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1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 行「於民國94年2 月26日14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6 之1 號」,更正為「於民國94年2 月26日14時許,趁大門未上鎖,侵入屏東縣恆春鎮○○里○○路6 之1 號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第6 行至第7 行「得手後旋即持往屏東縣恆春鎮○○里○○路108 號金信成珠寶銀樓變賣」,更正為「得手後,旋至屏東縣恆春鎮○○里○○路108 號朱秋蘭經營之金信成珠寶銀樓,販賣予不知情之朱秋蘭」,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於93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素行不佳,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