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新南企業行 樓 代 表 人 楊清祥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祥盛企業行 樓 代 表 人 邱秀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94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P00000000 號、屏監違字第裁82-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祥盛企業行所有之車號542-RL號自用大貨車,及新南企業行所有之476-RL號自用大貨車並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於民國94年8 月18日14時35分許,因裝載砂石土方,在花蓮縣台九線157.5 及158 公里處,經警查獲舉發,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台幣40000 元等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車當日係行駛於工業區○○道路,離台九線尚有5 公里之遠,因此警方舉發單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按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有特別之裝置及標示,並應登檢領照由公路監理機關註記為砂石專用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 、第42條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等規定可查,違反規定者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加以處罰,此係基於車輛管理、行車安全上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542-RL號及476-RL號自用大貨車並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裝載砂石土方之事實,業據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4年8 月18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舉發單位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查復證稱當時兩部自大貨車均載運直徑約20公分之石塊,沿台九線由北向南行駛,此有該分局94年9 月21日新警交字第0945000336號函附卷可證;另參酌交通部91年12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69399號函說明意旨,亦認僅整體大理石、花崗石等,因屬整體物,與一般砂石、土方有別,奘載此等物品可排除使用砂石專用車之限制,相對而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542-RL號及476-RL號自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所裝載者乃直徑約20公分之石塊,顯與大理石、花崗石等有別,非屬整體物之範疇,自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裝載之。縱上應認異議人所辯並非可採,其有前開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異議人之異議意旨認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車當日係行駛於工業區○○道路,離台九線尚有5 公里之遠等之事實,與舉發違規事實及法條規定無涉,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各裁處最低額罰鍰新台幣40000 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