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中南1 之31號「高源環保企業行」資源回收場(下稱「高源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明知乙○○於民國94年4 月10日中午,載運至上址求售之不銹鋼窗欄9 塊,係乙○○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以新臺幣(下同)15,120元之代價,向乙○○收購之,惟因被告無現金支付,而開立地磅傳票紅色存根聯1 紙予乙○○作為憑據,要求乙○○翌日再憑該傳票前來換取現金,嗣經警於94年4 月11日會同前開不銹鋼窗欄之所有人丙○○前往「高源資源回收場」指認並具領其失竊之不銹鋼窗欄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起訴書誤植為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證人乙○○證述其竊盜及出售贓物予被告、證人丙○○證述其所有不銹鋼窗欄遭竊、證人陳啟彬、朱仁輝之證述,及贓物認領收據、高源資源回收場地磅傳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照片8 張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前開價格向乙○○購入前開不銹鋼窗欄之事實,核與證人乙○○、與乙○○一同前往出售前開不銹鋼窗欄之陳啟彬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源回收場地磅傳票1 紙可證,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有向乙○○詢問前開不銹鋼窗欄之來源,且係以正常合理價格加以收購,並不知前開物品為贓物等語。查前開不銹鋼窗欄9 塊係丙○○所有,而為乙○○於94年4 月9 日11時許,在高雄縣六龜鄉○○村○○路98號附近某工寮內竊盜所得,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丙○○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堪認前開物品確屬贓物無訛;又被告於前揭時、地購入前開不銹鋼窗欄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客觀上確有買入贓物之行為,堪以認定。故本件所需探究者為被告購入前開贓物時,主觀上有無故買贓物之故意,即對於其所收受之物為贓物有無認識。經查: (一)前開不銹鋼窗欄中部分已損壞,其餘部分外觀看起來則屬於已使用過之物,且其上有已生鏽之鐵絲綑綁,於遭竊前係置放於泥土地上等情,業據證人乙○○、丙○○證述屬實,是前開不銹鋼窗欄並非外觀新穎之物,且亦未見有何特殊性、機密性,而係可在舊貨商業市場上流通之物,故從本件被告與乙○○交易之客體即不銹鋼窗欄而言,尚不致使人產生該等不銹鋼窗欄係屬贓物之聯想。 (二)本件被告與乙○○交易之地點係在被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證人乙○○亦證稱:係伊友人告以里港鄉有1 家很大的資源回收場,伊即前往找尋,是看路邊的招牌才進去的,該友人未提及這家回收場有收購贓物;被告當時有問伊物品來源,伊告以係自六龜鄉新威村的田寮拿的,未提及前開不銹鋼窗欄係伊竊盜所得之贓物;被告說他沒有現金,就開1 張地磅傳票予伊,要伊隔日再前來領款等語,是從本件贓物交易之場所、過程以觀,並無刻意秘密行之或掩人耳目之異常交易態樣存在,亦無何異於一般交易之處。 (三)又依卷附高源資源回收場地磅傳票所載,被告係以每公斤42元之價格收購前開不銹鋼窗欄,因前開不銹鋼窗欄淨重360 公斤,故總價計為15,120元;再經本院以前開不銹鋼窗欄之照片向屏東縣舊貨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目前收購該等不銹鋼窗欄之價格,該公會函覆略以:收購價格每公斤40至42元,有該公會94年11月22日屏東縣舊貨總字第067 號函1 紙在卷足參,是本件被告收購前開不銹鋼窗欄之價格尚與一般舊貨商收購之價格相仿,並非明顯低於市場行情之不合理價格;此外,依警方於94年4 月11日前往「高源資源回收場」查獲前開不銹鋼窗欄時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前開不銹鋼窗欄於查獲當時係放置於被告回收場內堆放白鐵類物品之處,並未特別放置於隱蔽處所或以他物遮掩、覆蓋,藉以逃避被害人或警方之追查,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贓物之認識。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客觀上雖有購買贓物之事實,惟本件交易物品即前開不銹鋼窗欄並無顯現於外而足證該物品為贓物之處,自交易之場所、過程、價格亦無法得知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主觀上認識存在,公訴人所持論據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贓物認識,其所為自與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難認被告犯有故買贓物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947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丁○○於94年5 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高源資源回收場」出售之中藥材機1 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低價故買之,亦涉有故買贓物罪嫌,且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惟查本件起訴之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與前開併案之部分自無連續犯關係之可言,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