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士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庚○○ 被 告 己○○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被 告 壬○○ 癸○○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辛○○律師 被 告 子○○ 甲○○ 丁○○ 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 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266號、93年度偵字第5312號、第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己○○、癸○○、壬○○、子○○、甲○○、丁○○、丙○○、丑○○、國士砂石企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庚○○為國士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士公司)負責人,被告己○○任該公司業務經理,被告壬○○為會計,被告癸○○為挖土機司機,被告甲○○、丁○○為鏟裝司機,被告丙○○、丑○○均為砂石車司機,被告子○○擔任砂石場看守,負責把風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被告庚○○於91年間僱請不知情之乙○○以鐵材圈圍下述國有地,其餘人員均受該砂石場實際負責人邱基明(已於93年1 月2 日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9日,以92年度偵字第4266號、93年度偵字第9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自91年8 月間起,由其等分工,分別操作、駕駛挖土機、鏟裝機、砂石車及擔任把風,並由壬○○負責非法砂石出料工作,在鄰近該砂石場之屏東縣高樹鄉○○○段第917 、918 、919 、920 、929 、930 等地號之國有土地盜挖砂石,平均深度約3.8 公尺,二處較深處分別為5.3 公尺及4 公尺,挖掘總涵蓋面積0.7130公頃,總盜採數量約為27,094立方公尺,沿路載運至該砂石場料堆傾倒,進料堆前,並以土石橫擋,欲掩飾車輛、鏟土機行進路徑,迄91年10月1 日經警搜索該砂石場,始發覺該地業經盜採事實,並自砂石場辦公室懸掛鑰匙處,發現盜採區域以鐵皮圍籬上鎖之鑰匙。㈡、被告癸○○復受邱基明指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0月間,在國士砂石場新址,亦即原信南砂石場坐落之埔羌崙段第829 、830 、831 、842 (起訴書誤載為832)地 號國有土地,就其中之第842 土地,盜採砂石,深度達7.5 公尺、面積約0.0166公頃。嗣於92年10月19日9 時50分許,為警發覺查獲,癸○○逃逸,現場遺有長19公尺、寬10公尺、深7.5 公尺之坑洞,約盜採1425立方公尺,盜採砂石大部已運離,僅餘600 立方公尺堆置其旁。被告國士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癸○○,再度受邱基明指示,為填補上開挖空後之土地,再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明知並無許可文件,就掏空之土地,操作怪手,回填、處理磚塊、水泥塊、木塊等廢棄物,迄至93年2 月2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時始開挖發覺。因認被告庚○○、己○○、壬○○、癸○○、甲○○、丁○○、丙○○、丑○○、子○○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嫌。被告癸○○另犯同法第32 0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被告國士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應以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壬○○、癸○○、甲○○、丁○○、丙○○、丑○○、子○○等人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嫌。被告癸○○另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被告國士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應以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論處,係以:㈠、盜採現場延伸至國士砂石場堆料處放置,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相片57張及小松牌挖土機PC三○○型、一八○型扣案,證明挖土機、鏟土機、砂石車作業及行經路線,其終點至國士砂石場堆料區加工,並以土堆阻隔偽裝。㈡、國士砂石場辦公室懸掛鑰匙處,取出鑰匙可以開啟盜挖處以鐵皮圈圍之鎖頭,有勘驗筆錄、相片附卷及鑰匙、鎖頭扣案,證明是國士砂石場非法支配下之盜挖處所。㈢、被告等人之通聯紀錄。㈣、國士砂石場購買自聯管會合法料源,自88年4 月至89年4 月,僅為81,960立方公尺,有第七河川局函、國士砂石場購買數量表、發票13 張在卷可證。㈤、國士砂石場於90年7 、8 月間共向全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00 萬元之級配料,每立方公尺為125 元,數量僅為7620立方公尺,有證人佘盛聰、吳寶元、林芬蘭證述及發票一張、國士砂石場內帳資料在卷足佐。㈥、國士砂石場自90年9 月1 日至10月1 日,級配料加工出料,砂數量約為11,827立方公尺,石粉約為1509立方公尺,三分石約為8655立方公尺,六分石約為6309立方公尺,八分石為10立方公尺,總出料方數為28311 立方公尺,未加營業加值稅總收益為10,391,013元,而進料為零,有物料日計表、物料統計表、進出料帳款總表、客戶統計表、請款單、客戶日報表在卷可考,砂石如非盜採而來,何以未有進料,而出料數又遠高於向全急公司採購之數量,被告壬○○掌理會計,並自承負責出料,對於砂石來源非法,自應知悉。㈦、里港地政事務所會同勘驗,製作成果圖及現場勘驗筆錄一紙、相片47張。㈧、被告己○○係代替邱基明管理砂石埸之人,分據壬○○、丁○○、丙○○、子○○供述明白,而被告己○○亦自承每月領薪3 萬至5 萬元。㈨、被告己○○對於未進到砂石場後方圍牆、丁○○、丙○○、癸○○、丑○○對於未至後方圍牆盜採砂石,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資料附卷可參。㈩、93年2 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前開新廠,國士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人員配置表載明怪手司機為癸○○,有該配置表在卷可考。、92年10月19日警方查獲時間為9 時50分許,為砂石場白日作業時間,其區域在砂石場內,有國土保持專案小組現場勘查草圖、相片4 張在卷可考,不可能由外人前來盜採國有土地。、邱基明雖自承駕駛廠內怪手盜採砂石等語,惟其當時已屬肝硬化末期,旋即病故,有93年1 月2日 死亡證明書附卷足稽,其身体狀況無法從事勞動,已甚明確,況其貴為老闆,亦不必親自為之。、國士砂石企業有限公司於91年迄今,砂石場運作不懈,有機電設備保養記錄表在卷足證。、盜挖後留置現場之砂石責付由庚○○保管,並有責付書、相片6 張附卷可參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庚○○等人均否認有何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其只是請乙○○圍前「信南砂石場」處的圍牆,並非盜採處的圍牆;被告己○○辯稱:其沒有在國士公司任職,只是偶而受邱基明之託,轉達指示給公司員工而已;被告癸○○辯稱:其只是國士公司的砂石車司機,沒有盜採砂石,且在92年間已經離職,更無違反廢棄清理法之犯行;被告壬○○辯稱:其只是國士公司的會計,僅負責出料及記帳,並無盜採行為;被告子○○辯稱:其只是國士公司砂石廠的看守,並無盜採行為;被告甲○○、丁○○均辯稱:其等只是鏟裝車司機,並沒有盜採行為;被告丙○○、丑○○均辯稱:其等只是砂石車司機,並沒有盜採行為;被告國士公司的代表人庚○○辯稱:國士公司並無僱人將磚塊、水泥塊等廢棄物回填在屏東縣高樹鄉○○段第842 地號土地上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屏東縣高樹鄉○○○段第917 、918 、919 、920 、929 、930 等地號國有土地於91年10月1 日遭警查獲被盜採,惟於查獲時,在盜採現場並無發現任何盜採人員及機具一情,業據證人即參與查獲之警員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84 頁背面)。於同日檢警遂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同段地號第903 號土地上之國士砂石場搜索,有搜索票及現場照片57張在卷足參(91年他字第270 號卷第34頁、第40至第70頁)。而上開遭盜採之土地與國士砂石場並非相鄰,與上開盜採地點相鄰者尚另有一砂石場,除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外(本院卷第385 頁),復有國士砂石場現場照片在卷足參(91年度他字第270 號卷第41至第70頁)。則警方於上開地點查獲盜採情事時,既僅於地上發現機具作業痕跡,並無相關可疑人員及機具遺留現場,上開盜採地點是否與國士公司有關,已值存疑。 2、上開遭盜挖地點面臨馬路之處,係以鐵材隔開,其上設有門鎖,其他處則無任何圈圍,屬開放得自由進出之狀態,除經警方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查外,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參((91年度他字第270 號卷第41至第70頁、第77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270 至第272 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其所圍之圍牆有一邊養鴨,所以圍2 面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第39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於91年10月份左右,有請其圍L 型的鐵皮屋圍牆,該地點附近有養鴨場,其所圍的地點並不是91年度他字第270 號卷第42頁照片所示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第135 頁、第138 頁),其前後所為證述,核屬一致。證人乙○○復於本院至現場實際勘驗時指認其所圍之鐵皮圍牆坐落於屏東縣高樹鄉○○○段第829 、第84 2地號土地國士砂石場之新址上,而依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屏東縣高樹鄉○○○段第829 、第842 地號土地國士砂石場新址上之圍牆係呈L 型,旁邊確有養鴨場,而上開盜挖地點附近則無養鴨場,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61 至第272 頁),足認證人乙○○指稱其所圈圍之圍牆係國士砂石場之新址一事,並無虛構,應屬真實可採。公訴意旨認證人乙○○受被告庚○○之僱請至上開盜採地點圈圍圍牆,非屬有據。 3、雖警方於國士砂石場之辦公室搜索而得之鑰匙中,其中有一把可開啟上開盜採地點上所設之門鎖,經被告陳梅妃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4 頁),並攝有照片4 張足參(91年度他字第270 號卷第42、第43頁),惟上開遭盜採地點只有臨馬路處以鐵材隔開,其餘方向並非封閉,其中另一面緊臨某不知名之砂石場處並無以任何物材隔開,另外二面則圍以黑色網子,屬於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之狀態,業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385 頁正面、背面),故上開盜採地點非必然屬於國士公司人員得管理支配之場所,自屬明白。 4、國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邱基明,負責公司之實際營運,被告庚○○僅為名義負責人一節,業經證人己○○、壬○○、癸○○、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3 頁、第161 頁、第183 頁、第231 頁),並有國士公司營利事業抄本1 紙在卷足參(91年度他字第270 號卷第15頁),而被告壬○○為國士公司之會計、癸○○為挖土車司機、甲○○與丁○○為鏟裝車司機、丙○○與丑○○為砂石車司機、子○○為砂石場看守,其等平常係於國士砂石場區內工作。己○○則非國士公司之員工,其僅於邱基明生病時,偶爾至廠區巡視,並代為傳達邱基明之指示,分別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1 頁、第165 頁、第183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79 頁、第229 頁、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185 頁)。再者,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上所載資料(本院卷第380 頁),己○○確未列名於員工之內,衡諸一般公司行號報稅常情,無不希冀以較多員工列名其上以降低稅賦,鮮有公司有該員工而漏報之情形,故縱然上開盜採地點與國士砂石場有關聯,亦應係由邱基明負責統籌管理,非如公訴意旨所載係由被告己○○所為,然邱基明業已於93年1 月2 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93年度聲他字第2 號卷第4 頁),則上開地點遭盜採一情是否與被告庚○○、己○○、癸○○、壬○○、子○○、甲○○、丁○○、丙○○、丑○○等人相關,尚難以警方於國士砂石場內查扣之鑰匙及挖土機、鏟土機即足以證明。 4、又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己○○對於:砂石場後方圍牆裡面其沒有去過;丁○○、丙○○、癸○○、丑○○對於未至後方圍牆盜採砂石等問題,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資料附卷可參(91年度他字第270 號卷第326 頁),惟參照前開說明,測謊報告無法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故難以上開測謊報告作為認定被告己○○等人有參與本件盜採行為之論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屏東縣高樹鄉○○○段第842 地號之國有土地,於92年10月19日9 時50分經警發現遭盜採砂石,於次日,警方與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至現場會勘,並請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堪測,發現遭盜採之面積為0.0190公頃,有屏東縣警察局專案小組偵查報告現場勘查紀錄、現場勘查草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紙、土地登記謄本2 紙、照片4 張在卷足參(92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第129 頁、第131 至第136 頁),而上開盜採之行為,邱基明於警詢中供承為其所自為,並無他人代為之,有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警卷第1 至第10頁),故於上開地點盜採之行為人,既為邱基明本人,公訴意旨遽認係癸○○所為,即屬率斷。 2、被告癸○○於91年至92年間在國士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職務,惟於92年6 月間已離職,至宏安工程行任職一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現在是否還在國士砂石場?)無,我在92年6 月離開。」、「(問:癸○○在92年是否還在國士?)他比我還早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77 至第178 頁),且有員工職務證明書1 紙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在卷足證(本院卷第325 頁、第380 頁),足認被告癸○○稱其於上開屏東縣高樹鄉○○○段第842 地號發現遭盜採之時,已不在國士公司任職一節應屬真實,則被告癸○○在上開時間既已不在國士公司任職,警方於上開現場復未查獲任何其有參與盜採之相關事證,公訴意旨逕以邱基明及被告癸○○之供述不可採,直接推斷上開盜採行為為被告癸○○所為,實屬率斷。又被告癸○○早已於92年6 月前離開國士公司,無參與上開盜採行為,公訴意旨復推論被告癸○○應受邱基明指示,再於上開盜挖地點,回填磚塊、水泥塊及木塊等廢棄物,更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己○○、癸○○、壬○○、子○○、甲○○、丁○○、丙○○、丑○○等人被訴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加重竊盜及被告癸○○被訴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部分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庚○○等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癸○○所為既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罪,被告國士公司自無從依同法第47條規定予以科處刑罰,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 月13日6 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20號大仁藥專旁,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T 字型扳手各1 支,竊取孫一嘉所有之車號ORH ─459 號重型機車得手,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村57之1 號前經警查獲,因認被告子○○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3 項之加重竊盜罪嫌,且與已起訴之結夥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等語。經查,被告子○○被訴上開結夥竊盜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則移送併辦部分即難認與已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卓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