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7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乙○○仍不知悔改,與甲○○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㈠、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十六時許,由乙○○攜帶其父親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甲○○騎乘機車後載乙○○,共同至丁○○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段一二二之、一二二二地號之養蝦場內,以前開老虎鉗剪斷養蝦場內水池之水車馬達用電纜線約五十公尺長(重約六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將電纜線搬至屏東縣里港鄉○○村里○路一一號之三住處,二人再以電纜剪、小刀及剪刀等工具,削去電纜線之外皮,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因乙○○之母親發現報警而查獲,並扣得電纜剪、小刀、菜刀及剪刀各一支。㈡、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十時許,甲○○復騎乘機車後載乙○○,至屏東縣里港鄉塔樓村光明巷大利汽車保養廠旁,由甲○○下車搬運丙○○所有之汽車變速箱一個至機車上而竊取之,二人共同載運變速箱離去,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村里○路成功檳榔攤旁,為警發覺形跡可疑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照片九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用以竊取電纜線之老虎鉗一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二人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加重竊盜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惟所得財物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竊用之老虎鉗一支,固為本件犯罪所用工具,然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三十頁);另電纜剪、小刀、菜刀及剪刀各一支,非為本件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葉祝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