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7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8 月25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底,以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竊取順意工程行所有而交由甲○○保管之車牌號碼Z4-137號自大貨車之車牌1 面得手,適為甲○○發現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固定鉗1 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蘇春景之證述,並有固定鉗1 支扣案可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固定鉗1 支拆卸車牌號碼Z4-137號自大貨車之車牌,惟堅決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為證明該車沒有被偷,始將該車車牌拆下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所稱之「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甲○○、丙○○、蘇春景於警詢時之證述,此等證據方法經公訴人提出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就此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答以無意見,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該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乙○○手持固定鉗,蹲在自大貨Z4-137號前方用雙手拉扯該車牌,伊立即向前質問乙○○為何要拆Z4-137車牌,他回答「因你向他人稱我偷竊公司車輛」,伊於日前至林邊鄉找丙○○時,其警衛室警衛將Z4-137號車牌交還給伊,伊發現乙○○拆卸車牌時,便問他為何要拆卸該車牌,乙○○則回應說要拆卸車牌給丙○○看等語(見警卷第4 頁、第5 頁、第25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乙○○曾打電話給伊,告知伊車牌在警衛室,因為車牌對伊沒有作用,伊也沒去拿,伊不知道乙○○因何要證明車輛並沒有失竊,乙○○曾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他將大貨車Z4-137號車牌寄放在警衛室,伊問他為何要將車牌給伊,他只說要證明給伊看,他沒有盜賣公司車輛及發電機,有一天早上外出時,警衛向伊稱有1 個人,將車牌寄放在警衛室,但伊沒有拿,而後當天或是隔1 日伊就接到乙○○打電話給伊說要將大貨車車牌給伊等語(見警卷第6 頁、第2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甲○○曾告知伊Z4-137號貨車被偷,但未告知是何人偷的,伊所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伊有接到乙○○的電話,接電話時他有告知伊車牌在警衛室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被告之前是合夥關係,被告好像有在93年8 月25日11點多打給伊,他打電話來說車牌在管理室,他拿車牌來是要證明他沒有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證人蘇春景於警詢時證稱:有1 日晚上約凌晨2 時許,伊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126 號警衛室值班時,有1位 年約40多歲的男子,拿1 面Z4-137號車牌給伊,要伊交付給住在大樓內之住戶丙○○,93年8 月25日晚上有上班,時間至隔日早上7 時,就在該男子拿車牌至管理室當日接近天亮時,丙○○返家經過管理室,伊向她提及該面車牌,但她說不是她的,所以沒拿就走了等語(見警卷第27頁)。另觀諸卷內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8 月25日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28頁以下),被告確曾分別於93年8 月25日23時53分03秒、93年8 月26日03時50分52秒以其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認被告於拆卸車牌號碼Z4-137號自大貨車之車牌後,即將該車牌攜至屏東縣林邊鄉○○村○○路欲交予前合夥人之配偶丙○○而未遇,並將該車牌留置於警衛室,而囑警衛蘇春景將該車牌交予丙○○,再以行動電話聯絡丙○○表明其拿該車牌欲證明其沒有偷車,是被告所辯,尚可採信,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許瀞心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正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