規定辦理』(詳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及施工說明書彙編之土方管制說明書第五、六條)處理。惟承商應依規定陳報棄土計畫,取得棄土證明,並傾倒棄置於合法處所,即為契約工項的完成與結束,後續處理場所之作為並非本工程契約範圍內,即無本署是否同意承商得自由處分廢棄土方(剩餘土方)之問題。四、綜上,本工程編列廢方處理費用,承商依契約規定運棄至合法處所後即完成契約工項。依前住都局及公共工程局之施工慣例,本署從未主張本工程廢土方之所有權,自無拋棄權之問題。」,有內政部營建署95年10月23日營署南字第0953385248號函(見本院卷㈤第24頁)在卷足憑,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與營建署簽約時也沒有討論到土方的歸屬,也要渠等運走,87年間太平洋忠孝公司承攬五明污水處理廠之標案是伊負責的,也是伊投的標,投標補充須知第31條規定之目的是營建廢土及剩餘土石方是有管制的,需要合法棄土場才可以收受,避免亂倒造成二次公害,當時沒有規定到土方所有權歸誰所有,可以請領的廢方處理費用是要將廢方放置到雙方認可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8頁)相符,且內政部營建署(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與太平洋忠孝公司就本案工程所生之剩餘土方之所有權並未有任何約定等情,亦有工程契約、投標須知及施工說明書可稽,堪認內政部營建署(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與太平洋忠孝公司就本案工程所生之剩餘土方之所有權,並未為移轉或拋棄之意思表示,則本案工程所生之剩餘土方之所有權自不生變動,應認仍屬內政部營建署(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所有,雖本案工程就剩餘土方編列每方25元之處理費用,有工程估價單在卷足憑,然此應解為承商自本案工程工地將剩餘土方載運並倒置在合法處所之代價(包括運費及取得棄土證明之費用),尚難僅以編列廢方(剩餘土方)處理費用即認內政部營建署(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就本案工程所生之剩餘土方之所有權有為變動之意思表示,亦不因內政部營建署(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未主張本案工程所生之剩餘土方之所有權而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均予敘明。故本案工程所生之剩餘土方之所有權既屬內政部營建署(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所有,被告丁○○亦明知其就本案工程所生之剩餘土方僅倒置於祺發公司,無處分上開土方之權限,竟與宙○○簽訂砂石買賣契約,並命被告未○○、丑○○指揮不知情之相關人員將所挖取之土方載運至祺發公司及大新砂石行而出售之,則被告丁○○、未○○、丑○○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渠等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末陳蓓生、陳宋方雖亦曾與宙○○就本案工程所生之剩餘土方簽訂買賣契約,惟渠2 人均未實際進場施作,已如上述,並未持有本案工程所生之剩餘土方,自不構成任何犯罪,併此敘明。 ㈤上揭被告丁○○、未○○、丑○○於89年12月間起要求被告辛○○調度砂石車司機載運廢棄物至工地,被告辛○○即指揮被告B○○以1 車次1000元之代價,調度被告地○○、丙○○、黃○○、戊○○、己○○、酉○○、戌○○、寅○○、癸○○、卯○○等人駕駛砂石車,至高雄縣仁武鄉○○路、高雄市○○路等地載運清除建築物拆除後所生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工程工地,並由被告A○○、宇○○駕駛挖土機將所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整平回填在本案工程工地現場挖取土石後之坑洞中充作合約中之填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見本院卷㈢第189 頁至第191 頁)、宇○○(見本院卷㈤第56頁至第59頁正面)、B○○(見本院卷㈣第288 頁至第290 頁)、酉○○(見本院卷㈢第56頁、第57頁正面、第135 頁至第138 頁)、地○○(見本院卷㈢第57頁反面、第58頁)、丙○○(見本院卷㈢第59頁)、黃○○(見本院卷㈢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本院卷㈤第62頁至第64頁)、戌○○(見本院卷㈢第60頁)、戊○○(見本院卷㈢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寅○○(見本院卷㈢第61 頁 反面)、天○○(見本院卷㈢第66頁、第67頁、本院卷㈤第59頁至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本件前經檢察官分別於:⑴90年3 月5 日至本案工程工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現場填覆物係磚塊、水泥塊、鋼筋及砂石等組成,就配置圖編號2 亦即建築廢棄物區開挖3 處,第1 次為見水處開挖深度約3 公尺30公分,挖掘出磚頭、水泥塊等廢棄物;第2 次係朝內部填土區開挖,深度約1 公尺50公分,在1 公尺20公分處開始有出水現象,深70公分以上填覆建築廢棄物,以下為砂石;第3 係朝掩埋區較中央部份開挖,85公分以上為磚塊、水泥塊、鋼筋等建築廢棄物,以下為砂石。另就近編號6 之建築廢棄物掩埋區見水部份為第4 次開挖,覆蓋物皆為級配砂石。續就該建築廢棄物掩埋區高處為第5 次開挖,50公分以上為磚塊、水泥塊、砂石等建築廢棄物,以下為級配砂石,介於高處與低處間有傾倒覆蓋之大水泥塊,肉眼可見等情,有勘驗筆錄、配置圖及勘驗照片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982 卷一第161 頁至第169 頁);⑵91年2 月25日至本案工程工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命怪手挖掘配置圖6 網球場外至圍牆間的空地,挖深1.5 公尺,發現有磚塊跟水泥塊、黑色的泥土。漸挖深至均為黑土色泥土、磚塊、混泥土塊、樹枝、木材等物,間有塑膠管、水泥管、有布,續挖深已至水源,所挖起之物仍是如上述之廢棄物。擴大挖掘面積,在深1 公尺30公分深處,掘出塑膠網狀墊板,並命第2部 怪手加入挖掘,挖至深2 公尺多時有破塑膠袋、橡皮、塑膠管、破皮、電線塑膠皮、腳踏車橡膠外胎、合成皮、綠色粉末、整捆電線、大水泥塊。挖深至5 米60公分均有水,挖深至5 米90公分始沒有磚塊等廢棄物。標2 之地點,掘出青色中型塑膠桶,發出刺鼻的化學藥品味道(相關在場人員認係腐植土的味道)。下午6 時40分許續挖掘5 號坑,大約掘至1 米60公分就開始出現廢棄物,本坑有大量布料、塑膠類等雜物,掘至深5.7 米左右見水。1 、2 、5 號坑均掘至見水,掘坑位置見附圖所標示之位置等情,有勘驗筆錄、配置圖(見90年度偵字第982 卷三第97頁、第98頁)及勘驗照片(見同卷七第74頁至第117 頁)可稽;⑶91年3 月5 日至本案工程工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命2 部怪手挖掘配置圖6 網球場外至圍牆間的泥土與廢棄物,在挖掘時並命環保局人員採集現場土、石、布料等帶回檢測。其中1 部怪手將現場堆積的砂土以大卡車先搬運堆置在另一地點再挖深,且陸續以怪手將砂土以大卡車載運至其他地點。第1 次勘察時之編號5 再擴大挖掘,現場怪手在表土約1.4 公尺深之後就陸續挖到除了磚塊外還有玻璃纖維、垃圾包、布料、塑膠管、木材塊及黃、綠、藍色粉狀的東西,在挖掘至5.4 公尺深之後有挖到輪胎、施工危險布條等情,有勘驗筆錄、配置圖(見90年度偵字第982 卷三第135 頁、第136 頁)及勘驗照片(見同卷七第134 頁至第157 頁)可稽;⑷91年5 月8 日至本案工程工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開挖地點詳如檢附之工程圖(見90年度偵字第982 卷五第250 頁),共計開挖編號1 至11號處地點,另外亦開挖編號A 及編號B2處對照點,而編號1 、2 、3 、4 、5 、9 開挖地點之地勢比其旁柏油路面低約1 至1.3 公尺,而編號6 、7 、8 開挖地點與柏油路面等高。開挖結果如下:編號1 經開挖至距路面4.8 公尺深處挖到乾枯雜草及少許小鵝卵石。編號2 總開挖深度距路面8 公尺,挖到塑膠袋、磚塊、乾枯雜草、岩土,開挖坑洞長6 公尺、寬2 公尺,上層有黏土,厚度1. 2公尺。編號3 開挖至離路面5.1 公尺處見到級配,另挖掘出乾枯雜草、黏土。編號4 開挖至離路面6 公尺處挖掘出乾枯雜草、岩石,廢土深度4.3 公尺,坑洞長3 公尺、寬度1.5 公尺。編號5 開挖至距路面深度7.5 公尺處還有發現水泥塊,繼續開挖後發現木材,挖至距路面深度7. 8公尺後發現乾枯雜草、磚塊、水泥塊、木塊、黑塑膠網、木板。編號6 開挖至距路面深度5.2 公尺處挖到黃色廢土、黏土,深度3 公尺。編號7 開挖至 4.6 公尺後挖到小泥塊、磚塊、塑膠水管、鋼筋、木材,再挖掘至5 公尺後發現鋼筋、水泥、飲料罐、玻璃瓶、木板、塑膠袋,總深度挖掘至路面6.5 公尺處,坑洞長5.2 公尺,寬2 公尺。編號8 開挖至2.3 公尺發現乾枯雜草,至2.7 公尺後發現木材、黏土,總深度開挖3.5 公尺。編號9 開挖至距路面6 公尺處有廢錏管,至7.5 公尺處有磚塊、電纜線。編號10開挖至距路面5.7 公尺有乾枯雜草、木塊、少許保麗龍、廢土、鋼條。編號11開挖長度6.5 公尺,寬4 公尺,深度8.5 公尺,內含水泥塊、鐵條、木塊、飼料袋。編號A 對照開挖地點開挖至4 公尺深度時見到級配,繼續開挖至5.8 公尺深度時皆為級配料,且其間有大塊卵石及深色砂土,開挖至5.8 公尺深時見到水。編號B 對照開挖地點開挖至2.7 公尺深度時見到級配,繼續開挖至5 公尺深度為級配。編號1 至11地號皆未發現天然級配料(除編號1 有小部分鵝卵石)等情,有勘驗筆錄、配置圖(見90年度偵字第982 卷五第248 頁至第250 頁)、開挖地點標示圖及勘驗照片(見同卷七第39頁至第65頁)可稽,又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於91年3 月5 日會同檢察官至本案工程工地採樣檢驗,結果認:本次採樣作業共計8 組樣品,編號分別為A1A2、B1B2、C1C2、D1D2、E1E2、F1F2、G1G2、H 等15瓶,各組別1 之樣品檢測後,「砷」、「汞」未超出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標準,組別2 及H 之樣品,檢測後均未含「總鋅」、「總銅」等廢棄物成分;惟編號C2及H 之事業廢棄物「總鉛」、「總鉻」已超出標準值等情,有高雄縣政府環保局91年4 月8 日九一高縣環四字第002172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90年度偵字第982 卷五第155 至第175 頁),再本案工程工地經內政部營建署委請工研院進行廢棄物清理之規劃設計與監造工作,先由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執行清除作業,後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由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負責清運至高雄縣旗山鎮衛生掩埋場,進行最終處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清運及處理作業,計本案工程工地內有害事業廢棄物經分別包裝後,廢皮革屑(含鉻)共76包太空袋,重量34,616公斤;含銅污泥共44包太空袋,重量37,575公斤;總計共120 包太空袋,重量72,191公斤;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重量共856,130 公斤等情,亦有工研院高雄縣五明污水處理廠廠內廢棄物清理工程場址清理報告書1 本足參。被告丁○○、未○○、辛○○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擔任五明污水處理廠工作期間,有讓2 車次進來倒廢皮革,其他建築廢棄物部分是未○○允許載進來的,伊在現場指揮,有讓建築廢棄物進來,倒廢棄物時,丁○○都知道,未○○每天都在現場,未○○下班前會交代伊,由伊來指揮要挖何處及填平何處,建築廢棄物要倒何處,也是未○○交代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9 頁正面、第191 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林安春或是未○○、丑○○叫伊去載(建築廢棄物)伊就去載,載運混凝土塊進去,有時候連鋼筋、木塊等進五明污水處理廠,伊與伊叫來的司機傾倒廢棄物在工地的施工便道上,司機載運到工地現場時,就有人指揮司機傾倒地點,是林安春說是丑○○拜託他來向伊調車,付給司機載運廢棄物的運費是林安春跟伊說丁○○出資800 元,林安春出200 元,林安春叫伊去載運建築廢棄物進五明污水處理廠,他說是丁○○叫他去找,是未○○、丑○○他們叫伊去載運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8 頁正面、第289 頁、第290 頁),且本案工程工地雖有挖掘施工便道之必要(詳下述),惟本案工程工地經檢察官開挖後,發現回填掩埋有上開廢棄物,以上開廢棄物之性質,車輛自無從在其上行走,則被告丁○○、未○○、辛○○所辯均屬無據,渠3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亦堪認定。 二、上揭被告A○○、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被告B○○、酉○○、地○○、丙○○、黃○○、戌○○、戊○○、己○○、寅○○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事實,及被告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被告A○○(見90年度偵字第982 號卷六第29頁反面、本院卷㈢第55頁正面)、宇○○(見90年度偵字第982 號卷四第21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㈡第269 頁反面、第297 頁反面)、B○○(見警卷第35頁、第36頁、90年度偵字第982 號卷一第17頁、同卷三第178 頁至第189 頁、第196 頁至第204 頁、同卷八第207 頁至第213 頁、第230 頁、第231 頁、本院卷㈠第198 頁、第279 頁)、酉○○(見90年度偵字第982 號卷三第116 頁至第120 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本院卷㈠第198 頁、本院卷㈡第297 頁正面、本院卷㈢第55頁正面)、地○○(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90年度偵字第982 號卷一第18頁、同卷三第53頁至第57頁、同卷五第184 頁至第188 頁、第196 頁至第198 頁、本院卷㈡第136 頁、第297 頁正面、本院卷㈢第55頁正面)、丙○○(見警卷第21頁、第22頁、90年度偵字第982 號卷一第19頁、同卷三第13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5頁、同卷五第176 頁至第178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本院卷㈠第171 頁、本院卷㈢第55頁正面)、黃○○(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90年度偵字第982 號卷一第22頁、同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162 頁、第163 頁、同卷四第197 頁至第200 頁、第208 頁至第212 頁、本院卷㈠第171 頁、本院卷㈢第55頁正面)、戌○○(見警卷第28頁、第29頁、90年度偵字第982 號卷一第23頁、同卷三第66頁至第69頁、同卷五第208 頁、本院卷㈠第173 頁、本院卷㈢第55頁正面)、戊○○(見警卷第30頁、第31頁、90年度偵字第982 號卷一第24頁、同卷三第77頁至第79頁、同卷五第201 頁、第202 頁、第206 頁、第207 頁、本院卷㈠第174 頁、本院卷㈢第55頁正面)、己○○(見警卷第32頁、第33頁、90年度偵字第982 號卷一第25頁、同卷三第59頁至第63頁、同卷五第209 頁至第211 頁、第216 頁至第218 頁、本院卷㈠第172 頁正面)、寅○○(見警卷第39頁、第40頁、90年度偵字第982 號卷三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卷㈠第173 頁、本院卷㈢第55頁正面)、天○○(見90年度偵字第982 號卷六第33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47頁、同卷八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卷㈠第174 頁、本院卷㈢第55頁正面)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見本院卷㈢第189 頁至第191 頁)、宇○○(見本院卷㈤第56頁至第59頁正面)、B○○(見本院卷㈣第288 頁至第290 頁)、酉○○(見本院卷㈢第56頁、第57頁正面、第135 頁至第138 頁)、地○○(見本院卷㈢第57頁反面、第58頁)、丙○○(見本院卷㈢第59頁)、黃○○(見本院卷㈢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本院卷㈤第62頁至第64頁)、戌○○(見本院卷㈢第60頁)、戊○○(見本院卷㈢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寅○○(見本院卷㈢第61頁反面)、天○○(見本院卷㈢第66頁、第67頁、本院卷㈤第59頁至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均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函可稽,且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埋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屬實,復經內政部營建署委請工研院進行廢棄物清理等情,均如上述,堪信被告A○○、宇○○、B○○、酉○○、地○○、丙○○、黃○○、戌○○、戊○○、己○○、寅○○、天○○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A○○、宇○○、B○○、酉○○、地○○、丙○○、黃○○、戌○○、戊○○、己○○、寅○○、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均經修正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為30年,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經刪除,顯然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為20年、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本院認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被告丁○○、未○○均為業務上持有本案工程土方之人員,是核被告丁○○、未○○就侵占本案工程土方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被告丁○○、未○○、辛○○、A○○、宇○○、B○○、酉○○、地○○、丙○○、黃○○、戌○○、戊○○、己○○、寅○○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移列於修正後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其法定刑由「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核新舊法刑度相同,僅係罰金刑部分由舊法規定之銀元100 萬元以下罰金,改為等值之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增加除外規定,亦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適用對象顯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為狹隘,自以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較有利於被告丁○○、未○○、辛○○、A○○、宇○○、B○○、酉○○、地○○、丙○○、黃○○、戌○○、戊○○、己○○、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丁○○、未○○、辛○○、A○○、宇○○、B○○、酉○○、地○○、丙○○、黃○○、戌○○、戊○○、己○○、寅○○所為之犯行應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論處;至被告天○○行為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1 款與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相同,亦即修正後之法律非較有利於被告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天○○所為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1 款論處,合先敘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依照根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故被告丁○○、未○○要求被告辛○○指揮被告B○○調度被告地○○、丙○○、黃○○、戊○○、己○○、酉○○、戌○○、寅○○、癸○○、卯○○運輸上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工程工地,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上開砂石車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工程工地後,由被告A○○、宇○○駕駛挖土機將所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整平回填掩埋,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是核被告丁○○、未○○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核被告A○○、宇○○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核被告辛○○、B○○、酉○○、地○○、丙○○、黃○○、戊○○、己○○、戌○○、寅○○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被告丁○○、未○○要求他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工程工地回填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此部分雖未載明,然渠2 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敘明在起訴書第8 頁第1 行,本院自得補充法條);被告天○○載運廢皮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工程工地傾倒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被告丁○○、未○○、辛○○、B○○、酉○○、地○○、丙○○、黃○○、戊○○、己○○、戌○○、寅○○就上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被告丁○○、未○○、A○○、宇○○就上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被告丁○○、未○○就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被告天○○與丑○○就上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前,其所為情形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應認為係單純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未○○、辛○○、B○○、酉○○、地○○、丙○○、黃○○、戊○○、己○○、戌○○、寅○○所為多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及被告丁○○、未○○、A○○、宇○○所為多次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應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渠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起訴書誤載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再被告丁○○、未○○係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方法而達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目的,所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被告丁○○、未○○係因已將所挖取之土方侵占販售,知未來勢必無足夠之土方依合約回填在本案工程工地,始要求被告辛○○指揮被告B○○調度被告地○○、丙○○、黃○○、戊○○、己○○、酉○○、戌○○、寅○○、癸○○、卯○○載運上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工程工地,並由被告A○○、宇○○駕駛挖土機將所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整平回填掩埋,故被告丁○○、未○○所犯業務侵占罪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2 罪間,難認有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意旨亦有誤會,是被告丁○○、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未○○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然被告丁○○、未○○係合法持有本案工程土方,渠等挖取本案工程土方後出售他人,難認成立竊盜罪,惟所起訴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未○○承包公共工程竟圖從中謀取不法利益,又被告丁○○、未○○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丁○○、未○○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被告A○○、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被告辛○○、B○○、酉○○、地○○、丙○○、黃○○、戊○○、己○○、戌○○、寅○○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被告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渠等之行為均致污染環境,足以危害國民健康,被告丁○○、未○○係居於主導本件之地位犯行且否認之;被告辛○○調度其他被告且否認犯行;被告B○○、酉○○則負責尋找廢棄物供回填,渠犯罪情節較其他被告重,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A○○、宇○○、B○○、酉○○、地○○、丙○○、黃○○、戊○○、己○○、戌○○、寅○○、天○○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丁○○、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A○○、宇○○、B○○、酉○○、地○○、丙○○、黃○○、戊○○、己○○、戌○○、寅○○、天○○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2份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渠等之刑為當,爰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渠等確知悔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B○○、酉○○向公庫支付60,000元;命被告A○○、宇○○、地○○、丙○○、黃○○、戊○○、己○○、戌○○、天○○向公庫支付30,000元,又為確實使被告寅○○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寅○○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至扣案之PC200 型挖土機、PC350 型挖土機及車牌號碼JM-635號、WG-6 48 號、XN-461號、XO-096號、WG-839號、FX-553號、6K-571號、6K-109號大貨車各1 部,為被告等所有,業經渠等供述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被告等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及上開扣案機具之價值非低等情,本院認以不併予宣告沒收為宜,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被告辛○○、B○○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查,被告丁○○、辛○○、B○○均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擔任五明污水處理廠工作期間,有讓2 車次進來倒廢皮革,進入現場倒豬皮廢棄物是天○○在現場跟伊說的,因為當晚伊在工地跟泰勞喝酒,天○○就來問伊是否是工地管理員,問伊工地是否接收廢棄物,伊因為貪小便宜就答應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9 頁正面、第191 頁反面),並未陳稱被告丁○○知情或授意其接受天○○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工程工地傾倒,難認被告丁○○有與丑○○、天○○共犯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又本案工程土方係被告丁○○出售予宙○○等情,已如上述,可認被告辛○○、B○○均未持有本案工程土方,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安春在本工程與B○○一起調度車輛,他沒有買本案砂石,B○○、林安春調度車輛進場前是聽宙○○的指揮,出場後是聽伊的指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7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與伊公司沒有從事砂石買賣,B○○沒有賣五明污水處理廠砂石給伊公司,大新砂石場或伊個人沒有支付砂石買賣價錢給B○○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5頁反面);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安春沒有跟伊說他也有買賣本案的砂石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74 頁正面),亦難認被告辛○○、B○○有與被告丁○○共同將本案工程土方出售而侵占之犯行。是被告丁○○、辛○○、B○○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認被告辛○○、B○○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予敘明。此外,檢察官論告時認被告A○○、宇○○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惟渠所涉此部分之犯行未據偵查檢察官起訴,公訴檢察官亦未追加起訴,且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此部分犯罪審判,亦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辰○○係太平洋忠孝公司現場監工,明知本案工程主廠房以東,亦即網球場附近,並無地下結構体,所挖取之土方不得外運,及主廠房大底結構底下,不得挖擷砂石運出,竟與丁○○等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本案工程工地挖取砂石,且因掏空原地砂石級配料,須以廢棄物充數,被告辰○○復與丁○○等人共同基於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要求同有犯意聯絡之砂石車司機載運廢棄混凝土塊、磚塊及砂土等建築廢棄物,至本案工程工地,傾倒在主廠房及網球場附近區域,以彌補在該處超挖運出土石後之空洞,因認被告辰○○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云云。 ㈡被告申○○係營建署南工處屏東工務所主任,負責督導本案工程施工,被告壬○○係該工務所監工,負責本案工程主廠房土建之監造,被告午○○亦係該工務所監工,負責本案工程進流抽水站機械設備、景觀及雜項工程之監造,3 人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明知主廠房旁及網球場附近區域,無結構体,並無挖方及廢方,不得將所挖採之土石運出,竟任由丁○○、未○○、丑○○以施作便道為由,挖取土石運出至大新砂石場。壬○○復明知主廠房地下1 樓基礎板(俗稱大底)以下不得挖擷,竟任由包商將大底以下土石掏空,主廠房外緣亦遭挖掘,彼等知情之情況下,超挖約12,621立方公尺,並回填黃土、黑色黏土、雜草、磚塊、塑膠塊、木塊、黑色塑膠網、鋼筋、飲料罐等建築廢棄物,主廠房遭回填黃土、混凝土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以為充數,以包商售予大新砂石場價格150 元計,共圖利包商1,893,180 元,因認被告申○○、壬○○、午○○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㈢被告宙○○係大新砂石行之負責人,明知本案工程之廢方僅為6 萬餘立方公尺,其於88年6 月7 日與展畇公司授權之順和行負責人C○○,以每立方公尺170 元,訂立砂石買賣合約,砂石購買量僅為62,500立方公尺,於89年2 月10日因故與接手該工程之擎威公司負責人陳宋芳,以每立方公尺150 元,重訂砂石買賣合約,購買量亦僅為67,354立方公尺,如超越此數量,即係超挖,竟以故買贓物之犯意,於89年3 月15日再與接手之丁○○訂立協議書,由丁○○履行供應本案工程挖掘之砂石數量70,000立方公尺,至少64,000立方公尺,總計故買12,821立方公尺之砂石,因認被告宙○○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㈣被告庚○○與丁○○、丑○○、林安春,基於共同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自89年8 月間起迄同年10月間止,盜挖約612 立方公尺之土方,再與未具清理廢棄物證照之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營業大貨車司機、挖土機司機宇○○,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由天○○在高雄縣祥義皮革廠與不詳姓名者接洽,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皮革,其他不詳姓名營業大貨車司機則至不明地點載運建築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如鐵條、電線、水管、飼料袋、混凝土塊、磚塊、綠色粉末、黑色粉末、玻璃纖維黃絲狀粉末,亦從不詳地點載運,分別為呈白灰色粉狀之廢棄物(成分為總鉛、總鋅、總鎘、總銅、總烙、總砷、總汞),呈黑色粉粉末狀之廢棄物(成分為總鉛、總鋅、總鎘、總銅、總烙)有害事業廢棄物,由被告庚○○引導至本案工程工地網球場西北方向至圍牆間,再由駕駛挖土機之宇○○予以整平回填,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第46條第1 項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辰○○、申○○、壬○○、午○○、宙○○、庚○○均堅決否認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辰○○辯稱:伊對於本案工程土方出售予他人並不知情,且未參與盜賣砂石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等語;被告申○○、壬○○、午○○均辯稱:本案工程施作施工便道有其必要,並不知承包商未將土方運至指定之堆置場所,亦不知承包商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工程工地回填等語;被告宙○○辯稱:不知道丁○○無處分本案工程土方之權利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未接洽天○○至本案工程工地傾倒事業廢棄物,亦未與丁○○共同盜賣本案工程土方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涉犯上開犯行,係以本案工程工地遭盜挖砂石並回填廢棄物,而被告辰○○為工地主任並住在工地,不能諉為不知為其依據。惟查,被告辰○○係平洋忠孝公司向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處借調而擔任本案工程工地主任,太平洋忠孝公司並於89年8 月14日以忠發字第156 號函向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組函報,且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太平洋忠孝公司93年11月11日忠發九三字第95號函附合約書、太平洋忠孝公司89年8 月14日忠發字第156 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組89年9 月2 日八九營署北工三字第0921號書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至第294 頁),可認被告辰○○係於89年8 月14日後始至本案工程工地擔任工地主任。又太平洋忠孝公司係於89年3 月31日與被告丁○○經營之昱德公司簽訂協議書,由昱德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土建工程,且被告丁○○係於89年3 月15日與宙○○協議將本案工程土方(含挖、填方、廢土處理)交由宙○○處理等情,均如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宙○○、證人玄○○均未證稱被告辰○○參與本案工程土方之買賣,又本件係被告丁○○派遣相關人員進場施作本案工程之土建工程,則所挖取之土方自非被告辰○○所持有,縱被告辰○○知悉本案工程土方遭運至大新砂石行,亦無從推論被告辰○○有與被告丁○○共同將本案工程土方出售而侵占之犯行。再本案工程工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係被告丁○○、未○○、丑○○要求被告辛○○調度砂石車司機為之,亦如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未○○、丑○○均未證稱被告辰○○參與或授意被告丁○○、未○○、丑○○在本案工程工地回填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辰○○有與被告丁○○、未○○、丑○○等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此外,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辰○○沒有住宿在工地,但要每天上班,偵訊筆錄雖記載伊曾說辰○○一直住在工地內,但伊當時回答是說辰○○是駐守在工地,並不是居住在工地,當初伊沒有把筆錄詳細看清楚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3 頁反面);證人即太平洋忠孝公司文書人員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辰○○89年8 月15日到職至離職時,沒有住宿在工地內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7 頁反面),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於擔任工地主任期間住在工地云云,即屬無據,自不得僅以被告辰○○知悉本案工程工地遭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遽認被告參與上開犯罪,均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申○○、壬○○、午○○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申○○、壬○○自承工地有開挖施工便道,被告壬○○、午○○亦自白知悉回填土方並非原土石,且原土石為級配料,其價值遠高於回填之土石(夾雜黏土、廢棄物)等情,而監工日報表自89年(起訴書誤載為90年)10月至12月間,均無回填土方之記載,有監工日報表附卷可考,彼等就其負責監督區域土石,明知不應挖擷而挖擷,亦明知該地砂石遭載出,外購低價雜土回填,卻未曾於監工日報表記載,顯有違背法令之認知,況該工程有結構体得挖擷部分亦有超挖情形,縱回填之廢方採總量管制,如採取之廢方確無超額外運,當無回填廢方不夠需外購土石回填之可能,被告就其監督區域長期監工,卻發生超挖後掩埋廢棄物之情事,自不能諉為不知為其依據。惟查: ㈠本案工程究有無開挖施工便道之必要?據內政部營建署分別函覆稱:⑴「二、旨揭工程主廠房為長度173 公尺、寬34公尺、地下一層深達6~9 公尺,地上高5 公尺之結構物,施工方式採無擋土壁支撐之自然斜坡明開挖工程法設計,大面積一次開挖完成,由開挖底部向上構築地下大底基礎方式施工(如剖面圖),因施工程需要,於契約假設工程內編列有設施「臨時道路」工作項目(如工程估價單)。三、至於主廠房旁及網球場附近區域依原工程設計是否須開挖施作施工便道,為何施工設計圖未有此部分設計乙節,經查主廠房因長寬比例大(5:1) ,且建物基礎深度達9 公尺,屬長距離大面積開挖作業方式施工,圖說規定「本廠房為長距離大開挖,應一次完成同時施作,避免沉陷不均,... 」(詳剖面圖),加上開挖構築主廠房基礎時,左側建物有進流抽水站(地下基礎14公尺)、管理中心獨立基腳、污泥處理機房(地下基礎9 公尺)正施工中,其棟距僅6 公尺寬,是以構築基礎大底時右側若無施工便道提供施工機具、堆置材料及混凝土預拌車進出,則基礎工程勢必無法施作,故承包商就工程施工實際需要施作施工便道,且施工便道費用已包含於本工程契約假設工程項目『臨時道路』內,非屬永久設施,由承包商依工地實地狀況施工,故尚無必要於設計圖上再做此部分之設計。」、⑵「二、旨揭工程委託大亞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地質鑽探時,其鑽探報告述明地下水位在基地下5.5~6.3 公尺間,並建議於進行基礎分析設計時,臨時之低水位採用位於地表下5.00公尺處,長期之高水位則採用位於地表下2.00公尺處(詳鑽探報告地下水位圖說)。三、至於主廠房(長度173 公尺、寬34公尺、地下一層深達6~9 公尺),在開挖基礎時若無抽排水設施則會導致地下水湧現。四、本工程在進流抽水站鼓風機房基礎深13.90M,及污泥處理機房基礎深9.50M 各設計有8 口深井,共計16口,基礎開挖時遭遇地下水位過高問題,經追加14口井(共計30口井)抽水後,地下水位降為10M ,污泥處理機房基礎(9.5M深)方得以開挖,再追加8 口井(共計38口井)抽水後,地下水位降至14M ,進流抽水站及鼓風機房基礎(深13.90M)方能開挖(詳抽水井核准追加文件、開挖擋土排水計畫書、抽排水工程分析。五、本工程因地下水位高(地下5.5 公尺~6.30 公尺間)、主廠房基礎開挖時雖經施作抽排水降低地水位,但土質仍然鬆軟且左側建物進流抽水站(基礎深14公尺)、管理中心獨立基礎、污泥處理機房(基礎深9 公尺)皆同時在施工,距主廠房棟距僅6 公尺寬,故構築主廠房基礎大底時,右側若無施工便道提供施工機具堆置材料及混凝土預拌車進出,則基礎工程勢必無法施作,故承包商就工程施工實際需要施作施工便道,且施工便道需費用已包含於本工程契約假設工程項目『臨時道路』內,非屬永久設施,由承包商依工地實地狀況施工。」、⑶「二、本工程圖說規定『本廠房為長距離大開挖,應一次完成同時施作,避免沉陷不均,承商應於開挖完後基礎面需依施工規範進行壓密工作... 』,施工方式採無擋土壁支撐自然斜坡明開挖工法,大面積一次開挖完後,由開挖底部構築地下大底基礎方式施工,地下室挖出之土方交由承商運棄,且於契約假設工程內編列『臨時道路』工作項目。三、本工程主廠房為長173 公尺、寬34公尺(長寬比例大約5:1) 、地下室深達6~9 公尺不等,地上一層高5 公尺,其基礎開挖施工同時,左側建物有進流抽水站(地下室基礎深14公尺)、污泥處理機房(地下室基礎深9 公尺)及管理中心,加上左側建築物與主廠房棟距僅6 公尺寬,故承商構築主廠房地下基礎(俗稱大底)時,就工程施工實際需要於其右側施作施工便道,以提供施作大底時施工機具、堆置材料及混凝土預拌車進出使用,並將便道挖出之土方堆置數堆於工區空地,供做基礎完成後回填之用。又因基礎大底構築需使用大量混凝土預拌車併排洩料用,加上車輛進出迴轉空間動線需要,並無超越限度且下底開挖無超越範圍。」、⑷「... 五、該施工便道主要係提供構築地下基礎時工程車載運混凝土下坡進場爬(上)坡出區用及堆放材料、施工機具用,呈一梯形狀,又其鄰側有已完成之週邊廠區圍牆,故其寬度需考量基礎施工架、車輛併排洩料作業車道寬度、材料堆放、明挖邊坡土方崩落、圍牆坍塌... 等空間,其下底約100 公尺、上頂長173 公尺、寬度約10餘公尺、深度約6 米;於主廠房基礎右側向下開挖現場混石土施築而成。」,分別有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 日營署南字第093006885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10 頁至第313 頁)、同署94年3 月16日營署南字第0940003544號函(見本院卷㈡第55頁、第56頁)、同署95年5 月11日營授南字第0950015364號函(見本院卷㈢第108 頁、第109 頁)、同署95年9 月22日營授南字第0950045739號函(見本院卷㈣第164 頁、第165 頁),足認本案工程確有開挖施工便道以利工程之順利完成之必要,公訴意旨認被告申○○、壬○○、午○○任由被告丁○○、未○○、丑○○以施作施工便道為由進行開挖便道,遠超施工所需云云,即屬無據。 ㈡又內政部營建署(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與太平洋忠孝公司就本案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附件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31條規定:「各項工程之廢土處理,承商應依圖說規定倒置於地方政府指定場所或自覓合法處所並依有關規定辦理」;施工說明書彙編中之土方管制施工說明書第3 點規定:「為施工工地環境清潔維護工程,開挖後之廢土(含廢棄物)應配合施工進度即刻運離工地... 」,太平洋忠孝公司乃以祺發公司為堆置本案工程剩餘土方之場所而向營建署南工處提出本案工程之剩餘土石處理計畫書,營建署南工處即於89年9 月27日以八九營署南字第600204號函檢附剩餘土石處理計畫書報請內政部營建署核備,同意本案工程土方堆置在祺發公司等情,有工程契約、投標須知補充規定、施工說明書彙編、剩餘土石處理計畫書及營建署南工處上開函(見90年度偵字第982 號卷二第92頁)可稽,是本案工程之土方依上述合約自應於開挖後即運至祺發公司堆置,則被告丁○○、未○○、丑○○僱工將所挖取之砂石運離本案工程工地乃依約行事,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申○○、壬○○、午○○知悉被告丁○○將本案工程土方出售予宙○○,均不足認定被告申○○、壬○○、午○○有何圖利行為。 ㈢再本案工程工地所挖取之土方確有部分載運至祺發公司等情,已如上述,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公司所交給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屏東工務所的日報表上載棄土清運至向高雄縣政府核備的砂石場,不知道工地的天然級配料被載運到大新砂石場,伊也沒有告訴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屏東工務所公務員,伊有跟申○○去棄置場1 、2 趟,申○○都是臨時來後才表示要跟車去看棄置場,但是在申○○第1 次說要看祺發的位置時,有先通知渠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9 頁正面、第260 頁反面、第261 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務員應該不知道渠等把砂石運到大新砂石場,因為他們跟車及照相時都是運到祺發,渠等也有交代司機若有公務員跟車的話,就要把車開到祺發,讓他們照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6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石運到大新砂石場壬○○不知道,公務員有跟車監督渠等將廢方運到祺發砂石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2 頁反面、第223 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方)運到祺發的時候,渠等就有拍照作報表給監工看,後來才把砂石都運到大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9 頁反面),堪認被告丁○○、未○○、丑○○係有意對被告申○○、壬○○、午○○隱瞞本案工程土方載運至大新砂石行之事實,而被告申○○、壬○○、午○○抽查本案工程土方之去向時,本案工程土方既載運至祺發公司,自難認被告申○○、壬○○、午○○明知本案工程土方遭載運至大新砂石行而容認之,縱被告申○○、壬○○、午○○未善進渠督導及監工之責而有行政疏失,亦無從認定渠等有圖利之故意及犯行。 ㈣另本案工程工地遭被告丁○○、未○○、丑○○要求被告辛○○調度砂石車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回填掩埋之,亦如上述,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看到渠等回填混凝土塊有阻止,渠等有跟他說明,他就叫渠等施工完畢後要把混凝土塊運出工地,渠等就繼續施作,伊不知道申○○、午○○是否知道渠等在回填混凝土塊,他們沒有問回填的這些建築廢棄物從何而來,也沒有問伊說載運廢棄物的司機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7 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向壬○○報告要回填混凝土塊,有次被壬○○發現到,伊就跟他解釋重型車輛在底下進出所以必須回填,壬○○有要求伊說這一塊大底完工後要將混凝土塊運出,工地內之建築廢棄物大約在下午6 、7 點左右,砂石車司機才會運進來,壬○○是在白天時後有發現建築廢棄物,並向申○○報告,且要求渠等完成後要運離工地,午○○不知道,壬○○跟申○○發現渠等運建築廢棄物進來時,有詢問渠等載運這些建築廢棄物有無許可文件,他們有說這是不合法,伊有跟他們解釋運輸這些混凝土塊進場的目的,他們知道渠等運這些進場沒有經過許可,但是他們有要求完工後要運離現場,壬○○與申○○沒有問過這些司機有無廢棄物清理執照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2 頁反面、第22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載運建築廢棄物進入工地時間都是晚上7 、8 點,晚上載運混凝土塊時沒有看到現場有南工所的監工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8 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廢土在白天沒有載運進五明污水處理廠,都是晚上運進來,公務員白天有巡視工地,但是他們沒有看到廢土,因為怪手將廢棄物填平後就看不到,是渠等工作時在整平才會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8頁正面),可認廢棄物遭運進本案工程工地係趁被告申○○、壬○○、午○○不在本案工程工地時為之,並即將其填平而隱匿之,參以卷附之90年2 月2 日監工日報表上通知承商辦理事項欄載有「工地發現非本工區棄方,要求承商儘速運離」字樣(見90年度偵字第1867卷第105 頁),若被告申○○、壬○○、午○○真有意放任廢棄物運進本案工程工地回填掩埋,焉有於遭檢察官查獲前即在監工日報表上為上述之註記,是被告申○○、壬○○、午○○所辨不知廢棄物遭運進本案工程工地回填等語,應堪採信,公訴意旨亦無足採。六、公訴意旨認被告宙○○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就被告宙○○之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內資金往來換算被告宙○○購得之土方係63,890立方公尺(總數127,890 立方公尺減掉廢方64,000立方公尺),挖掘載運出之土方數遠超過廢方,被告宙○○自有贓物之認知為其依據。惟查: ㈠本案工程土方業據被告丁○○、未○○、丑○○侵占入己,已如上述,核屬贓物無誤,然本案工程就結構工程之進流抽水站及鼓風機房產生廢方處理7,746 立方公尺;就結構工程之主廠房產生廢方處理45,144立方公尺;就結構工程之污泥處理機房產生廢方處理8,431 立方公尺;就結構工程之管理中心產生廢方處理285 立方公尺;就結構工程之雜項結構產生廢方處理1,946 立方公尺等情,有工程估價單5 紙(見90年度偵982 卷二第258 頁至第262 頁)在卷足憑,足認本案工程設計上有63,552立方公尺之土方須運至土方堆置處所堆置。且被告宙○○係先後與C○○、陳宋方、被告丁○○簽訂砂石買賣契約,而由被告丁○○將本案工程土方交予被告宙○○等情,亦如上述,另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展畇公司簽訂契約是展畇先跟C○○簽約,C○○再來找伊說五明污水處理廠有砂石要賣,伊看過該太平洋忠孝與營建署簽訂的承包五明污水處理廠的合約,因為該合約中挖方部分裡有運棄方數,伊認為是合法的運棄砂石,才與他簽約,當時C○○拿的合約上方數是62,000多設計方,設計方就是立方屬於實方部分,就是依照工程設計圖上所列的方數,C○○拿合約給伊看,他只拿挖方部分的合約給伊看,並未將全部合約拿給伊看,挖方合約裡面只有數量表而已,數量表上有記載該工程各區域可以挖出的廢方數量,伊只看到挖方數量的合約,其他部分都沒有拿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7 頁、第269 頁反面),則被告宙○○與玄○○購買本案工程之土方前既僅見過本案工程之部分合約而知悉本案工程設計上確有63,552立方公尺之土方須外運,然其既不知上開土方所有權非屬被告李德證所有,即難認有贓物之認識。㈡又本案工程土方係被告丁○○於89年10月間起交予被告宙○○,其數量為65,332立方公尺等情,已如上述,公訴意旨以被告宙○○在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往來而認定其所購買砂石之數量稍嫌速斷,況查:⑴被告宙○○係分別於89年8 月14日支付被告庚○○50,000元、9,000 元、89年8 月28日支付被告庚○○334,500 元之情,有被告宙○○之帳戶交易明細2 紙(見90年度偵字第982 卷五第86頁、第87頁)及支票影本3 紙(見同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在卷足憑,上開時間均早於本案工程土方運至祺發公司及大新砂石行而交予被告宙○○之時,以被告宙○○前已遭陳蓓生、陳宋方取走6,800,000 元卻未得任何砂石之情觀之,其焉有再於取得砂石前即先行付款之理,故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見本院卷㈤第38頁反面)、證人玄○○(見本院卷㈣第268 頁反面)證稱上開金額與本案工程無關等語,應屬可採;⑵被告宙○○分別於89年9 月13日支付被告辛○○100,000 元由其妻黃麗華受領、89年9 月15日支付被告辛○○272,000 元由其妻黃麗華受領、89年10月5 日支付被告辛○○70,000元由其妻黃麗華受領之情,有被告宙○○之帳戶交易明細(見90年度偵字第982 卷五第114 頁、第115 頁、第116 頁)及支票影本(見同卷第88頁、第89頁、第91頁)各3 紙在卷足憑,上開時間亦早於本案工程土方運至祺發公司及大新砂石行而交予被告宙○○之時,故證人玄○○(見本院卷㈣第269 頁正面)證稱上開金額與本案工程無關等語,應屬可採;⑶被告宙○○分別於89年11月17日、89年12月12日、90年1 月3 日各給付2 筆金錢予甲○○,有宙○○之帳戶交易明細3紙 (見90年度偵字第982 卷五第95頁、第96頁、第98頁)及支票影本6 紙(見同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39 頁、第140 頁)在卷足憑,衡情若係基於同一原因給付金錢,應無於同日分開2 張支票給付之理,故證人玄○○(見本院卷㈣第269 頁反面)、甲○○(見本院卷㈤第42頁反面)證稱證人甲○○所收受之金額,非均屬本案工程之運費等語,應屬可採,足認公訴意旨以被告宙○○與被告庚○○、被告辛○○、證人甲○○、被告丁○○間之資金往來認定被告宙○○所購買砂石之數量顯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宙○○買受砂石數量之依據。 ㈢再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大新砂石場共收取多少級配,伊曾問廠區的工人挖取的方數是否夠,他說夠了,但是伊不知道,因為伊已經沒有在那邊工作了,伊隨便找1 個工人來問,伊於91年9 月18日警詢時就宙○○打電話告訴伊方數夠了之所述實在,忘記宙○○打電話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0頁),惟其另證稱昱德公司接手展畇伊就沒做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9頁正面),且本案工程土方係被告丁○○交予被告宙○○,與證人C○○無涉,被告宙○○自無告知證人C○○其所受領之土方數量之必要,則被告宙○○是否曾告知證人C○○其所受領之土方數量已足夠,即有可疑,自難僅以證人C○○之上開證詞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之庚○○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就被告庚○○自被告宙○○受領金錢,及被告黃○○、天○○供稱被告庚○○叫被告天○○載運廢皮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工程工地傾倒為其依據。惟查: ㈠本案工程土方係被告丁○○出售予宙○○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庚○○未持有本案工程土方,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庚○○,以前沒有看過在庭之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5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到90年在五明污水處理廠工作之前或工作期間,不認識也未曾看過在庭之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2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到90年在五明污水處理廠工作之前或工作期間,不認識也未曾看過在庭之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2 頁反面),堪認被告庚○○並未與被告丁○○、未○○、丑○○共同將本案工程土方出售而侵占。至被告庚○○雖曾自被告宙○○受領金錢,然該金錢與本案工程無關,亦如上述,自難以此認定被告庚○○出售本案工程土方予被告宙○○。 ㈡又本案工程工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係被告丁○○、未○○、丑○○要求被告辛○○調度砂石車司機為之,已如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與庚○○共謀在現場傾倒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5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期間沒有看過在庭之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6頁正面),證人未○○、丑○○亦證稱不認識也未見過被告庚○○如上,自難認被告庚○○有與被告丁○○、未○○、丑○○等人共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 ㈢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天○○雖於警詢時證稱曾經由綽號「文仔」之被告庚○○之引導,載運廢皮革至本案工程工地傾倒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伊有讓天○○入內傾倒,當時是伊自己貪小便宜讓別人倒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7頁反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庚○○,與庚○○沒有接觸,不清楚「文仔」係何人,他是叫車的,無法指認當天是在庭哪位被告帶伊進去傾到廢棄物,帶伊進去的人是否為文仔,伊不敢確認,伊不認識在庭被告黃○○,文仔叫伊傾倒皮革事,沒有告訴別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6頁、第67頁);是焜陽介紹伊去倒廢棄物,陳焜陽跟伊說有不好的東西就直接載到五明污水處理廠找文仔,伊到現場時人很多,他跟伊說伊載運到五明污水處理廠時,就會有人指揮伊傾倒,沒有與文仔聯絡過,在五明污水處理廠傾倒時沒有見過文仔,伊就跟裡面的人說我是焜陽介紹來的,要來找文仔,就有人帶伊進場傾倒,對方沒有說他是文仔,不認識黃○○,裡面的人伊都不認識,之前沒有與黃○○講過話,看過也不認識,伊現在還不知道何人是黃○○,是上次庭期時才見過,沒有將廢棄物傾倒在五明污水處理廠之事告訴他人,不認識在庭之庚○○,也不知道他的名字,伊不知道在五明污水處理廠出來帶伊的人是否就是文仔,是伊給人家錢,至於錢交給何人伊不知道,他沒有承認他是否為文仔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9頁至第61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天○○於警詢之上開證述已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左,又被告庚○○已否認其綽號為「文仔」,而被告庚○○原名周碧雄,係於92年4 月10日始更名之情,亦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㈤第50頁),是被告庚○○於90年2 月2 日前之綽號是否真為「文仔」即有可疑,難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天○○於警詢時所為上開有關「文仔」即當時名為周碧雄之被告庚○○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足採信,堪信被告天○○係經由被告丑○○之同意而將廢皮革載運進本案工程工地傾倒,與被告庚○○無涉。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聽到被告天○○說找被告庚○○去(本案工程工地)現場傾到廢棄物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天○○已否認將至本案工程工地傾到廢棄物之事實告知他人如上,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並未親見被告天○○經由被告庚○○之引導而在本案工程工地傾到廢棄物,是其所述自難採為對被告庚○○不利認定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辰○○、庚○○未與被告丁○○等人共同將本案工程土方出售而侵占,被告辰○○、庚○○亦未參與本件其他被告所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宙○○不知所購買之土方係贓物,被告申○○、壬○○、午○○不知被告丁○○等人將本案工程土方出售亦不知廢棄物遭運進本案工程工地回填,均如上述,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辰○○、申○○、壬○○、午○○、宙○○、庚○○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1 款,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蓉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執行機關依第5 條第2 項、第6 項、第12條第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 依第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 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 依第18條第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五 第2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目至第5 目、第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 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1 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