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丁○○、己○○夫妻原係經營瑞泰紙器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渠2 人與乙○○○係舊識,且素來即有向乙○○○調借款項之金錢往來。緣瑞泰公司因經營不善,分別積欠下列債務,均由乙○○○代為清償:⑴瑞泰公司於民國89年11月8 日,以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之價金,向和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能公司)購買「雙色印刷機(型號FSCT-1227-2C)」1 台,繼而於90年3 月1 日,再以120 萬元之價金,就上開印刷機向和能公司購買加裝「一色印刷部(型號FSCT-1227-1C」,惟丁○○夫妻因無法支應價金,乃於90年3 月28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貸款550 萬元,並約定分期償還,迄於91年10月7 日瑞泰公司仍積欠中租公司2,511,000 元,乙○○○遂同意開立支票18紙分期代償瑞泰公司積欠中租公司之款項;⑵另瑞泰公司亦積欠廠商佑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螢公司)貨款35萬元,而遭佑螢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查封瑞泰公司所有之上開三色印刷機、五尺糊仔機、釘仔車等機械設備,復經乙○○○於92年2 月12日代償該35萬元債務,佑螢公司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另於91年10月間,丁○○夫妻先前向乙○○○陸續借款所累積之金額(含本金、利息)亦達2,000,000 元,迄至91年12月間,瑞泰公司終因週轉不靈而告歇業,丁○○夫妻已不堪瑞泰公司積欠其他不詳廠商及員工薪資等零星債務,復圖解決毫無資力清償積欠乙○○○高達數百萬元之欠款,渠2 人乃向乙○○○建議,將瑞泰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讓與乙○○○抵償全部債務,並由乙○○○出資設立商號,渠夫妻則可提供紙器行業之經營經驗,專責商號之營運業務,乙○○○乃接受上開提議,於92年3 月11日設立獨資商號「金宏企業行」,並委任丁○○夫妻全權處理關於員工之聘僱、廠商之接洽、貨款之收取等所有業務。 二、詎丁○○、己○○明知渠等基於受委任處理「金宏企業行」營運業務而向廠商收取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應繳回交由乙○○○簽收,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於92年6 月底某日,在頂好企業社之營業處所(址設屏東縣鹽埔鄉○○路28號),收取由頂好企業社之負責人吳素惠所開立,用以支付「金宏企業行」貨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後,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吞入己,並將附表編號①之支票,交由丁○○轉交不知情之胞弟李銅仁自行處理,李銅仁則交予不知情之陳世明調取現金,嗣則由陳世明所僱用之員工鄭恩富於92年8 月7 日提示兌現;附表編號②之支票,被告己○○則交予不知情之胞妹陳惠珍調取現金,陳惠珍則於92年9 月4 日提示兌現。嗣於92年7 月8 日,丁○○夫妻無故離職,並委請不知情之李銅仁、利國仁欲將上揭「三色印刷機」搬離「金宏企業行」廠房,乙○○○始發覺有異,經查核帳目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金宏企業行」即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㈡查證人(偵訊筆錄係以「關係人」稱之)吳素惠、鄭恩富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關於附表所示支票之交付或兌現等情節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陳述,然被告2 人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2 人對於支票之來源、去向等事實均未爭執),應視為同意將該部分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明顯不適當之情形,故上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丁○○、己○○固坦承未將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交付而自行處置乙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渠夫妻在外尚有積欠多筆債務,為免其他債權人上門索債,故請告訴人出任「金宏企業行」之人頭負責人,然商號實際上為伊夫妻所有,渠等自能任意處理所收取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至渠等收取部分現金或支票貨款後,雖有交付告訴人收訖,然亦僅屬清償借款性質云云。惟查: ㈠被告夫妻原係經營瑞泰公司,渠2 人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係舊識且素來有向告訴人調借款項之金錢往來,而「瑞泰公司」因經營不善,所積欠之下列債務,均由告訴人代為清償:⑴瑞泰公司前於89年11月8 日,以550 萬元之價金,向「和能公司」購買「雙色印刷機(型號FSCT-1227-2C)」1 台,繼而於90年3 月1 日,再以120 萬元之價金,就上開印刷機向和能公司購買加裝「一色印刷部(型號FSCT-1227- 1C 」,惟被告2 人因無法支應價金,乃於90年3 月28日向中租公司借款550 萬元,並約定分期償還【然雙方形式上係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以上開「三色印刷機(即雙色機器加裝一色部)」設定動產擔保登記,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8 號確定判決中,認定該「三色印刷機」之出賣人係中租公司乙節,似有誤會,附此敘明】,迄於91年10月7 日,瑞泰公司仍積欠中租公司2,511,000 元,被告2 人乃向告訴人請求先行代償借款,告訴人遂同意開立支票18紙分期代償瑞泰公司積欠中租公司之款項,並簽訂債務承擔書;⑵另瑞泰公司亦積欠廠商佑螢公司之貨款35萬元,而遭佑螢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查封瑞泰公司所有之上開三色印刷機、五尺糊仔機、釘仔車等機械設備,被告2 人遂再度向告訴人乙○○○求援,復經告訴人於92年2 月12日代償該35萬元債務,佑螢公司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反面、118 、119 、121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4 至105 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債務承擔書、佑螢公司收取35萬元款項之證明書、查封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98號影卷第42、118 至12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全字第6591號、91年度執全字第3362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影卷、本院卷㈠第137 頁)。 ㈡又告訴人代瑞泰公司清償中租公司欠款之同時間(即91年10月7 日),被告2 人先前向告訴人陸續借款所累積之金額(含本金、利息)亦達2,000,000 元,雙方遂就此2 部分債務,再委由代書壬○○代為書立同意書2 份,約定就該2,000,000 元借款暫定計息方式,被告己○○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1 紙供擔保,至告訴人向中租公司代償欠款之部分,則將上述「三色印刷機」轉賣予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所簽發予中租公司之支票18紙未全數屆期兌現前,中租公司不願塗銷動產擔保登記,被告己○○乃再開立同面額本票1 紙供擔保。嗣於91年12月間,瑞泰公司終因週轉不靈而告歇業,被告2 人已不堪瑞泰公司積欠其他不詳廠商及員工薪資等零星債務,復圖解決毫無資力清償積欠告訴人高達數百萬元之欠款,適逢告訴人代償佑螢公司欠款,致瑞泰公司所有之全部機械設備得獲除去查封,被告2 人乃向告訴人建議,將瑞泰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讓與告訴人抵償全部債務,並由告訴人出資設立商號,被告2 人則可提供紙器行業之經營經驗,負責該商號之營運業務,告訴人遂接受上開提議,先於92年2 月12日(即代償佑螢公司欠款之同日),與被告2 人簽訂轉讓機器設備之同意書(由代書壬○○代為書立)嗣則申請設立「金宏企業行」之獨資商號,並以其本人擔任負責人,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於92年3 月11日核准登記等情,業經告訴人以歷次書狀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代為書立前揭同意書之過程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6 至 107 頁),並有91年10月7 日同意書2 份、92年2 月12日同意書1 份、被告己○○91年10月7 日所簽發之本票2 紙及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133 、134 、13 6頁、本院卷㈡第237 、238 頁及偵查他字卷第7 頁)。被告2 人雖辯稱:上述「三色印刷機」僅係供擔保渠等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並避免其他債權人再來查封該機器,始在同意書內載有「轉賣」之字眼,且該機器價值高達700 多萬元,不可能輕易以之抵償債務云云,然證人即代書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代被告與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內容,均為當事人雙方相互協調後所得結果,其中關於「三色印刷機」之部分,當事人之真意確為「買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 7頁),參酌被告2 人於瑞泰公司積欠佑螢公司貨款僅57萬多元時(以佑螢公司提出假扣押聲請之債權額為準,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即同意將瑞泰公司所有之全部機械、設備讓渡予佑螢公司抵償債務乙節,亦有立契約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堪認被告2 人辯稱機器價值甚高云云,顯難遽採,足見告訴人指稱被告2 人同意以瑞泰公司之全部機械、設備抵償債務等情,應非子虛。 ㈢蓋商業組織之成立乃至營運,不論係何種型態,必以投入資本為首要條件,而舉凡廠房租金、員工薪資及原物料之購買等支出,當屬最基本之成本開銷。又所謂獨資商號,顧名思義,其財產權之歸屬與該出資設立商號之人乃具有不可分性。被告2 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金宏企業行」之廠房,係由告訴人自行向案外人庚○○承租設置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710 號,租賃期間之租金,均由告訴人以現金或支票親自交付出租人庚○○等情,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至1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4頁)。再「金宏企業行」給付百輝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輝公司)、佑螢公司等原料廠商貨款之方式,均由被告己○○帶同上開廠商之業務員,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或其配偶丙○○收取第三人(通常係訂貨廠商)或告訴人女兒戊○○、或親戚李冠賜所開立之支票乙節,亦據證人即百輝公司業務員辛○○、佑螢公司業務員李東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頁、18頁反面),並有辛○○所書立簽收證明、百輝公司所出具之支票明細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1、82頁),另被告己○○復坦承:「金宏企業行」員工之薪資款項亦均由告訴人提供等語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足見被告2 人對於「金宏企業行」設立所需之資本,毫無分文支出。 ⒉被告2 人雖不否認上情,惟又辯稱:上述廠房租金、廠商貨款支付及員工薪水等項目,亦均屬渠等再向告訴人支借之款項云云,然被告2 人於「金宏企業行」設立之際,仍處於無資力清償積欠告訴人數百萬之鉅額債款之窘境,告訴人並非至愚,在「舊債未償」之情形下,豈有再無條件提供資金予被告2 人成立新商號,復如無底洞般支應「金宏企業行」所有開銷之理?且關於被告己○○帶同百輝公司業務員辛○○前往向告訴人配偶丙○○收取支票支付貨款之過程,被告己○○初係辯稱:當時伊係持向他人收得之客票轉向丙○○調取現金欲支付貨款予辛○○,然丙○○無現金,始請辛○○收下客票云云,然經檢察官執卷附付款簽收簿(本院卷㈠第161 、162 頁)互核前揭辛○○所書立簽收證明及百輝公司收取支票明細清單(本院卷㈠第81、82頁),認其中面額各為75,100元、13,100元之支票,均為被告己○○早於92年5 月20日、5 月27日自訂貨廠商處收取交付丙○○後,再由丙○○於同年6 月11日交付辛○○等情,質之被告己○○說詞可疑,被告己○○始陳稱其所辯情詞並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更顯畏罪心虛之情。 ⒊再者,被告丁○○原於另案被訴竊盜案件偵查中供稱:公司(即指「金宏企業行」)係伊與告訴人合夥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386 號影卷紅筆編頁第3 頁),被告己○○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渠等與告訴人間是合夥云云(見94年調偵字第7 號卷第10頁),惟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98號竊盜案件審理中,被告丁○○則稱:告訴人係出借資金之金主云云(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98號影卷第13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丁○○再改稱:告訴人僅係人頭負責人,因渠等與告訴人間並未達成合夥之協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反面、118 頁),所辯前後不一,已屬可疑,況告訴人倘再提供資金予被告2 人成立商號復全力支應所有大小開銷,豈非係「時間無期限、金額無上限」宛如救濟般之舉債且毫無受償之日?至所謂「人頭負責人」,應專指提供自己名義為登記負責人,不涉入任何設立、經營商號之實質事務者,方屬當之,然告訴人既親自覓得廠房位置、支付租金,復投入大筆資金支應原物料之購買,如謂其僅係「人頭負責人」,孰能置信? ⒋復查,被告己○○收取現金或支票貨款後,均詳細記載廠商名稱、票號、日期、金額等項目,逐筆交由告訴人或其配偶丙○○、女兒戊○○簽收乙情,為被告己○○所是認,並有付款簽收簿在卷可參(見偵查他字卷第69至77頁),倘如被告2 人所辯,渠等將營收所得交付告訴人之目的僅在清償欠款,理當自行結算相當數目之金額後再交付告訴人,所書立之單據自應為清償證明等性質之文件,要無將「金宏企業行」往來廠商所給付之貨款逐筆交予告訴人或其家屬核對簽收之理。甚且,被告己○○復供稱:伊至今不知尚積欠告訴人多少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是被告2 人既將所收得之貨款均交由告訴人抵償借款,然對於抵償之結果竟毫無所悉,則如何計算「金宏企業行」之盈虧,實令人費解,況被告2 人苟確係「金宏企業行」之實際所有人,豈有於92年7 月8 日逕自離開,棄廠房、設備於不顧之理?反觀告訴人方面,於被告2 人無故離職後,為使「金宏企業行」得以維持營運,除因被告2 人未將上開「三色印刷機」之價金支付完畢,告訴人之配偶丙○○乃於93年2 月12日與和能公司達成協議,開立支票12張分期給付外,尚於93年2 月9 日,應百輝公司之要求,提供親戚李冠賜名下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000 元予百輝公司,以擔保雙方後續交易往來之債務,從而「金宏企業行」始得以正常營運至今等情,亦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99頁、本院卷㈡第55頁),故依上情互核參析,堪認告訴人指稱被告2 人讓與「瑞泰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以抵償積欠告訴人之全部債務,並由告訴人出資設立「金宏企業行」,被告2 人則提供紙器行業之經營經驗,負責該商號之營運業務乙節,方屬事實。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2 人與「金宏企業行」間係屬僱傭關係,惟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因不諳紙器行業之經營,故將「金宏企業行」所有營運事項,上至聘僱員工(含勞健保之辦理)、接洽廠商、收取貨款,下至廠房水電、電信費用之繳納等,全權委由被告2 人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反面),證人辛○○、李東原亦證稱:渠等接受訂貨、收取貨款均係與被告2 人接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18頁),故被告2 人雖無確切之職稱,然實質上已相當於商號經理人之地位,故渠等既為「金宏企業行」處理所有營運事務,且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與告訴人間自屬委任關係,而非單純提供勞務且受告訴人指揮之受僱人,要無疑義。又告訴人與被告2 人雖未約定給付委任報酬之方式,然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初因所有帳目均由被告夫妻保管,伊僅負責簽收貨款,對於實際營收所得不甚清楚,且被告己○○仍經常向伊支借3 、5 萬元之小筆款項,伊即將之充作給付被告2 人之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106 頁),參酌告訴人既能長期對被告2 人貸與金錢紓困,且每每於渠等遭其他債權人索債而陷入困窘之際,均適時伸出援手以解燃眉之急,諒必於情感上對被告夫妻抱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是雙方嗣於成立「金宏企業行」後,對於報酬給付方式尚未有具體約定,亦屬人情之常。準此,被告2 人既受託全權處理「金宏企業行」之經營事務,故渠等代為繳交水電、電信費用瑣碎庶務之零星支出,亦當合理,故被告2 人提出所持有之水電、電信費用繳費等單據,自難遽為有利渠等之認定。 ㈤末按商號經理人長支號款,苟非曾得號東明示之允許,或該地方有默許經理人於相當範圍內長支之習慣,或依其他情事,足認號東有默示之允許者,即係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自應論以業務上侵占之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7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之支票2 紙,係由「金宏企業行」之客戶頂好企業社負責人吳素惠開立後,於92年6 月底某日,在頂好企業社之營業處所(址設屏東縣鹽埔鄉○○路28號)交付被告己○○用以支付92年5 、6 月份向「金宏企業行」訂購紙箱之貨款,詎被告己○○收取後,未交予告訴人收執,竟將附表編號①之支票,交由被告丁○○轉交不知情之胞弟李銅仁自行處理,李銅仁則交予不知情之陳世明調取現金,嗣則由陳世明所僱用之員工鄭恩富於92年8 月7 日提示兌現;附表編號②之支票,被告己○○則交予不知情之胞妹陳惠珍調取現金,陳惠珍則於92年9 月4 日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反面),並經證人吳素惠、鄭恩富於偵查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明確(見他字偵卷第65至66、98頁),且有簽收回條2 紙、臺灣企銀屏東分行93年9 月13日93屏東字第2335號函所附如附表編號①支票正反面影本、同行94年9 月14日屏東字第223 號函所附如附表編號②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偵卷第10、11、84、85頁、本院卷第17、18頁),是被告2 人基於受任經營「金宏企業行」之業務關係而持有附表所示支票2 紙,竟變易持有為所有,擅自據為己用,渠等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昭昭甚明。 ㈥綜上調查結果,被告2人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2 人均受任為告訴人獨資設立之「金宏企業行」負責營運業務,竟將業務上所持有廠商交付用以支付貨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 人就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知感念告訴人屢屢對其夫妻雪中送炭之恩情,竟非法侵占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使告訴人蒙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犯後飾詞狡卸,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從重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然本院考量上開情狀,復斟酌被告2 人所侵占之款項非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倬維附表即被告2人所侵占之支票明細: ┌──┬─────┬────┬──────┬─────────┬─────────┐ │編號│票 號 │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 ① │AQ0000000 │吳 素 惠│92年7 月31日│51,690元 │偵查他字卷第87頁 │ ├──┼─────┼────┼──────┼─────────┼─────────┤ │ ② │AQ0000000 │吳 素 惠│92年8 月31日│36,695元 │本院卷㈠第18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