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全輝即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3年12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所有車牌號碼JN-862 號(聯結車號碼W4 —19號)營業一般半拖車,於民國93年9月13日10時30 分許,由周春祿駕駛行經省道台9 線公路森永檢查哨時,被查獲系爭車輛車身兩側欄板核高79公分,實測內框95公分,已超高16公分,有變更車廂之違規事實,經警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93年12月3 日,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元等語。 二、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由周春祿駕駛之車牌號碼JN-862號(聯結車號碼W4—19號)營業一般半拖車,固於93年9月13 日經警攔停並當場以皮尺會同司機周春祿量測砂石車車斗,惟值勤警員僅測量上開車輛之車斗外圍,不能認定有改裝車體內框之情事。又值勤警員雖有持鐵尺插入車內測量,然測量前並未會同司機周春祿確認測量工具,且測量當時並未會同司機周春祿確認鐵尺是否已經插入車斗內所裝載質地細密的砂石最底部,所測量位置是否能精確顯示車斗內框正確高度,均有疑義,為此,提出本件異議。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黃全輝即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93年9月13日10時30 分許,裝載砂石而經司機周春祿駕駛,行經省道台9 線公路森永檢查哨,但否認有變更車廂高度之違規事實,然上開違規情節,除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現場蒐證照片 4幀附卷可參外,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余天文到庭證稱:「我們在離派出所往屏東方向約1 公里處將系爭車輛攔停,並會同駕駛人現地測量;上開車輛兩側攔板高度不符合監理站所核定的高度,我們是用鐵作的插針測量,這是我們自己做的,因為違規車輛是裝載砂石,所以必須用鐵作的插針入測量,有用鐵打插針,直達車輛的最底部,在插針上作記號,之後再用皮尺測量插針的深度,深度如同舉發通知單上所載的95公分;當天是3 個人執勤,至於蒐證照片拍攝外框的原因,是要顯示上開車輛兩側欄板有加高,因為皮尺顯現不出來;我們在把鐵針插入車內時,駕駛人有在場,但情緒很激動沒有辦法配合我們的舉發,在測量照相完畢之後,駕駛人有隨同我們到派出所,但在告發同時,駕駛人即在派出所前面自行攔其他的砂石車走掉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是本件上開車輛經警攔停後,員警當場會同駕駛人以鐵針直立插入車斗砂石內丈量,並以量尺實際測量後,發現該車內框高度為95公分,較監理機關所核定之高度多出16公分,故予以當場舉發等情,應足認定無訛。 (二)至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舉發員警僅測量上開車輛之外側車斗高度,且未會同車輛駕駛人測量系爭車輛內框高度及確認測量工具,員警之行為難認為適法云云。然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基此,本件上開車輛之駕駛人於舉發員警測量系爭車輛內框時既在現場,而其因情緒激動無法配合稽查,已如前述,則舉發員警逕自依法執行稽查勤務,並予以拍照蒐證,於法自無違誤之處,此外,異議人復未就被取締當時並未變更車體內框高度,及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等事項提出明確事證以供調查,且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者,本件舉發員警雖未使用市售檢驗合格之度量衡工具,而使用其所屬派出所所自行製作之插針,係因所測量之客體均係裝載砂石之車輛,非以質地堅硬之工具,將無法直接深入裝載砂石之車輛底部為正確之測量,且該插針亦僅係供記號內框高度之依據,舉發員警仍係以檢驗合格之皮尺測量該插針之記號,而據以認定上開車輛之內框有超高之現象,是該插針僅係供測量之輔助工具,而非真正之測量工具,本件真正測量工具仍是市售合格之皮尺,應無疑義。另本件舉發員警除測量上開車輛之兩側欄板外,並就上開車輛之內框予以測量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則異議人辯稱:警員僅以車外測量車斗之方式,並不足證明內框高度云云,亦無足採。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而有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輛變更車廂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而有載運砂石土方其專用車輛變更車廂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 1項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賀燕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