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 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茲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乙○○(其於偵查時冒用「楊智詠」之 姓名應訊,聲請書亦誤載為其所冒用之姓名「楊智詠」,惟檢察官業已以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甲○昇儉九十三蒞三二二九字第二一五七四 號函予以更正為「乙○○」,附此敘明)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 年男子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一張,係以原未中獎之統一發票將其上之號碼及底紋圖 騰加以變更而成之統一發票,竟仍與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時許 ,持前開統一發票,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合作金庫屏南支庫,向出納人 員邱素娥表示欲兌領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統一發票第四獎新臺幣(下同)四千 元之獎金,並於前開發票背面簽寫其個人之年籍資料及加蓋印章後,持以向邱素 娥行使,嗣因邱素娥於審核時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前 揭統一發票一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聲請書漏載,詳如下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 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又按連續犯必須主觀上基 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需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 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 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即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 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 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乙○○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無力還款,為圖籌款償債,竟與綽號「胖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等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 二年八月一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十號土地銀行永康分行附近,由「胖 哥」將變造之九十二年三-四月份號碼TR─00000000號,係對中該月 份肆獎(即與頭獎中獎號碼末五位相同者)獎金四千元之統一發票乙紙,交予乙 ○○,由其出面以其名義,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至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持 向該行承辦行員戴瑞環詐騙兌領獎金,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賦稅機關對於統一發票 管理之正確性及發票廠商、兌獎銀行,惟經戴瑞環當場察覺有異而詐領未果,並 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統一發票;其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底,為掩匿真實身 分,以逃避警方對其詐領統一發票獎金之追緝,又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二、三張, 交由「胖哥」,由「胖哥」在不詳時地為其換貼至「盛傳宗」 宏北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二巷一弄二號土地銀行華江分行,並交 付上開變造之「盛傳宗」 六月份號碼UK00000000號(中獎獎金一千元)、UD0000000 0號(中獎獎金一千元),係對中該月份伍獎(即與頭獎中獎號碼末四位相同者 )之統一發票二紙,由乙○○在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偽填「盛傳宗」資料及 偽造「盛傳宗」簽名各一枚,冒名「盛傳宗」向該行承辦行員黃素珠詐騙兌領獎 金,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之正確性及盛傳宗、發票廠商、兌獎銀行,惟亦經黃素珠察覺有異,報警當場將 之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盛傳宗」 乙○○為隱瞞犯行,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盛傳宗」之名應訊,並自九 十二年九月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接續於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黏 貼變造統一發票紙、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訊問(調查)筆錄上,接續偽造 「盛傳宗」簽名九枚,並於其上按捺其指印,表示係「盛傳宗」之指印共九枚, 其中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盛傳宗」之署名及指印,乃以「盛傳宗 」之名義偽造該私文書,表示已收悉該逮捕通知案由及權利告知之意思,且將上 開通知書持交員警收執而行使(其在各該文書上偽造署押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 二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盛傳宗」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主體偵查之正確 性。其繼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由「胖哥」在不詳時地為其換貼照片於「林家旗 」 綽號「胖哥」、「黑仔」之人駕車搭載乙○○北上,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三0六號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並交付上開變造之「林家旗」二年九月-十月份號碼WC00000000號(中獎獎金一千元)、WH00 000000號(中獎獎金一千元),係對中該月份伍獎(即與頭獎中獎號碼末 四位相同者)之統一發票二紙,由乙○○在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偽填「林家 旗」資料及偽造「林家旗」簽名各一枚,冒名「林家旗」向該行承辦行員陳美惠 詐騙兌領獎金,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發票管理等之正確性及林家旗、發票廠商、兌獎銀行,惟亦經陳美惠察覺有異, 報警當場將之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林家旗」 領未果,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犯罪事實,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七號移送併辦,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判決被告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判處有期徒期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四、經查,聲請人雖以被告係持偽造之統一發票詐騙財物,惟被害人邱素娥於警方詢 問時已陳稱,因系爭發票底文圖案、文字遭覆蓋而模糊不清,且經由後透光檢視 後,數字部分因變薄而較為透光等語,且該發票號碼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屏東縣分局以電腦查詢之結果,係由台中市西屯區○○○路○段一一六之六號一 樓達康便利商店所發出,顯然與扣案統一發票上所載「台中市○○街三之五號一 樓旺成企業社」不符,故該統一發票應係變造而成,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犯罪事實欄亦載明「以原未中獎之統一發票將其上之號碼及底紋圖騰加以變 更而成之統一發票」等語,顯然其聲請意旨亦有論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惟聲請書論罪部分僅論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此部分應係指被告於變造之統一發票背面偽造「楊智詠」簽名,並以此方式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應屬疏漏,先予敘明。又前開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供稱交付變造統一發票及國民 成年男子,與前案之「小胖」、「胖哥」係同一人,伊因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 ,故該男子命伊至全省各地兌換變造之中獎統一發票將金以抵債務等語,是前開 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係持他人交付之變造統一發票至銀行兌換中獎金額,與本案 被告乙○○經檢察官聲請之如前開所述行為,時間相近,手法均係由綽號「黑 仔」、「胖哥」、「小胖」之同一成年男子交付變造國民 統一發票,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詐騙財物,經核此二案間之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 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基於同一犯意進行,客觀上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足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行為,與前開確定判決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行為,應屬連續犯,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判例意旨,檢察官就此 部分自不得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