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46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阿美海產小吃部帳單壹疊、小姐電話聯絡卡壹張、薪資袋肆個(內含坐檯小姐薪資表壹張、彰化銀行支票柒仟元、現金參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明知吳翠珍、謝鳳平、翁細瓊、陳淑華、吳壇金、林蘇平、李愛芳、楊秀桃、吳美雲等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以探親名義(團聚)獲准來臺,並未經申請許可在臺工作,竟仍自民國94年3 月間某日起至94年9 月21日遭警查獲時止,為招攬生意,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概括犯意,陸續僱用上開吳壇金等人,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296 號之「阿美小吃部」內,以每人每2 小時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從事陪客人喝酒、唱歌之工作。嗣為警於94年9 月21日15時50分許,在上開小吃部查獲吳翠珍、謝鳳平、翁細瓊正與客人陳朝新、鄭安國、羅濟永、陳朝華在該小吃部2 號包廂內飲酒唱歌,陳淑華、吳壇金、林蘇平、李愛芳正與客人周義盛、鄭錫雄、林金榮、周進福在該小吃部3 號包廂內飲酒唱歌,並扣得阿美海產小吃部帳單1 疊、小姐電話聯絡卡1 張、薪資袋4 個(內含坐檯小姐薪資表1 張、彰化銀行支票7000元、現金35200 元),及與本案犯罪無涉之銀行匯款單3 張、客人電話聯絡卡1 疊、帳本2 本、週曆記事本1 本、,始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自94年3 月間某日起至94年9 月21日止僱用前開每一位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其非法僱用期間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性質屬繼續犯。又其先後多次僱用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時間緊密,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證,素行良好,所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吳壇金等人並非偷渡者,惟以低廉之薪資僱用來台探親未經許可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對臺灣地區之就業市場機制產生危害,且僱用之人數非少,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阿美海產小吃部帳單1 疊、小姐電話聯絡卡1 張、薪資袋4 個(內含坐檯小姐薪資表1 張、彰化銀行支票7000元、現金35200 元),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中理由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銀行匯款單3 張、客人電話聯絡卡1 疊、帳本2 本、週曆記事本1 本,現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爰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