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新尚德商行 代 表 人 陳調造 男 72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3年3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屏監稽違字第裁82-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 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有過失,而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參照)。末按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或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駕駛人李學斌竟在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於94年2 月4 日19 時33 分,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S3─790 號大貨車,行經國道公路1 號后里地磅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3 隊員警攔檢,因李學斌未帶證件,經查詢年籍資料後發現駕駛人李學斌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已被吊扣,乃為舉發,並以違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汽車所有人即新尚德商行,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據此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0 元,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新尚德商行於94年2 月4 日僱用駕駛人李學斌擔任大貨車之駕駛工作,經異議人代表人陳調造親自詢問駕駛執照是否正常,李學斌隨即明確告知駕照正常,並隨身攜帶駕照,乃由李學斌送貨至北部,是日駕駛人李學斌安全返回公司,並未無告知被舉發違規情事,然異議人於94年3 月16日,接獲裁決書,甚感驚訝,經洽原處分機關始知此事。駕駛人李學斌已明確告知職業駕駛執照正常,異議人已善盡查證及注意管理之責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未盡督責之說,自有未洽;再者,李學斌身為職業駕駛人,又以駕駛為業甚久,對於駕駛之常識知之甚詳,異議人事前詳細詢問,已盡相當注意之責,縱仍不免發生違規之事,而駕駛人李學斌行車在外,其行為非異議人所能掌握控制,然就車主與駕駛人係類似僱傭契約之關係,從而受雇人違規並不能遽以處分異議人。又舉發單位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並將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違規行為人,俾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原處分機關貿然以未合法送達之舉發程序,逕認違規行為人未遵期到案,而依相關規定予以裁處,尚有未合。且一般駕駛人被舉發違規,豈有主動將該違規通知單交車主而遭扣款或賠償之理,舉發單位應依監理機關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地址送達處分,始符合法定程序,本件異議人未經合法送達本件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即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故請准予撤銷原裁決處分書等語。 四、經查,本件駕駛人李學斌之汽車駕駛執照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遭吊扣之事實,有李學斌吊扣銷歷史情況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按。而異議人雇用李學斌為司機時,並未詢問李學斌是否有駕照等情,已據異議人之代表人陳調造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94年5 月10日訊問筆錄),異議人於平日本應以適當之方法從事對其所僱用之司機是否持有合法駕照,盡其管理上之應負之義務,其對所僱用之司機李學斌時竟未詢問其是否持有駕照予以監管,自難辭其過失之責,況異議人亦可藉監理機關以隨時查詢其所僱用之駕駛人其駕駛執照是否正常,以求達到管理上之目的,異議人既無法舉證對李學斌持有駕照已盡管理及督導之責,依前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說明,自難脫免監督上過失之責。又本件汽車駕駛人李學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部分,並非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可知,舉發單位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除非駕駛人或行為人拒收時,舉發單位始應另行送達,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駕駛人李學斌代收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移送聯影本1 紙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即當時舉發之警員周傳翔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車主與駕駛人不同人時,若要處罰車主,會將舉發單交給駕駛人轉交車主等情相符(見本院卷94年5 月10日訊問筆錄),依據前開說明可知,駕駛人李學斌既已代收前開違規舉發通知單, 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自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所辯違規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云云,尚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項第7 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6 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依法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余德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