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48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機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得賭博財物,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94年7 月12日起,在其經營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79號,未經辦理商業登記之「太漢超商」內(所持營利事業登記證係以「林祐臣」為負責人之「黑皮商行」),擺設如附表編號所示屬於電子遊戲機之「娃娃機」4 台(未扣案)營業,並基於前開同一犯意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在同一時地擺設如附表編號所示賭博性電玩機具「金孔雀」、「捷豹」、「金象王」、「彩金機」、「娃娃機」各1 台,供不特定人以每操作1 次新臺幣(下同)10元,並以打玩所得積分換取店內商品等財物方式與其對賭,嗣於94年8 月18日下午5 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機台、帳冊、賭資及台子表等物。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店員蔡智雯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機台、現金、帳冊、台子表。 ㈣現場照片16幀。 ㈤屏東縣政府95年1 月11日屏府建工字第0950005631號函暨附件營利事業登記現況資料、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95年1 月10日內警刑字第0950000192號函暨附件偵查報告。 三、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定有明文。核被告甲○○前揭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在其所經營之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號、所示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科。又其擺設如附表編號所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著有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論及被告甲○○前揭擺設如附表編號所示「娃娃機」4 台部分之犯行。惟查,姑不論前開由被告甲○○經營之「太漢超商」並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此觀其警詢中自稱所持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編號(詳警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及提出供附卷該證件影本(警卷第29頁),乃登記以案外人「林祐臣」為負責人,並以同一地址為營業所之「黑皮商行」所有,與上開現在經營之店名及負責人迥異等情自明,縱令該登記有案之「黑皮商行」依其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欄第4 點,亦載明「電子遊戲場業除外」等明示排除之文意。又如附表編號所示「娃娃機」(詳警卷第26頁照片、前引本院卷附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函附偵查報告)與「選物販賣機」不同,按選物販賣機係以選物之原理來販賣各種商品,其優點在於可供消費者選擇喜歡之產品,且產品全部透明化陳列展示,採用對等價格取物方式,係屬自動販賣機功能,消費者須按產品標示金額購買,方可選物,並必以選到產品方可停止,而其機台設有投幣處、硬幣投入口、紙鈔入口及取物口、操控桿、取物鈕及取物夾,其操作流程為:⒈業者設定產品價格,消費者須投足產品價格方可啟動。⒉消費者操控搖桿取物。⒊物品取出操作停止(如未取到物品,消費者可繼續操作,直到物品取出,無須再次投幣)。⒋若機器產生故障,則不受理投幣,即退出原投入之硬幣。茲選物販賣機係經89年5 月11日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41次會議決議,非屬電子遊戲機;然外觀相似之「娃娃機」因無上開選物販賣之特性,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範疇,並經依法評鑑屬益智類機具,亦觀卷附經濟部90年9 月12日經商字第090002203330號函示意旨至明,是被告甲○○擺設如附表編號所示「娃娃機」4 台之行為,自亦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漏未就此一併起訴,然此既與其他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等。其為52年7 月2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並以經營超商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按,前揭時間犯罪時年逾不惑;前自80年至86年內間曾3 次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素行不良;並考量其犯罪期間之長短、擺設機台之種類、數量,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電子遊戲機具5 台、現金5,19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台子表6 張、帳冊1 本,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娃娃機」4 台,均為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表】 ┌─┬───────────┬───────┬────────┬───┐ │ │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狀態 │ ├─┼───────────┼───────┼────────┼───┤ │ │金孔雀 │1 台(含IC板)│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已扣案│ │ ├───────────┼───────┼────────┼───┤ │ │捷 豹 │1 台(含IC板)│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已扣案│ │ ├───────────┼───────┼────────┼───┤ │ │金象王 │1 台(含IC板)│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已扣案│ │ ├───────────┼───────┼────────┼───┤ │ │彩金機 │1 台(含IC板)│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已扣案│ │├───────────┼───────┼────────┼───┤ │ │娃娃機(夾兌換用點卷)│1 台(含IC板)│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已扣案│ │ ├───────────┼───────┼────────┼───┤ │ │台子表(入出表) │6 張 │其中5 張為空白 │已扣案│ │ ├───────────┼───────┼────────┼───┤ │ │帳 冊 │1 本 │ │已扣案│ │ ├───────────┼───────┼────────┼───┤ │ │現 金(新臺幣) │5,190元 │查獲之賭資 │已扣案│ ├─┼───────────┼───────┼────────┼───┤ ││娃娃機(紅色) │4 台 │益智類電子遊戲機│未扣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