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 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尖嘴鉗壹把、帆布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於90年6 月12日入監執行,於91年5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尖嘴鉗一把,於94年5 月9 日連續為以下之加重竊盜犯行: (一)於該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屏東縣潮州鎮○○街58號前之電線桿,以前揭尖嘴鉗,剪斷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8.0 平方電纜線2 條。 (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屏東縣潮州鎮○○路、育才街口之電線桿,以前揭尖嘴鉗,剪斷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8.0 平方電纜線2 條。 (三)於該日下午13時15分許,至屏東縣潮州鎮○○路122 號、南京路79巷旁之電線桿,以前揭尖嘴鉗,剪斷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8.0 平方電纜線2 條。甲○○竊取電纜線得手後,並將前述竊得之6 條電纜線(總長11.1公尺、價值約1800元)置於其所有之帆布袋內,嗣經警於屏東縣潮州鎮○○路122 號、南京路79巷旁查獲,並扣得尖嘴鉗1 把、帆布袋1 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並據被害人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副理乙○○於警訊時陳明在卷,另有贓物領據1 紙、竊盜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尖嘴鉗1 把、帆布袋1 個扣案可資佐証,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尖嘴鉗為鋼鐵製成,前端銳利,足以致人死傷,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前述3 次犯行,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於89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於90年6 月12日入監執行,於91年5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不佳,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尖嘴鉗1 把、帆布袋1 個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