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 月21日2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段農會超商前,見王蘇麗華所有之原車牌號碼WRH-602號(光陽牌,棕色,引擎號碼SC10AD-121703), 王蘇麗華前因違反交通規則遭吊扣車牌後,改懸掛WRQ-938號(起訴書誤繕為398號)之車牌之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錀匙插在電門上未拔除,遂以該錀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4年8 月25日15時許,甲○○騎乘前揭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劉國成,行經屏東縣新園鄉○○村○○路口時,為警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蘇麗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表二紙及照片五幀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之方便,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不便,亦危害社會治安,然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並參酌其犯罪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