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⑴於93年10月14日凌晨某時,因屏東縣恆春鎮○○路259 號莊美芳所開設之「美香小吃部」已結束當日營業(無人居住在內)而後門未上鎖,遂侵入該小吃部竊取監視錄影機鏡頭1 個、香菸若干(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將前揭財物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範圍之下。 ⑵又於93年10月24日晚間某時(非營業時間),翻越前揭美香小吃部第103 號包廂窗戶以侵入該包廂內,並持小吃部內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竊取監視錄影四畫面分割器、香菸共25包(峰牌15包、大衛杜夫牌10 包 )、300 元硬幣等物,並將前揭財物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範圍之下。嗣美芳小吃部之現場負責人甲○○報警後,經警當場採集指紋送驗後破壞,始悉上情,並於乙○○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興南巷9 號之住處內查獲前監視錄影機鏡頭1 個及監視錄影四畫面分割器1 台(已發還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美香小吃店之現場負責人甲○○、被害人即美香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莊美芳指陳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又當場為警採得之可資比對指紋4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依序與該局存檔被告指紋卡左拇指、左拇指、左拇指及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1 紙、該局93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0930223908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憑,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經輸入電腦暨人工依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確認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復有現場照片26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係其在竊盜現場臨時所拾取,非被告所有,然其於客觀上既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之器械,揆前揭判例要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又被告係於夜間侵入美香小吃店,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陳係在結束營業後失竊在卷,該小吃店無人居住其中,則被告所為與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⑴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⑵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僅加重條件有所不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因法定刑度較輕之普通竊盜罪可包含於法定刑度較重之加重竊盜罪,故應依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⑴雖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犯行核屬普通竊盜罪,復查無證據證明有攜帶兇器之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⑵於事實欄記載係「破壞」美香小吃部之包廂窗戶,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係翻越窗戶進入,且自現場照片(警卷第43頁)觀之,左方鐵窗空間難容人身進入,應可認被告係以翻越右方窗戶進入,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起訴事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公訴人雖未引用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之條文,惟竊盜部分之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案連續竊盜犯行,且其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尚能坦承犯行與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 年 度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節,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所犯本案之連續竊盜罪行,均在前案竊盜罪執行完畢之前,是不構成累犯,無加重事由之適用,本院認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起訴意旨論以累犯容有誤會,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至被告供犯罪事實⑵所用之螺絲起子1 把,經被告供陳係自犯罪現場所拾取持用在卷,即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